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前立委邱垂貞涉中藥商賄賂案 最高法院5度發回

作者: laptic (無明)   2020-09-25 12:18:51
1.新聞網址︰
※超過一行請縮址※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9250075.aspx
2.新聞來源︰
中央通訊社
3.新聞內容︰
※請完整轉載原文 請勿修改內文與編排※
(中央社記者蕭博文台北25日電)
中藥商公會為推動調劑權修法涉嫌行賄立委案,高院更四審判前立委邱垂貞3年10月徒刑
。最高法院認為,更四審判決有對邱垂貞有利證據未予調查等違誤,日前發回高院更審。
全案緣於民國87年中藥商公會為透過修法,讓中藥商不需經國家證照考試即可取得調劑權
,以「贊助金」等名義尋求立委修正藥事法第103條,讓中藥商只要修習一定課程,即可
擁有調劑權,有8名立委被控收賄。
全案纏訟十餘年,涉案的8名立委中,李俊毅、趙永清、陳鴻基、許舒博、林光華、馮定
國等6人先後獲判無罪確定,廖福本在訴訟過程中死亡,全案僅剩邱垂貞尚未審結。
台灣高等法院更四審認定,前民進黨立委邱垂貞在86年至87年間,分別收受中藥商公會
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共計新台幣500萬元,並確實推動及參與修正藥事法,有對
價關係。
更四審指出,邱垂貞藉立委的職務行為收賄,使國家法紀與公務員官箴蕩然無存,審酌本
件於97年7月15日繫屬法院,迄今超過11年而未能完全判決確定,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予
以減刑,今年3月間依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判邱垂貞有期徒刑3年10月,
褫奪公權3年,追繳犯罪所得500萬元。
案經邱垂貞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更四審未調查對邱垂貞有利的證據,而中藥商公會主張
款項為政治獻金,但更四審沒有詳細論述款項究竟是否符合政治獻金法,以更四審有證據
調查未盡等違誤為由,撤銷原判決,第5度發回高院更審。
(編輯:陳惠珍)
4.附註、心得、想法︰
只是單純好奇,這宗案件,到底會歷經多少次更審呢?糾纏了十多年仍無法終結,是否意
味著法律漏洞鑽得太深了呢?
後附: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記錄
最高法院 100 年台上字第 1105 號刑事判決
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在法律有特別規定時,亦即符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之情形時,始例外賦予其證據能
力。故法院若欲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例如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陳述作為證據者
,必須先審酌該項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經確認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後,
再依法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使被告對該證人有對質或詰問之機會,並須於判決內說明其
憑以認定該項審判外陳述具有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之理由,其採證始為適法。若不為此項說
明,遽採為犯罪之證據,即有違採證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
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認該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原判決於理由甲(程序部分)之貳(證據能力部分)
內說明:「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林寶照、陳文宏、
莊義雄、許圳、韓國芸、潘淑美、陳三元、王德隆、王家祥、王麗情、魏嘉俊、賴淑娞於
第一審審理時,均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以踐行保
障被告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
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云云。其僅以上述證人業經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程序,
即認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適格,而置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是否符合前述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於不論,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為之處罰,分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公務員以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作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價;例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依
法本應起訴或論罪科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害人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予以起訴或論罪
科刑;或立法委員就某項有利於國計民生之法案,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積極推
動或投票贊成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後者則指公務員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所應忠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積極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
或消極不履行其職務上所應為之行為而言。例如檢察官或法官對於依法本應起訴或論罪科
刑之案件,因收受被告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被告無罪
,或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遲延不結案等是;又例如立法委員明知某特定職業
或利益團體所遊說、推動之法案,不利於大眾福祇或社會整體利益,其基於忠誠踐履選民
付託及維護大眾福祇之立法委員職責,本不應贊同該項法案立法或修法,卻因收受該特定
職業或利益團體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利用其立法委員職權,故意違背其前揭職責積
極推動或投票贊成使該法案完成立法或修法程序等是。前者應成立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後者則構成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行為,縱具有自由形成或裁量
之權限(例如偵查權、公訴權、審判權、立法修法權及行政裁量權等),但若係因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故意為違法或不當之裁量,縱在形式上具有「行使其職務上行為」之
外觀,惟其實質上已違背國家機關賦予公務員該項職務權限之本旨,且悖離公務員所應忠
誠踐履之責任或義務,自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評價,而非「職務上行為」之範疇。以
上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罪名及處罰均有不同,有罪判決書對於公務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之原因及情節究屬前者或後者,自應明確區分認定,並於理由內加以論述說明,始
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任職立法委員期間,或利用其等擔任立法院程序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內政及
邊政委員會召集委員、委員,或擔任黨團總召集人、書記長之機會,對黨團其他立法委員
或法案之進行具有影響力,而對於其等行使提案、連署提案、覆議、邀集或代表協商、發
言支持、請同黨立法委員支持、贊成表決等職務上行為,分別接受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全聯會)修法推動小組成員之行求、期約,進而收受新台幣
(下同)三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之賄賂,促使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於八十七年五
月三十日上午經立法院院會二、三讀通過,使中藥商全聯會以中藥商或中藥從業人員於修
習一定課程學分後即可從事中藥調劑業務之修法版本完成修法程序等情,而論以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並於理由內說明:「
上訴人等均身為立法委員,理應為民謀福,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就職
宣誓應謹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假借權力以圖謀個人私益之誓約。又中藥調劑攸關
全民健康,然傳統僅沿襲個人教導傳承,致良莠不齊,原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中藥商
之調劑須修習課程並經國家證照考試,此係保障全民醫藥安全,縱使上訴人等認該立法有
忽視傳統,剝奪中藥商利益情形,而應予修正,亦不得藉以牟利,乃上訴人等受利益團體
賄求,藉職務行為之行使收受賄賂,甚至為除去修法障礙,逼退主管機關官員」等情。
且卷附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蘇貫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著「中藥販賣
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一文中,亦載稱:「五、問題之分析:1……藥事法之立
法目的,即在於確保國人使用藥物之安全。藥事法之內容,既以確實保障全國民眾之用藥
安全作為首要考量,自不宜為圖少數人之特殊利益,無視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而貿然
進行該法之修正。本署基於維護國人身體健康之法定職責,必須強調此一理念,尤須堅持
此一原則」、「3、藥品調劑乃是關係民眾身體健康,甚至影響民眾生命安危之專業工作
,必須厲行證照制度,限由專業人員執行,上項專門職業人員之產生,應循正規教育培養
,並經國家考試及格,始合乎時代要求,並符合憲法規定」等旨。原判決復援引蘇貫中所
著上述「中藥販賣業者爭取調劑權之探討與分析」一文,作為證據。倘若蘇貫中上開分析
結論可信,則上訴人等所為究應構成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抑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即
非無審究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究係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抑「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並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加以剖析論述明白,遽論以同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依上述說明,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
不備之違失。㈢、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犯罪行為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
原判決認定邱垂貞、廖福本、趙永清、馮定國、陳鴻基(下稱邱垂貞等五人)均係基於推
動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法通過,使中藥商於修習一定中藥課程後,無庸經過國家考試即
可從事中藥調劑業務之目的,而收受中藥商全聯會人員所交付之賄賂;其中邱垂貞先後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八月間某
日,依序收受二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賄款;廖福本先後於八
十七年三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二
次),依序收受一百三十二萬元(郵政禮券)、一百五十萬元、一百六十八萬元及一百五
十萬元賄款;趙永清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及同年十月間
某日,依序收受十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賄款;馮定國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
、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間某日,依序收受二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元賄
款;陳鴻基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及八十六年九月間某日,依序收受十萬元及二十萬
元賄款等情。而分別就邱垂貞等五人先後多次收受賄款之行為,均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一罪。惟依原判決上開認定,邱垂貞先後四次收受賄款之時間
,依序相隔約四個月、三個月及二個月;廖福本先後四次收受賄款之時間,除其中同一日
收受賄款二次外,其餘二次均相隔約一個月;趙永清先後三次收受賄款之時間,依序相隔
約一年八個月及四個月;馮定國先後三次收受賄款之時間,依序相隔約六個月及五個月;
陳鴻基先後二次收受賄款之時間,相隔亦達十一個月之久。則邱垂貞等五人先後多次收受
賄款,其時間相隔短則一個月許,中則五、六個月許,長則十一個月,最長甚至達一年八
個月之久,能否謂彼等五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符合前述接續犯成立之要件?非無審究研求餘地。究竟彼等五人事前曾否與行賄者
期約具體賄賂金額並約定分次交付?若否,何以不一次交付賄款全額而分次交付?其原因
何在?又邱垂貞等五人主觀上係基於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而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
續多次收受賄賂,抑係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多次於不同之時、地收受賄
賂?彼等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無緊密相連之關係?其等各次收受賄賂
行為是否具有獨立性?能否單獨成罪?以上疑點與邱垂貞等五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
,究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攸關,猶有詳
加審究釐清之必要。
原判決對此項疑點未加以調查釐清,亦未於理由內詳予剖析闡述明白,僅籠統謂:邱垂貞
等五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均係基於為使藥事法修法程序通過之單一目的而接續收受
賄賂,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九十七頁倒數第七至四行),本院自
無從為其適用法則當否之審斷。㈣、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必須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內容
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七七五號,委員提案第一八五六、一九一九號)、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
第三十期及第八十七卷第二十七期院會紀錄作為證據,認定李俊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
日,在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表決時投票贊成,使該
修正案於翌(三十)日上午通過二、三讀而完成修法程序等情,而為不利於李俊毅之認定
。然依卷附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七七五號,委員提案第一八五六、一九一九號)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三十期及第八十七卷第二十七期院會紀錄內容觀之,並無李俊
毅於上述法律修正案進行二、三讀程序時,參與表決而投票贊成之紀錄。而依卷附立法院
公報第八十七卷第三十一期院會紀錄所示,立法院第三屆第五會期院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
十九日至翌(三十)日就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進行併案審查、復議、二讀及三讀程
序,均無李俊毅在院會審議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表決時投票贊成之記載。又證人莊
義雄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係證稱:「『在八十七年十月』,卓播儒拿了
一包用報紙包裹的錢到立法委員趙永清在中和路加油站旁的服務處門外等我,我到該處與
他會合後,卓播儒將那包錢交給我……我就將那包錢交給趙永清的父親趙長江」等語。
原判決採用莊義雄上開證述作為證據,卻於理由內記載莊義雄證稱:「『八十五年十月』
卓播儒拿了一包用報紙包裹的錢到立法委員趙永清在中和路加油站旁的服務處門外等我,
我到該處與他會合後,卓播儒將那包錢交給我,我就將錢交給趙長江」等語,並據此證明
趙永清與其父趙長江共同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受莊義雄所交付之十萬元賄賂。是原判
決所認定之上述二部分事實,顯與其所採用之前揭證據內容不相適合,證據上理由顯有矛
盾。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原判
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
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 2796 號刑事判決
一、撤銷發回部分:
惟查:
一、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
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其目的係為保持法官本其直接
審理所得心證之記憶清晰,以維持裁判結果之正確。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
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精神,須重新進行之謂,審判程序曾否更新,
以實際上是否踐行更新審理之程序為準,不以更新審理之諭知或審判筆錄記載更新審理字
樣為必要。故在第二審之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長於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
及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依法進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訴訟程序始屬合法。本件原
審法院民國一0一年六月六日第一次審判期日,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改於同年月十三
日續行審理,嗣第二次審判期日亦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再改於同年七月二日續行審理,
並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宣判,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其最後審判期日距第二次審判期日
,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一0一年七
月二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僅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及命檢察官、邱垂貞陳述上訴意旨,
但除對證人徐慶松為交互詰問外,對其餘卷存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並未重新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或將更新前之審判程序筆錄,向當事人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而依書證之程序調查,使前次審判程序之內容重現於新審判期日,即命為辯論終結,逕行
判決,而對邱垂貞、林光華、許舒博、馮定國等四人論處罪刑,揆諸上揭說明,其所踐行
之訴訟程序自不合法。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審判外之警詢陳述不符
者,其先前之警詢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證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
,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除
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
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
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清晰
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且
無如審判中訊問證人原則上均須被告在場,無異直接容許以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自非立法本意。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徐慶松、卓播儒
、林金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陳文宏等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五
月十九日止,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調查員詢問而為供述,
距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期間至少相隔二年五月,足認其等於市調處詢問時之記憶較
第一審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
情形,且各證人間之陳述互核相符,並無如其等於嗣後審理中相互齟齬之情形,即認其等
於市調處詢問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云
云,自與上開意旨不符。
三、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
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查林光華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
之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即由謝聰敏擔任第四會
期(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總召集人,此有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二
00九年一月九日民立柒之二銘字第一二八號函所附「第三屆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部
名單」在卷可稽,顯然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非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惟原判決
於其事實欄記載「林光華...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之名義,委請邱垂貞與李俊毅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
內協商有關中藥商調劑權問題」;理由則先說明林光華「參選新竹縣長前係擔任該屆立法
委員第三會期(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召集人」(
見原判決第二五頁第一一至一三行),其後則稱:「復以其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身分,委
由民進黨立法委員即被告邱垂貞、李俊毅二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
二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
座談會』,藉以化解主管機關反對之阻力等立法委員職務上行為等情」、「同案被告邱垂
貞、李俊毅分別於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二次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
商團體召開之『中藥商調劑問題協調會』及『調劑權疑義座談會』,均係民進黨黨團總召
集人林光華,以民進黨黨團名義委託共同召集」,似又認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仍為民
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並以黨團名義委託邱垂貞、李俊毅召開上揭協調會及座談會,
不僅與卷證資料不符,且事實與理由及理由相互間亦有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
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
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
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貞於
原審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既然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當時民進黨黨團總召已非林光華,為何你會回答檢察官說當時黨團的總召是
林光華,究竟是何人委託你召集,你是否還記得?》當時的偵訊時間過久,因林光華總召
在交接後於五月底就回去選縣長,所以應該那時候不是林光華委託召集的,應該是當時的
黨團總召委託召集的」;另李俊毅同日亦證稱:「《辯護人問:...你當時(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召開的協調會,有無找林光華來協助召開該協調會?》沒有」、「《辯護
人問:您在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這段期間參與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法當中,有無與林光
華接觸及商談有關修法的事情?》沒有」、「《林光華問: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召
開的協調會,我有參與或有與你有任何接觸?》沒有。」等語,如果無訛,似非不得採為
有利於林光華之證據,而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並非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已
如前述,則邱垂貞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你與李俊毅召集衛生署及中藥公會人員,在立法院大會議場委員休息室協調有關中藥
商調劑權問題,你在筆錄中提及當時是黨團委託你和李俊毅共同召集的,究竟是黨團何人
委託你與李俊毅出面?》當時黨團總召(集)人是林光華,是黨團委託我和李俊毅共同召
集的...」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待釐清。原判決未遑詳察,亦未說明上揭邱垂貞
、李俊毅於原審之證言,有何足以影響其證明力之瑕疵,致無從採納之理由,遽以邱垂貞
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如上之供證,即認邱垂貞、李俊毅於原審所證非受林光華委託召集上
開協調會、座談會,係屬迴護林光華之詞云云,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
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
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
而確保其權益;否則,如僅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調查、辯論終結後,擅自擴及起訴
書所記載罪名以外之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就此等未經告知
之犯罪事實及新罪名而言,無異剝奪被告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所應
享有之辯明罪嫌及辯論等程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於法無違。查馮定國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成立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時,收受徐慶松所交付賄款五萬元(新
台幣,下同)之事實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第一審亦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原審認該部
分與馮定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及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所各收取之二十萬元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之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較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但原審審判期日,對於該擴張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向
馮定國告知亦可能構成犯罪,且未為調查訊問,使馮定國有適當辯論之機會,逕予論罪,
已侵害馮定國之訴訟防禦權,自屬違法。
六、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公會全聯會
)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由卓播儒、林承斌代表前往馮定國國會辦公室給付二十萬元「
贊助金」,由馮定國親自收受等情。係以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之證言為其主要之論據
。於判決理由中並指稱:「證人林承斌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馮定
國二十萬元,錢是交給徐理事長或是卓播儒其中一個人處理的。馮定國的款項,我有和卓
播儒二人去送二十萬元,另外一筆二十萬元誰送的我不知道。支付表上前後支付馮定國的
四十五萬元,確實有送,其中一筆二十萬元誰送的我忘了(見九六特他一卷㈡第九五頁)
各等語。互核證人卓播儒證稱其送二次錢予馮定國,一次與理事長徐慶松同往,並於來來
飯店用餐,另次較無記憶;林承斌則證稱馮定國二筆各二十萬元,錢係交由徐慶松與卓播
儒處理,其與卓播儒送過一次等情,足認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二十萬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
斌二人前往致送。」等語。惟依原判決所引上揭檢察官訊問筆錄,林承斌僅證稱:「(八
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各送馮定國二十萬元,錢是交給誰處理?)當時應該是徐
理事長或卓播儒其中一個人處理的」;其後檢察官訊問徐慶松時,徐慶松始證稱:「(馮
定國的二筆款項?)我有和卓播儒二人去送二十萬。另外一筆二十萬元誰送的,我不知道
。」「(支付表上前後支付馮定國四十五萬,是否實在?)是確實有送,只是其中一筆二
十萬是誰送的,我忘了。」等語,原判決將徐慶松之證言誤認係林承斌所證,並據此認定
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二十萬元,是由卓播儒及林承斌二人前往致送云云,與所引卷證資料不
符,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又依原判決之認定,馮定國收受之四十五萬元其中二十萬元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五
萬元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收受,均在前述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之後,尤以收受
五萬元部分,距離修法通過已有半年,且係在馮定國成立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之時,
金額亦非鉅大,其收受上揭款項與協助修法間具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原判決並未於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
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
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如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
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則其收受財
物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
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
翼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
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
關係。又公務員為其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在先,而後有收受他人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否可認
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除該公務員事先有要求、期約者外,則應研求該公務員於為職務上
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有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為斷;茍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
時,主觀上有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而後交付者主觀上又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
行為之原因而交付財物,仍應認該公務員收受財物,與其先前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具有對
價關係。若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時,主觀上並無翼求收受財物之認識,或事後
交付財物者其主觀上並非係因該公務員先前為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原因而交付,則不能認該
公務員事後收受財物,與其先前之職務上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即無可成立上開罪名。
故二者有如何之對價關係,及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彼此間之對價關係,自應分別在科刑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明確記載,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資
為適用法令之基礎。
本件原判決以許舒博在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三讀通過之後,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三十日間某日由其配偶賴淑娞代為收受中藥商全聯會假藉「贊助
金」名義所交付之賄款一百萬元,作為服務處日常開銷及競選第四屆立法委員經費使用,
即認許舒博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但原判決對於許舒博於上揭藥事法修法
前或修法期間是否曾對中藥商全聯會要求或期約賄賂,或主觀上原即有協助修法翼求收受
財物之認識,而於事後收受上揭財物,並未明白認定,理由內亦無具體之說明,已有未合
。又證人徐慶松於一0一年七月二日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
問:當時你有無向許舒博表達希望支持中藥商公會主張的修習一定課程,就可取得證照免
試的看法?》當時我們去時拜會完後,許委員說我們這版本是我們自己寫的,現在都以證
照制度,所以需要經過考試,不能說我們要什麼就什麼的,他建議我們要朝向證照制度考
試方向去進行」、「《辯護人問:當時在修法過程中藥商公會有無給許舒博錢?》沒有」
、「《辯護人問:許舒博參與藥事法修法過程中,你有無跟他提到將來若中藥商公會的募
款開銷有結餘,會給他任何金錢或政治獻金?》沒有,我們去拜會他以後就沒有跟許委員
接觸過」、「《辯護人問:你在藥事法修法過程中,有無告訴魏嘉俊說如果許舒博參與藥
事法之修正,將來要給他任何好處或金錢?》沒有」、「《檢察官問:你們的版本是否就
是只要修習一定學分即可取得調劑權,不用經過國家考試?》是」、「《檢察官問:你們
將這版本告訴許舒博時,他如何表示?》就是要透過考試,要我們朝這方向去做」、「《
檢察官問:既然如此,你們就是確認許舒博不支持你們的版本?》是的,就是建議要我們
通過考試證照制度來做修法依據,較容易通過」、「《你們確認許舒博不支持後,是否還
有透過其他管道去尋求許舒博的支持?》我們都是透過魏嘉俊。」等語,亦即證稱許舒博
於藥事法修法過程中,並不支持中藥商公會之修法主張,徐慶松等人於修法前或修法過程
中,亦未給予許舒博任何財物,或明示或默示將來會給予任何好處或金錢,所證如果屬實
,似非不得採為有利於許舒博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屬理
由不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仍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壹、撤銷發回(即邱垂貞、林光華、馮定國)部分:
二、惟查: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採取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犯罪之證據,須於判決中具體扼要說明其如何符合傳聞證據
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得心證理由,若不為此項說明,或所為說明與法律規定不符,即遽採為
被告犯罪之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就本案相關證人證言
之證據能力部分,於其理由(下同)壹、二、(一)說明:「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金
水、林承斌、邱秋成、邱茂雄、陳文宏、賴淑娞、蘇貫中於案發後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北調處)調查員詢問而為之證述,經辯護人等認無證據能力,而上開
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無傳聞例外之
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似認證人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邱秋成、陳文宏於北調
處詢問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不得作為邱垂貞三人有罪之證據。然:
1.原判決就認定邱垂貞有罪部分,仍引用卓播儒、邱秋成、徐慶松於北調處詢問之陳述;
就認定林光華有罪部分,亦引用徐慶松、林承斌、陳文宏於北調處詢問之陳述;就認定馮
定國有罪部分,則引用徐慶松於北調處詢問之陳述,資為論罪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已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雖又以上述證人於北調處詢問之陳述,「其中部分經原審(按指第一審)勘驗錄
音內容之筆錄,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同意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
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
上開筆錄及不符原審勘驗內容而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之部分,經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但邱垂
貞三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均否認上揭證言之證據能力,有各該刑事準備書狀可憑。而邱垂貞
三人及其辯護人等,對上揭證人於北調處詢問之筆錄內容,與第一審勘驗錄音內容之筆錄
,其記載內容不符者,縱均同意以第一審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準。惟因各該勘驗筆錄所載
內容與相關北調處詢問之筆錄內容具有同一性,邱垂貞三人及其辯護人等之同意,究係指
對相關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或僅為針對相關北調處詢問筆錄內容與勘驗筆錄內容不
符者,應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尚非明瞭。至該勘驗筆錄是否業經原審踐行調查程序,
與其有無證據能力分屬兩事,自不得據為該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依據。又果認邱垂貞
三人及其辯護人等未主張排除前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該部分應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則邱垂貞三人之辯護人否認上開北調處詢問筆錄證言之證據能力
,其意義何在?此部分事實不明。原判決就此疑義未予調查、釐清,遽謂上開勘驗筆錄均
具有證據能力,並引為不利邱垂貞三人之論斷,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
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該
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
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
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
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
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等規定之同一法理
,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
就該他人之案件,除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傳聞同意之要件外,原則
上為無證據能力。自應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其證據能力之
有無。亦即,必於符合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程序,係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於審判中業經法院進
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適格。原判決於理由壹
、二、(四)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應命其具結者,僅限證人
、鑑定人,如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接受訊問,自無應命其具結之問題,經查徐慶松、卓
播儒、林金水、林承斌等人於偵查中均曾因渠等當時各被指述有侵占前開參訓學員捐款,
而均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訊,是就渠等各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偵訊部分,檢
察官依法自無應命其等具結之問題,從而自不得以其等各該供述未經具結,遽指為檢察官
故意不命具結而違法取得之證據,又各該供述內容經本件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後,應認已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件證據。」(原判決第一六頁)然原判決以證人於偵查
中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訊問,謂該陳述(包括關於其他被告犯罪之內容部分)無從命
其具結,且各該供述內容經本件交互詰問程序,保障被告之詰問權,自均有證據能力云云
,揆諸上揭說明,已與證據法則有違。且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究竟如何符
合「特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原判決並未論列說明,即
逕採為犯罪判斷之依據,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
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
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
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不能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原判決
雖採用共同被告邱垂貞於原審之陳述,據為林光華不利之論斷。然上開邱垂貞之供述,並
非原審調查林光華之犯罪事實時,以邱垂貞為證人,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言。而係審判長、
受命法官訊問邱垂貞本人犯罪事實時之陳述。依上揭說明,原審就此邱垂貞關於林光華犯
罪之陳述,未依訊問證人程序為之,其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原判決復未說明該證言得採
為論處林光華犯罪之理由,自屬可議。
四、判決理由之敘述均應依憑證據,且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以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
關係」為前提。而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某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
為回報。公務員主觀上亦有因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配合達成行賄者上述要求,以
資報償之意思。故科刑判決,對於行賄者與受賄者間,是否具有行求、期約、交付,或要
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究如何與公務員職務
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均應在事實內翔實記載,並於理由具體闡述明白,始足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按:
1.原判決事實固記載「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中藥商全聯會)為謀
透過修法爭取中藥商之調劑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辦理『中藥從業人員
培訓班』(下稱中藥人員培訓班……),並因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下仍稱衛生署)反對未經國家考試即逕行修法賦予中藥商調劑權,當時擔任中藥商全
聯會理事長之徐慶松……向參訓之中藥商及中藥從業人員(下稱參訓學員)提出向立法委
員『遊說修法』之構想,並以中藥商全聯會名義向參訓學員發動樂捐,企圖以金錢攻勢,
假藉支付『贊助金』名義等方式,賄求立法委員行使關於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下
或稱系爭修正案)之提案、表決等法定職務行為,冀能不經國家考試而直接取得調劑權。
……並由前揭參訓學員推舉時任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卓播儒、中
藥商全聯會常務理事林承斌、台北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林金水、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
)中藥商公會理事長邱秋成、台中縣(已改制為台中市)中藥商公會理事長張慶恭等五人
,共同組成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修法推動小組(下稱修法推動小組),與徐慶松共
同負責遊說立法委員,並決定行賄立法委員之『贊助金』額度及統籌支用所募得款項。」
邱垂貞、林光華並於「徐慶松、林承斌、卓播儒、涂錦裕等人分別依與其等之『允諾或期
約』,視其等出力協助之情形,於下述時地,一次或連續多次假藉『贊助金』名義交付其
等如下之賄賂時,均予以收受賄款」,並各有如事實所載職務上行為。然依上開事實二、
(一)至(三)、三之記載,邱垂貞、林光華係因徐慶松等之「遊說、請託」及「允諾或
期約」,而為職務上行為及收受賄款。但該「遊說、請託」,是否同時有「允諾或期約」
賄款行為?該「允諾或期約」究係何時以何方式為之?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認
邱垂貞、林光華於事實所載之全部行為,均係因「允諾或期約」賄款所致,且均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原判決就邱垂貞部分,未於事實詳予載明徐慶松等如何、何時「允諾或期約」
賄款,復未於理由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就林光華之
「允諾或期約」賄款部分,事實雖記載「1.……(修法推動小組)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間某
日,推由林承斌與林光華聯繫並告知願餽贈二百萬元『贊助金』賄款之行求,當時林光華
雖忙於競選新竹縣長,但仍同意幫忙而為期約」、「4.立法院該會期於同(八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休會,徐慶松等人自同年十月間以後,又開始推動本件藥事法修正案,……決
定在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林承斌負責致送林光華二百萬元,以便
一讀會得順利通過……林承斌乃向林光華表示中藥商全聯會要致送二百萬元,請林光華繼
續支持推動邱垂貞領銜提出之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經林光華表示同意。」「5.…
…推由林承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某日,依前揭期約之內容藉林光華競選新竹縣長之際,
電話聯絡林光華本人,洽談……給付二百萬元……。」然原判決關於邱垂貞部分,已認定
「……旋由任院會第三會期程序委員之李俊毅擬具意見,將提案排入一讀議程,並於同(
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無異議通過一讀,將提案送交內政及邊政委員會進行審查。
」依上述記載,原判決就本件立法院對系爭修正案一讀程序完成,或認係「八十六年十月
間」以後,或認係「於同(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無異議通過一讀」,所為事實認
定已有矛盾。果徐慶松等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以後」,始由林承斌去電洽談並致送林光
華二百萬元,該洽談、付款行為與原判決事實記載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席公
聽會及發言支持修正案,同年四、五月間,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團再開會同意邱
垂貞提出修正案之行為間,是否仍具有「對價關係」?否則如何據論林光華此部分罪責?
以上部分事實不明。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邱垂貞、林光華不利之論斷,亦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就林光華部分,除為上述認定外,另於事實三、(二)記載「1.中藥商全聯會欲
藉(按應為借之誤)重林光華時任第三屆會期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及影響力(其擔任
民進黨團總召集人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迄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面促請民進黨
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3.……經邱垂貞提出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於民進黨黨團
,經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林光華等人開會同意贊成由邱垂貞提案之修法,由邱
垂貞領銜提出該修正案。」、「5.經民進黨團委請邱垂貞……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及
同年月二十九日,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院內協商……,冀圖化
解主管機關衛生署反對……之立場。」再於理由引用邱垂貞陳述、徐慶松證言,說明「…
…因林光華任民進黨團總召集人之身分,民進黨黨員邱垂貞之提案,須經斯時民進黨團總
召集人等三長之開會同意,中藥商全聯會仍請被告林光華支持修法,希望透過被告林光華
影響更多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此經邱垂貞提出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
案於民進黨黨團,被告林光華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經其與其他三長開會同意
贊成由邱垂貞提案之修法,由邱垂貞領銜提出該修正案……。林光華斯時擔任立法院民進
黨黨團總召集人,既先以立法委員身分出席公聽會發言支持……,且以立法院民進黨團總
召集人身分,開會同意由被告邱垂貞以其所主張之版本提案,並予支持,其所辯未曾就藥
事法修正案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云云,並不足採。」然:
⑴、上開「邱垂貞提出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於民進黨黨團,經時任立法院民進黨黨
團總召集人林光華等人開會同意贊成由邱垂貞提案之修法,由邱垂貞領銜提出該修正案。
」「5.經民進黨團委請邱垂貞……於……共同邀集衛生署官員及中藥商公會代表,在立法
院內協商……」之事實,已為林光華及其辯護人所否認,而此邱垂貞於原審之陳述,因未
經具結,原審踐行之程序尚有瑕疵,已如前所述,原判決未敘明得採為證據之理由,即引
用作為不利林光華犯罪之佐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開林承斌、徐慶松證言,則與林光
華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身分,召集三長開會同意,贊成由邱垂貞提案之修法乙節
無關(詳參下述)。又林光華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第三會期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集人之
期間為「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後即由謝聰敏擔任第四會期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九日)之總召集人,此有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西元
二00九年一月九日民立柒之二銘字第一二八號函所附「第三屆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
部名單」在卷可稽,顯然林光華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已非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則林
光華以立法院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身分,召集三長開會同意、贊成由邱垂貞提案,或民進
黨黨團委請邱垂貞共同邀集協商部分,是否均與林光華有關?是否均為其職務上之行為?
究有何證據可供證明,否則如何據為林光華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⑵、與此相關證言部分,林承斌係證稱「……當時林光華擔任民進黨立法院黨團總召,或
剛卸任……對民進黨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所以林光華答應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
中藥公會修法。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林光華願意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及平常有
關中藥人員擁有調劑權之公聽會,林光華有出席並發言支持,所以共同決定送二百萬元給
他」、「1.……因林光華當時係民進黨黨團總召集人,並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參加
前揭公聽會,支持中藥販賣業者擁有調劑權,故中藥商全聯會決定拜託林光華,請林光華
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乃決定在本件藥事法修正案一讀會前,由我負責致
送林光華二百萬元,以便一讀會可以順利通過……」;徐慶松則證稱「2.……(致送林光
華二百萬元係)因林光華曾幫忙擬訂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之草案條文,當時並
曾透過林光華以總召集人的身分,請民進黨籍的立法委員支持修法……;所以公會決定拜
託林光華,由他出面促請其他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各等語。依二人上述證言
,對照原判決相關事實認定,似並指修法推動小組是基於林光華願意運用其為立法院民進
黨黨團總召集人之影響力,出面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並召集黨團三長開會,同
意邱垂貞之提案,及平常出席並發言支持有關中藥人員擁有調劑權之公聽會,始共同決定
贈送二百萬元。如果無訛,林承斌與林光華聯繫,告知中藥商全聯會願餽贈二百萬元「贊
助金」賄款之行求行為,暨修法推動小組決定送林光華二百萬元,究係在林光華上開行為
之前或後?否則如何據以論處罪刑?此部分事實不明。又林光華願意運用其為立法院民進
黨黨團總召集人之影響力,出面請民進黨籍立法委員支持修法,並召集黨團三長開會,同
意邱垂貞之提案,及民進黨團委請邱垂貞共同邀集協商部分,是否均與林光華有關,且屬
其職務上之行為,否則如何據採為其犯罪事實或作為論罪之理由?此部分事實亦非明瞭。
原審均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林光華不利之論斷,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3.原判決就馮定國部分,於事實認定馮定國收受徐慶松交付之賄款後,先後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二十九日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用以踐履繼續協助中
藥商團體爭取調劑權之承諾。但理由則以馮定國接受中藥商全聯會徐慶松、修法推動小組
卓播儒等人之遊說後,除先後於上述三次時日行使立法委員之職務上行為外,又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一日,與其他立法委員領銜提出提案第一九一九號藥事法第三十七條修正案,為
中藥商爭取調劑權。是否認此部分亦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範圍?若然,其此部分理由之
說明即失其依據。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認定明白,亦有可議。
4.林承斌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林承斌、陳文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均於北調處
之詢問筆錄,皆未經具結,有該筆錄可稽,原判決認定係經林承斌、陳文宏具結之證言,
自有與卷證不符之違法。
5.原判決理由壹、二、(三)雖說明:「……本院審酌徐慶松等上開證人……堪認渠等於
檢察官詢問時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僅其中部分經原審勘驗
之筆錄,如各該部分所載內容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以原審
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似認各該筆錄所載內容經第一審勘驗不符者,應
以勘驗內容作為證據。然原判決引用證人徐慶松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記憶是拿二十萬元給
他,另一次我記不清楚,因為當中有一次我拿二十萬元給他時,有請他吃飯,在來來,所
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該筆錄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內容並無「在來來」之陳述,有
該勘驗筆錄可參,顯見此部分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勘驗筆錄內容有異。乃原判決仍引用徐慶
松於偵查筆錄之陳述,自有可議。
6.原判決雖引用邱茂雄於偵查中之證言:「……收到錢後在第一次碰到邱垂貞就會跟他報
告……」,據為邱垂貞不利之認定。然邱垂貞之辯護人於原審迭次主張:經第一審勘驗該
筆錄之錄音,邱茂雄之陳述應為「……(檢察官:然後收到錢後,我第一次碰到那個邱垂
貞就會跟他報告說我有收到錢,然後他要用的時候就會向會計小姐講)邱茂雄:對」。其
中「檢察官:然後收到錢後,我第一次碰到那個邱垂貞就會跟他報告說我有收到錢」,此
段語氣及音量較小,語氣也稍停頓,應係檢察官自言自語,並指導書記官記載筆錄內容,
非對邱茂雄之發問內容。檢察官接著問「然後他要用的時候就會向會計小姐講」,邱茂雄
始答稱:「對」,原判決引用上開證言應有錯誤等語。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得否為邱垂
貞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未再予以查明即遽為論斷,亦見瑕疵。
7.馮定國於原審已否認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收取徐慶松、卓播儒所交付之二十萬元情事
,並主張原判決引用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偵訊中陳稱有收取該次二十萬元,並為其
不利認定部分,係因偵訊人員持憑信性不足之支付表導引而誤稱。馮定國似主張負責偵訊
之檢察官確有提示支付表供其辨識,致其有誤稱情形。究檢察官於訊問時是否確有提示該
支付表供馮定國辨識?倘檢察官確有提示該支付表,是否可能造成馮定國因受導引而發生
誤稱情形?此部分事實有欠明確。原判決未予究明,徒以「……依被告馮定國之偵訊筆錄
所載,檢察官就上開相關問題訊問被告馮定國時,並未先提示上開支付表……」,據以不
採馮定國上揭有利之辯解,復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8.原判決就馮定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依據馮定國供述,徐慶松、卓播儒、林承斌證
言,說明徐慶松、卓播儒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致送第一筆二十萬元賄款予馮定國,當場獲
知馮定國本即支持本件藥事法修法後,雙方未有何期約於修法通過後再支付其餘賄款之共
識。依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顯示馮定國有何與徐慶松等中藥商全聯會及修法推動小組
成員,於修法通過後,再行致送贊助金之期約,此二筆款項(按不含八十七年十一月未經
起訴之五萬元部分)均在前述藥事法修正案三讀通過之後,距離修法通過已久,且係在馮
定國成立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總部之時,金額亦非鉅大,尚難認定馮定國於八十七年六月
及十一月間所收受二十萬元、五萬元贊助金部分,與其支持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
案所為前揭職務上之行為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此部分應係中藥商公會事後自行主動致
謝所為之政治捐獻贊助款項。中藥商公會事後交付上開二十萬元、五萬元款項部分並非基
於行賄意思,則該款即非賄賂,馮定國收受上開二十萬元、五萬元亦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
行為之報酬,故馮定國收受此部分款項,尚難認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等語,據
為就馮定國於八十七年六月收受二十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已以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與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四四八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有違,原判決復認
定本件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修正案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讀通過,與檢察官起訴
所稱於八十七年六月收取二十萬元部分,能否謂「距離修法通過已久」?又證人徐慶松於
偵查中證稱前開三次支付款項,其中第一次是要請馮定國支持修法,第二、三次是事後感
謝他支持修法的貢獻,趁選舉時贊助選舉經費等語,如果無訛,該給付原因,似均與本件
修法相關。馮定國為參選立法委員,究係於何時成立競選總部?中藥商全聯會於八十七年
六月間再給付二十萬元予馮定國,是否確為馮定國競選總部成立之時?倘馮定國競選總部
於該支付日期尚未成立,能否據認徐慶松所交付者,為「主動致謝所為之政治捐獻贊助款
項」?而非行賄之款項?且與馮定國之行為間無「對價關係」?原判決就此疑義,亦未予
調查、論述明白,即遽為論斷,亦有判決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背法令。
五、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
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
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馮定國
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作者: dvdr2001 (超人B)   2020-09-25 12:21:00
不是有速審法,都這麼多年了還沒確定。
作者: lostsky93 (不悔)   2020-09-25 12:34:00
全都無罪,怎只有邱有罪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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