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opthr1215 (天天)》之銘言:
: ※ 引述《deann (古美門上身)》之銘言:
: : 如果你自己身分是老闆 財團 資方 就算了
: : 偏偏有一種人明明就是勞工 可是整天都在說 勞工這樣要求就是貪得無厭啦
: : 這樣要求老闆會損失很多錢 增加很多成本 經營不下去啦 bla bla bla
: : 你這樣麼挺資方 你怎麼不跟你老闆講 以後我都不拿薪水 隨你叫我加班 不用加班費
: : 就乖乖當老闆的狗就好阿 幹麻擋其他正常勞工爭取權益阿
: : 所以明明是勞工 卻有資方言論的 除了是黨工以外 我實在想不到
: : 是怎麼樣的人 可以講出 違反勞方利益 然後維護資方利益的話
: : 還有一個可能 可能天生想當奴隸的那種人
: 有些人自以為例假越多,就是站在道德制高點,
: 反之,如果有人提出例假較少的方案,就扣上帽子,說你挺資方。
: 但我就是不爽憑什麼每周有兩例,
: 每周有兩天禁止合意加班?
: 全世界也沒國家敢這樣搞,敢禁止合意加班。
: 挺兩例的有一個很大的問題是,把守法老闆跟部守法老闆摻在一起講,
: 但法規的制定本來就是要以大家都守法的前提,比較才有意義。
: 對守法的老闆來說,一例一休絕對優於兩例,
: 因為如果他真的會給加班費,他也不可能動不動就叫你來加班。
: 不過安排調度上,旺季他可以多安排一點人手,淡季也可以讓你休假。
: 兩例的話,你要守法的老闆怎麼做?
: 旺季時去訓練一個工讀生,給他作為期一個月的專業性工作?
: 去哪找得到這種人?
: 對不守法的老闆來說,你說他一例一休不給加班費,
: 那我說他兩例難道就會給你加班費or補休or讓你好好放假嗎?
: 那討論不守法的老闆不就根本沒意義了?
: 而以守法的老闆來看,他又不可能讓你一天到晚假日加班,
: 這才符合現況與實務不是嗎?
: 結果,兩例陣營舉了惡老闆不守法的例子,
: 然後說應該推行二例。
: 我真的看不出來這兩件事情的關聯性與必要性。
: 必要性方面,六成勞工本身就有周休二日了,
: 剩下四成也不是都是不守法的老闆,
: 結果為了不知道為數多少的惡老闆,讓全台灣所有老闆都失去了彈性。
: 最後得到了什麼?
: 懲罰了好老闆,惡老闆仍然我行我素啊。
: 那你說必要性在哪?
: 還是你說不需要有彈性?
: 那我只能說你們真是站在道德制高點的理想主義者啊,
: 哪個國家敢推這樣的政策?
: 再來說說關聯性,
: 因為老闆不守法,所以要推兩例?
: 好像也哪裡怪怪的啊。
整篇可以搞錯重點,把不同的事混在一起講,
也是醉了。
例假不能上班是規定天災或突發事件的,而不是非突發事件的。
旺季算突發事件?你會不曉得什麼時候是淡旺季?
會臨時要你去訓練一個工讀生出來應付旺季??
第 9 條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
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
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
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
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
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第 30-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
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
,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
二、當日正常工時達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
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
四、女性勞工,除妊娠或哺乳期間者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依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第三條規定適用本法之行業,
除第一項第一款之農、林、漁、牧業外,均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 條
在坑道或隧道內工作之勞工,以入坑口時起至出坑口時止為工作時間。
第 32 條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
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
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
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
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
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第三條所列事業,除製造業及礦業外,因公眾之生活便利或其他特殊原因
,有調整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必
要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工會,就必要之限度內
以命令調整之。
第 84-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
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這幾條都是有幫特殊需求產業,讓他們能應付淡旺之需求的法條,
不是只有36-39條。
在旺季或是特殊需求在特定時有需要者可以依工會或直接跟勞工
協商,並報請主管機關需求調整。
人家主管機關八百年前就想到的事了。
別人拿出來打迷糊仗,勞動部又裝嚨作啞選擇性不回答的事,
也有人信?
麻煩要刮別人前,先去把法條看一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