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查小組約談承辦檢察官鄭深元,他說,他依簡訊內容清查,發現該帳戶果真有一筆以柯
:建銘名義存入的金錢,金額與簡訊和電話內容一致,他因此認為0972門號是柯建銘的助理
:在使用。
:鄭深元說,檢察事務官調出0972門號登記資料,確實是立法院申請,當時他認為立法院會
:辦很多門號給立委和助理使用,0972這支門號可能是柯的助理使用,且該門號打完後,又
:有柯的助理使用的手機傳簡訊,研判以兩個門號交叉做這件事,可能是為了避免被監聽,
:加上中華電信資料只寫立法院,沒寫總機,他才以為0972是手機門號。
這種說法根本是在欺騙不懂法律的人
我們來看最高法院怎麼說的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
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
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
證據能力之可言。是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
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
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依
依同法第 159 條之 3 第 3 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監察對象為通
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
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
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
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
,得不予記載,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
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
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
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77 條第 2 項第 1 款、第 102 條第 2 項第 1 款
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同法第 128 條第 2 項第 2 款但書則可
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依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4 條規定,除同法第 5 條及第 7 條之被告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 6706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要旨:
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罪名而
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
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 5 項規定,悉應絕對排除,
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惟若非上述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
使用,參照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
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
檢察官,及鑒於此種另案監聽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不
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
逝,是以,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自應容許將該另
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首先通保法第十一條規定很清楚了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監察對象
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
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
今天檢察官既然以柯建銘或其助理涉及貪瀆案件而請監聽
則監察為對象就僅及於柯建銘或其助理
怎麼可能擴及到其他人
除非檢察官認為該電話所屬的的其他人亦為共犯
否則其未確認該使用電話所屬人士
一併申請訊監聽
早已違法通保法第十一條所規範的監聽範圍
屬違法監聽顯然
依最高法院的見解
縱使此時法院核准通過
亦屬違法監聽
請不要再拿錯誤的資訊來誤導大眾了好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