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orange7 (愛橘)》之銘言:
: 刑事訴訟法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 第 62 條
: 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128 條
: 搜索,應用搜索票。
: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案由。
: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 時,得不予記載。
: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 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法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除非這用印章替代簽名的方法是實務上常用的
: 不然真的一定要法官簽名
: 看是法官要背鍋還是檢察官要背鍋
1.刑事訴訟法第62條是說「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
核發搜索票的程序怎麼會是送達文書?
2.所以,就算你要爭執應該要手寫簽名,而非蓋章
也不是引刑事訴訟法第62條
3.再者,實務上簽名除非有明講,不然蓋章就可以了:86台上7402
「84年7月5日係經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命司法警察官前往
搜索,有辦案進行單及搜索票在卷可稽。上開搜索票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記載「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及「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並由檢察官簽名 (以蓋章代替) ,均符合搜索之程序,依上開法定程序扣押之證物
,自得採為證據。」
幫你標重點:「以蓋章代替」,「均符合搜索之程序」
4.就算沒有這個判決,民法第3條第2項也寫明了: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5.所以,我是不知道新黨爭執這點是什麼巫術就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