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蛆蛆一直要引用此條文又跳針,我就來請教一下各位蛆蛆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一項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訂定協議事項;協議內容
具有專門性、技術性,以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為宜者,得經行政院同意,由
其會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辦理。
第一問,這問似乎比較簡單,先熱身一下,請問:
服貿協議的專門性及技術性為何?其訂定的主管機關?
第二項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或前項經行政院同意之各該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四條所
定機構或民間團體,以受託人自己之名義,與大陸地區相關機關或經其授
權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協商簽署協議。
第三項
本條例所稱協議,係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就涉及行使公權力或政治議
題事項所簽署之文書;協議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同意
紀錄、附錄及其他附加文件,均屬構成協議之一部分。
這項就是蛆蛆都跳針無視的條文,假設服貿協議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所稱協議,其內容就必須要有涉及行使公權力及政治議題事項,我想請問,服貿協議的內容哪裡有提到?
我想版上一堆看似專業的神蛆,可否回答我的問題?
本人再請問,如果有神蛆認為服貿協議的內容中,有別於我國法律中公權力行使的相關規定,請問服貿協議的法律位階為何?本國公務人員可否依"服貿協議"來執法或行政?
最後,回到條文,若服貿協議的內容需修改法律,或訂定法律,是否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應由立法院審議之?
我之前的文章是什麼評價,我不在意,若神蛆因此跳針我的問題,我也只能雙手一攤,原來挺服貿的神蛆說穿了,也是盲目無視爭議及法律適用問題吧?哈哈哈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