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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貿能不能改? 讓國際現實回答
【聯合報╱吳景欽/真理大學法律系主任(台中市)】
2014.04.10 03:54 am
太陽花學運告一段落,兩岸服貿協議就會進入立法實質審查的程序,但關於協議內容可否
更改之問題,肯定又再浮出檯面。
針對本國對外所簽訂的條約或協議,鮮少會直接生效,仍必須藉由國會批准或轉化,才足
以成為內國法的一部分。而就國際或多邊的條約或協議來說,由於其乃由參與的國家以多
數決的方式所產生,若各國可根據內國需要而為內容的調整,則此等規範即無任何實質意
義。
以一九九八年國際社會為將殘害人權的犯罪法制化所通過的羅馬規約為例,由於強調國際
犯罪的普世管轄權,致必然涉及國家的刑事審判權,所以至今仍有卅多個簽署國未為批准
或轉化為本國法,美國與以色列甚至以侵害國家利益為由撤回簽署。而此規約雖非不能修
改,但依羅馬規約第一二一條第三、四項,若要更改內容,就必須有締約國的三分之二同
意,且經八分之七的國家批准後,才會生效,其難度可謂相當高。故一旦簽署此等國際法
規範,立法機關也就只有接受與不接受的兩種選項。
至於就雙邊的條約或協議來說,若是在受迫性下所為,如因戰敗所簽署者,即便內容極端
不平等,國會大概也僅能承認既成事實,而遑論更改其內容。除此之外,任何對外簽署的
規範,只要涉及人民的權利事項或對國家產生重大影響者,不管其名稱叫條約,還是協議
,抑或是協定,理所當然都必須送國會審議,自也無不可修改之理。只是在審議後所為的
修改,必然會涉及實質內容的變更,勢必得再與對方談判,於達成協議後再為簽署,並再
送回本國審議,致陷入修改、重簽、再審的循環中。
故就服貿協議來說,由於所涉及的人民權益極為重大,根據大法官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之
意旨,立法院當然有權審議與修正。只是一旦修改,也代表與對岸重啟談判,而必面臨長
期談判,甚至破局的後果,這必然不利於之後對外協議的談判。從此困境正凸顯出,任何
對外規範的簽署,事前的民主監督肯定比事後立院的審查重要,故關於兩岸協議,甚至是
對外協議的監督機制,當然有儘速法制化的必要。
總之,兩岸協議可否修改,除考量國際法慣例、國內法規範,更取決於國際現實與政治角
力,這恐非簡單可或不可的回答足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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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再問一次"吱吱們,有沒有國內憲法凌駕國際商業法的八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