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2 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
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
;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
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五項之情形,經法
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本條不是明明就賦予權利人在起訴後或之前30日內,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
處分嗎的機制?定暫時狀態本來就能達到封掉特定散布侵權品管道的效果呀.
按照司法實務,權利人也是因為有急迫需要會來法院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聲請,故法院也不可能拖太久,最晚一個月內要開庭做准否的裁定.也沒有
什麼司法程序曠日廢時的問題?
那現在到底是想怎樣?希望架空本條的規定,從法院手上奪權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