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撿拾漂流木爭議多 農委會將再修法

作者: Roy22 (R.H.)   2015-03-23 23:35:59
→ Roy22: 這是屬於法緒與邏輯的配合 而後來修法三(七)只是把原本就已 03/23 21:09
→ Roy22: 符合第二(九)的多餘部份刪除 有符合就以二(九)為原則去適 03/23 21:09
→ Roy22: 用 這可不是漏洞! 而三(六)請你把標題看清楚 他是指不具標 03/23 21:09
→ Roy22: 售價值這就是二(九)的細項補充 你如果對我的說法有問題大可 03/23 21:09
→ Roy22: 問問法律版或有受過正統法學教育的人看我的適用是合理還是 03/23 21:09
→ Roy22: 硬湊 03/23 21:09
二(九)就是"為原則"這句話,而且二(九)是在講定義,不是在講啥規定
三(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
三(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六)(七)是兩個分開的條目,你要混在一起講,那真的就去找法律板吧
想了一下還是覺得應該把這個講清楚
免得又要在別人的推文一直解釋乾脆攤開來大家搞清楚
就我自己對於這三條的理解
套用這次內湖漂流木案的情況
先假設這批漂流木是修法後撿來
這時就依照修法公布「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這點應該大家沒甚麼好爭的
要討論的就是上面看到clickslither回覆:
二(九)就是"為原則"這句話,而且二(九)是在講定義,不是在講啥規定
三(六)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之處理
三(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
(六)(七)是兩個分開的條目
首先二(九)的確是定義,
但定義的作用就是為了要能在接下來符合要件的規定上適用
要不然他定義是定心酸的?
而為了確定檜木究竟是不是能符合注意事項的三(七)並予以公告
就以三(六)中對高價木的描述為基礎
所以才會衍生出"泰利颱風及莫拉克颱風災後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開放自由撿拾"
這個又臭又長的公告內容裡"民眾撿拾漂流木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自由撿拾漂流木時,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
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
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末端直徑20公分以上)
,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臺東林區管理處或臺東縣政府依民法
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若占為己有以侵占罪論處。
這就是為何我會說「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中的二(九)、三(六)、三(七)
這三項是互相補充適用
所以你說要分開來論....他命令的設計就是要套用定義
(這就跟構成要件會套用刑法總則一樣...)
並且以其他內容為基礎或補充發布公告...
如果真要分開來論...那他公告不就亂湊一通?
以上
如有不妥之處歡迎指教
作者: clickslither (sda)   2015-03-23 23:49:00
請問...您的法律專業是?抱歉如果我們都是法律素人,法律解釋這種東西找專家吧...而我認為林務局已經有新聞稿,我不必再討論這個你質疑林務局,可以找專家來背書,我會再看專家意見
作者: lostsky93 (不悔)   2015-03-24 00:33:00
官員講的話變成聖旨了,不可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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