嗯,再講兩個簡單的論點。
第一,稍微有點人去談什麼「一般正常的模式」如何處理同性伴侶權利的問題了,
雖然還是沒辦法真的面對實際發生的案例。
讓我們簡單看一下實際的案例,前面我已經提過,卻從來沒有人要討論:
http://ppt.cc/jVGY
83歲的美國女同性戀者艾迪斯‧溫莎在加拿大與自己的同性伴侶克拉拉‧
斯拜爾結婚並一起生活42年。這42年間兩人財產共享。2009年,斯拜爾去
世,給溫莎留下所有財產作為遺產。美國《聯邦婚姻保護法》將婚姻定義
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根據此法,如果溫莎嫁給了一個男人,她將無需繳納
遺產贈予稅;但因為溫莎的伴侶是一個女人,美國聯邦法律不承認這種跨
國同性婚姻,因此她不得不上繳36.3萬美元的遺產贈予稅,無力支付的溫
莎遭政府控告。由此,溫莎認為《聯邦婚姻保護法》對已婚伴侶有兩種不
同的差別待遇,破壞了美國憲法“人皆平等”原則存在歧視,從而反訴美
國政府,全案走向最高法院。
這個案例促成了美國大法官的解釋與修正。在法律的角度上,這裡的問題是,如果
斯拜爾在他死前去作變性手術,以男性的身份死去的話,那他的伴侶將不會受到法律
的限制、也不會遭到聯邦政府控告。但僅僅因為他死的時候性別是女性,因此造成了
差別的待遇。這也就是為什麼你必須嚴肅去討論,這是否存在法律上的性別歧視問題
。
很多人在那談什麼私人契約可以「保障」同性戀者的權利,麻煩幫忙想個私人契約
來解決這樣的問題吧。
當然,這是美國的情形。我同意如果你是真的研究過台灣的法律實務,然後確認私
人契約可以解決台灣所有同性戀者間的權利問題的話,你的論點是有效的。不過我還
不知道有誰是真的做過這樣的研究就是了。
第二,我覺得特例這個說法很有興趣。因為如果從這個角度來說,我同樣也可以說
同性婚姻是家庭制度裡的另外一個「特例」啊。
接下來是個很簡單的邏輯了:
如果說既存的不能生育的家庭這些「特例」無法改變家庭的本質,那再加
入另外一個不能生育的「特例」為什麼會改變呢?
所以,這個「特例」和既存的其他「特例」造成差別的關鍵之處、這個「
特例」被拒絕接受的理由,根本不是在能否生育的問題上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