有接觸過些都市更新的相關知識,來解釋一下好了XD
(文長,看不下去的或王家衛請左轉)
為什麼王家還是不能劃出都更單元(除非同意戶集體反悔)
(以下判決、法條、網站資訊之連結均會附於文末)
回到王家敗訴的判決: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判決原上訴敗訴原因主要有兩點
一、根據都更條例第19條,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釋字709號已說明違憲
二、另上訴人所有803、801地號土地所在位置並未面臨建築線
→釋憲文未提及建築線相關條文,視為有效
都更案成立的原因則除以上兩點外另加上:
三、文林苑案依據都更條例第22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應取得同意之所有權
人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釋憲文解釋為不違憲,故有效
以下就這三點來說明
懶人用關鍵字:
1.都更條例第19條 第 3頁
2.都更條例第10條 第 4頁
3.都更條例第22條 第 7頁
4.建築線 第 9頁
5.多數決 第11頁
6.參考資料 第15頁
一、行政程序
原都更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
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應將公開展
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現今版本分列於第三及第四項)
違憲理由:
1.惟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該計畫相關資訊(含同意參與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之私有土地、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清冊),對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
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分別為送達。
2.所規定之舉辦公聽會及由利害關係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亦僅供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並非由主管機關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及論辯
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已核定之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分別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
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釋憲文結論:凡此均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
住自由之意旨。
都更條例第10條原文
第十條 (更新地區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實施之程序)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
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
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
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例已
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違憲理由: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
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
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
相關資訊可能性,與前述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
個人解讀:審議之程序非為公開舉辦聽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不應僅供參考,且未要求
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皆為程序上缺失所致,
故將此部分程序重新Run一遍(從申請至聽證會之相關程序)應可補足程序上之
缺失(當然還是要看實際修法後規定之狀況而定)
王家衛卻只看到居住自由而無視是正當行政程序不符所致。
而第10條的部分,因同意戶比例已超過22條規定,故可直接適用第22條,而非
違憲之第10條,而第22條並無違憲。
都更條例第22條原文
第二十二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擬定、變更應取得同意之所有權人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
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
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
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
不予計算。
不違憲理由:考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係為落實推動都市更新,避免因少數人之不同考量而
影響多數人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再開發利用之權益,因而規
定達一定人數及一定面積之同意比率,即得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另
一方面又為促使居民事先溝通協調,以減少抗爭,使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以
順利執行。
結論: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
王家衛幾乎都會無視這條...但是是最重要的這條。
二、建築線
營建署全球資訊網/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行政指導文書/都市更新篇/九劃
建築線為建築基地上能否合法建築及建築配置之基準。
我國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必要時,(且)得在已經公布道路之境界以外另定建築線。」
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劃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但主要
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
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
建築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七條規定:「為景觀上或交通上需要,……政府得依法指定(建築物)牆面線
令其(自建築線起)退縮建築。」
可見建築線的意義有二:
1.建築線是建築改良物使用建築用地的境界線,建築改良物之任何部份不得超越建築線
2.未經指定建築線的土地不能取得建築執照。
由以上法令條文,可見建築線具有決定基地能否建築,及用以控制建築物配置之作用。
結論:王家之所以會不得單獨劃出都市更新單元,為缺乏建築線之故,會導致日後無法改
建,還有消防車無法進入之虞。(鄰近捷運高架橋為交通用地不能指定為建築線)
故若王家單獨劃出都更單元,等於是宣判王家的土地及建物死刑。
(以後王家建物將因無法發予建照而完全無法動彈,除非等都更後建物多年後再合
併進行都更)
三、多數決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有關申請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之規定,與憲法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亦無違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惟有關機關仍應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
與推動都市更新需要等因素,隨時檢討修正之。
→此多數比例規定並無違憲
所以我們可以套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的部分條文
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
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
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
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
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Wiki的資料:
實施者樂揚公司於民國97年(2008年)1月4日舉辦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在取
得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73.68%及其所有面積77.83%同意,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72.34%及其總樓地板面積79.90%同意,符合同意比例門檻後,報請被臺北市政府核定;
被臺北市政府續辦理公開展覽30日,並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後,將全案提請臺北市
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決議修正後通過,被臺北市政府核定準予實施者即參加人實施
本案。坪數不足或持份地主則領取補償金離開,最後取得都市更新劃定範圍內90%的土地
同意書。
整理: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 :73.68% > 3/5=60%
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 :72.34% > 3/5=60%
→符合前述都更條例第22條套用黃色字部分之條文
私有土地所有權面積 :77.83% > 2/3=66.67%
私有合法建物樓板面積 :79.90% > 2/3=66.67%
→符合前述都更條例第22條套用藍色字部分之條文
總結:程序可能需要重跑,但是若同意戶沒有反悔的話,王家還是必須在都更範圍內。
部分違憲(原文)→全部違憲→文林苑案無效→王家需原地重建
這大概是很多王家衛天真的在腦補的程序吧~
一切依法來,可是法條得先看清楚吶~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行政法院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582號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htm
輸入100年裁字第1582號
大法官釋字第709號
營建署全球資訊網/政府資訊公開/主動公開資訊/行政指導文書/都市更新篇/九劃
都市更新條例(民國99年)
都市計畫法(民國99年)
建築法(民國99年立法100年公布)
維基百科條目:文林苑都市更新爭議
(有錯部分還請各位推文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