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說的?
1.法律不溯及既往
2.1946年以前的中華民國領主應當時有效之中華民國憲法判定
法不溯及既往可分為真正與不真正溯及,但為了公共利益之必要,不排除可以溯及既往,
如大法官釋字620號
領土之範圍,並非適宜由法律來加以認定,基於司法自限原則,政治問題不屬於司法審查
的範圍。
任何國家機關之權力皆應有所限制,司法機關所行使之權限亦然。此種限制除憲法或法律
之明文規定外,尚有出於權力之本質者,司法審查權在本質上應受限制,不僅為學理所公
認,且在各先進法治國家實際運作中,已形成相關制度。此即美國法制上之政治問題(
political ques-tion),德國之不受司法管轄之高權行為(gerichtesfreier
Hoheit-sakt) ,法國之政府行為(Astes de gouvernement) ,英國之國家行為(Act
of state),國內學者或採日本習用之名詞統治行為作為上述各種制度之上位概念。
而且前面扯法律,後面又不知道法律不審政治問題,我不知道你在說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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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裡又在胡扯了
許玉秀大法官亦在其部份協同意見書中表示:「在權力分立及運作的層面,法定原則
的意義是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在保障人民權益的層面,法定原則的意義是法律安定與
法律明確。因為國家權力的運作必須具有可預測性,所以法律必須安定。法律明確,則
有助於落實法律的安定。法安定涉及法的時間效力,法明確涉及法的空間效力,時間移
動代表空間更換,空間的變化累積成時間的進行,因此法明確可以累積法安定,為求法
安定而衍生法明確。」
不溯既往原則分成三個等級。
一、刑法上罪刑法定原則所衍生的絕對不溯既往原則:
此依據當無例外,因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必有法之明文規定,也不得對未規定之事加以
處罰,更別提以新法限制舊行為。
二、適用於刑法以外其他法律領域的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新法生效前已取得的權益,原則上違憲,例外合憲,例如新
法原本在預料之中、舊法因違憲溯及失效而由新法取代、舊法不明確而無法形成信
賴、事件輕微或技術性程序法而非有基本保障功能之程序法,以及為排除立法漏洞補救公益
之迫切需要…等等
三、適用於刑法以外其他法律領域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不真正溯及既往所針對的是自新法生效前持續存在至新法生效時的既得權益事實,如
逕行適用新法,原則上合憲,例外違憲,例如對個人信賴的保護高於法律的公益目的,
判斷依據包括:對於新法所生的負擔是否因為所保護的信賴正好是法律的持續有效而無
評估義務、受衝擊的法益種類、新負擔的嚴重程度…等等。
你講了半天
還沒說明為什麼臨時約法第三條明文規定的中華民國領土包含內外蒙古
可以因為憲法的制定而溯及的失效?
這可不符合學說所承認的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至於拿司法自制原則來說嘴那更好笑了
首先司法自制原則係指司法權行使之應有界限; 對於「政治問題」或
「統治行為」法院之所以不加審查, 乃是因其屬於司法權行使範圍之限界外
而釋字三二八號認為固有疆域非憲法問題 不疑由司法機關介入解決的理由乃在於
「憲法第四條對在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 並設領土變
更之程序以為限制, 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 暗示倘由司法機關明確界定領
土範圍, 恐不符合制憲者當初之特殊考量與設計原意。
但是依照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蒙古西藏。」
五五憲草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江西、湖北、湖南、四川、
西康、河北、山東、山西、河南、陝西、甘肅、青海、福建、廣東、廣西、雲南、貴州
、遼寧、吉林、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寧夏、新疆、蒙古、西藏等固有之疆域。
中華民國領土,非經國民大會議決不得變更。
其對於中華民國領土的界定乃列舉方式而非蓋括規定
已明確規範其範圍
哪還有你所謂的政治問題的運作空間
而應採司法自制原則不予解釋?
拿釋字328的解釋文的蓋括性條款來對臨時約法中的列舉式條款說嘴
這根本就是張飛打岳飛打的滿天飛
不懂裝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