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killyou:又說了,辦公室號碼不都是登記在公司機關名下嗎?難道只能 10/18 08:38
→ killyou:監聽個人名下的電話?然後聽到的是兒子女兒的而不是本人? 10/18 08:39E
實在是不想打你臉
不過你自己伸出來要給我打
那也沒辦法囉
第5條(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
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台上字第 1597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要旨: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監察對象為通
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
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
任。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年選訴字第 994 號 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監聽之對象,包含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外,有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提
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內,惟上開之人既非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分
,是故對其實施監聽,於要件上自應受較為嚴格之限制,並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基上所述,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規定之
旨,認為若實施通訊監察,有違前述之基本原則或要件,且有妨害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抑有進者,如容許此項
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不僅將使刑事訴追之利益,已然凌駕在人民憲法
上之基本人權,且刑事訴訟程序所要求之手段廉潔性亦將無從確保,是於
上開情形下,自應將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予以排除在證據適格性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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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總長黃世銘在立法委員質問下坦承曾監聽台灣高檢署檢察官林秀濤,昨日傳出特
偵組監聽到林的未成年女兒手機。特偵組澄清,當初循林的名下門號監聽,事後發現
林以自己名義為女兒申辦門號,故在發現後隨即陳報下線未再監聽,改向法院聲請監
聽林的另一支手機門號。
→ killyou:6. 轉移視線:逃避對方的命題,將戰場帶到自己的地盤上。 10/18 08:22
→ killyou:再說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是寫"下列各款罪嫌之一" 10/18 08:29
→ killyou:有15項,3年以上只是第一項,而不是"只有",例如第九項的 10/18 08:32
→ killyou: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8也才一年以下,第10項農會法47-1與 10/18 08:33
→ killyou:第11項漁會法50-1,50-2都是3年以下... 10/18 08:34
所以你的重點是?
立法院其他立法委員有涉犯這些罪名?
可以被監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