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另案監聽證據能力應容許

作者: GreenSoldier (我是綠小兵)   2013-11-06 19:04:20
觀念平台-另案監聽證據能力應容許
中國時報 吳巡龍 2013年11月06日
報載民進黨總召柯建銘宣布擬修法,監聽資料對另案刑事審判程序不具證據能力。
監聽偶然發現他案資料得否作為證據,我國法無明文,台灣高院94年上易第1812號判決是
首先對此闡述意見的上訴審見解。
該案台北中山分局警員洪、蕭2人插股舞廳,因屢傳該舞場兜售毒品,轄區分局將之列為
查察對象。檢察官接獲檢舉,認為洪、蕭涉嫌貪瀆,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故依
法監聽,結果發現彼等先後向其他3名警員探詢臨檢、搜索時間,以便及早準備。檢察官
偵查結果因查無足夠證據證明彼等貪汙,僅起訴該5名警察洩密。
台灣高院判決認為:本案以涉嫌貪瀆而監聽,結果發現洩密,監聽超出原來核定之罪名範
圍,係違法監聽;雖被告5人偵查中承認洩密,原偵查檢察官、原審本於監聽所為對被告
、證人之訊問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而將被告5人全部判決無罪。
本案判決確定後,引起筆者及數位精研刑訴法學者批判。刑事訴訟上所使用證據,和證據
是否在該案程序中取得並沒有必然關連;正當法律程序係禁止違法取得證據,而非限制必
須藉由本案偵審程序取得證據,故除非有證據證明偵查機關惡意利用他案蒐證,否則雖係
他案通訊監察或搜索、扣押所得證據,並沒有不能使用的道理。
偵查有高度不確定性,開始監聽時,沒人能預見將來是否能夠蒐集足夠證據起訴貪瀆罪,
故除非有相當證據認為檢察官一開始即虛構警員貪污罪嫌,其監聽所得資料在洩密罪可作
為證據。若另案為不得監聽罪名,且與本案無關者,才應由承審法官權衡公益維護及被監
聽者私益,裁量是否作為證據。
況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是在合法監聽過程中所意外獲得,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縱
採另案監聽證據能力限縮見解,認為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不能一概認為有證據能力,否
則將因偵查機關無法事先預測通訊內容而害及受監聽人利益,但因另案監聽係合法監聽,
除別有證據排除之原因外,執法人員監聽後利用意外獲得之資訊訊問被告及證人所取得之
證言均有證據能力。台灣高院卻將另案監聽誤為違法監聽,更誤認以監聽資料為訊問基礎
之被告自白及證人證言均不具證據能力,結果誤縱了5名犯行明確之人犯。
筆者等人發表上開見解後,台南高分院於95年上易第649號台南縣議長吳健保經營賭場案
首採與本文相同見解,隨後最高法院97年台上2633號、99年台上字第982號等判決均同此
見解,目前學界及實務見解已漸趨一致。柯立委縱不避嫌,提案前也應深研相關國內外法
理為宜。
對於監聽偶然獲得之資料得否作為行政責任的證據,我國法亦無相關規定,依證據法原則
,除非有證據禁止之事由,否則證據應該容許。
監聽偶然獲得之資料得否作為行政責任的證據,可以修法方式釐清,但若監聽資料對另案
的刑事審判程序及行政責任程序一律不具證據能力,究竟幫了誰?
(作者為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http://ppt.cc/9Fmq
說那麼多判例有用嗎? 吱吱們已經認定另案監聽就是違反人權
看看檢察總長是怎樣在國會被立委諸公們羞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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