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99下 刑總一期末考題

作者: writ (大笨狗 我是個笨孬孬-__-)   2011-06-26 03:53:58
一、選擇題
1. E
2. D
3. B
4. C
5. B
6. B
7. A
8. C
9. D
10. E
二、申論題
擬答
第一題
本事例中,被害人A死亡,過失致死罪的結果要素存在。A具體的死亡方式是被機車絆倒
而頭部撞地,對於此結果:
1. 廣義實行行為性 (按:依各個犯罪類型所確定下來、具產生結果之類型化危險而值得
刑法關注的行為,即依社會行為論選取值得進一步判斷有無因果關係的條件):B可能導
致A死亡而構成過失致死罪的行為,是在後追趕。因為顯現出欲對人不利的態勢而加以追
趕,會令人產生心理壓力,逼使人躲避,而人在逃跑時,往往無法專心地走路或跑步,會
一直想著有東西在後面追,加上緊張、害怕的情緒,對其他外界事物的辨識能力會降低;
並且,當行進速度變快,對事件的反應時間就會變短,對身體的控制能力也會變弱。故追
趕他人可能造成他人在逃跑時發生失足跌倒、被東西絆倒、撞上障礙物、疏於注意而被來
車撞到等情事。因此,像B這樣的追趕行為,對於像A這樣撞上障礙物絆倒的死亡,有抽
象、類型化的危險性,即從刑法規範的觀點來看,此舉對於過失致死罪的判斷是有意義的

2. 條件關係:從題目所述事實當中可看出,是B欲質問欠款之事,A才心虛逃跑,而B
繼續追趕,才使得A一直逃,終至失足跌倒,故B的追趕行為對於A後來跌倒死亡一事具
有事實上合法則關係。又,如果B不追A,A不會撞上機車跌倒死亡,故B之行為對於A
之死亡亦有迴避可能性。綜上,B之追趕行為與A之死亡結果間具有條件關係。
3. 相當關係:在這個個案中,B具體的追趕方式是否具有足以導致A此種死亡結果發生
的現實化危險性,而足堪作為過失致死罪所預定處罰的行為(按:行為有無現實化的危險
性)?題目中寫B是出門約會、走在路上,料應未持凶器,是徒手徒步地追趕;而即使追
上,也只是理論債務問題(題目中說B個性溫和、無計可施、無可奈何才追趕云云,暗示
B看起來沒有要攻擊A的樣子)。故B此種態勢的追躡,一般說來並不至於對人造成太大
的心理壓力而逼人亟於躲避。另外,事發時間是白天,地點是人行道及巷道,在這樣的環
境中追趕他人,一般說來也看不出明顯的、足以引發死亡的危險性。因此,B的追趕行為
當中看不出蘊含產生死亡結果的能量,對於A的跌倒死亡不具有廣義相當性。
按:如果認為討債是很可怕的事,會逼使人逃走(即使這樣判斷的同學的經驗法則有點奇
怪),或認為台灣的人行道及巷道常常有很多障礙物,動線不順,心不在焉地奔跑很容易
跌倒,可能便會判斷為具有廣義相當性。不過較高級的(實則這次考試沒有人這樣寫),
應是分析過失致死罪條文所要求的「致人於死」的文義,認為與「殺人」行為不同,對於
實行行為不要求像後者那樣高程度的現實危險性(幾乎只要有抽象、類型化的危險性就已
足夠),基於這樣的說理,也可能判斷B之行為已具有廣義相當性。
如果認為有廣義相當性,那麼下一步,須判斷狹義相當性,就會變得比較複雜。此事例是
被害人A的介入(至於C的機車則是已先停在那裡,應視為是B行為時的環境,而不是一種
介入)。A的介入行為不是指「逃跑」(這大致上已包含在B之行為的廣義相當性判斷中
,即將A「逃跑」所伴隨的危險性算在B「追趕」行為的危險性當中),而是指「撞上機
車絆倒」。A此一介入行為造成頭部重創,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凌駕性,但對B之追
趕行為來說是否具正常性?其實應是異常的,因A那樣的逃跑路徑(不跑直線,而選擇轉
彎,而恰好在那10秒鐘有一台暫停的機車擋在面前)不是理所當然的,A跌撞的角度也很
少見(機車體積大而比人矮,絆倒時應該是趴姿、以手撐地著地較為常見,頭部著地、顱
骨破裂不是很典型的摔法),這些因素從一般生活經驗的觀點來看,並不常伴隨B這樣的
追趕行為而出現,即A的反應不能算是B之行為所帶出來的。不過,如果前面判定為具廣義
相當性,是由於承認這樣的追趕行為具有導致被害人失足絆倒而死亡的危險性,那麼若採
用相同寬鬆的標準,便可能認為一切都不奇怪(都已經籠統地含括在追趕行為的危險性當
中了),A以此種方式實現的跌撞對B之追趕行為來說依然是「正常」的;另外,政策上
不傾向令被害人自己負責,從這個角度考量,也會判定為具正常性。不過,使用這麼抽象
的標準,將使這層要求失去篩汰效果(這樣的態度似乎是已先預設了非有人負責不可,分
析變成只是假象,提供欲加之罪的說辭),正確的判斷還是應該在廣義相當性那邊就止住

第二題
依題意所述,並無死亡結果發生,不可能成立殺人既遂罪。探討D是否構成殺人未遂罪:
1. D已做了殺人的實行行為:將有殺傷性的爆裂物置於靠近人的地方,對殺人罪這樣的
犯罪來說,是具有使生命法益受損之抽象、類型化危險性的行為,是一個值得刑法關注的
行為(按:社會行為論)。題目中已註明炸彈的威力強大,且放置地點是能夠將路經之人
涵蓋在殺傷力範圍內的公寓大門附近。炸彈這種東西的特性,就是透過自身的爆炸即能發
揮出殺傷效果,對行為人體力的依賴性很低。裝置一枚炸彈跟放置一把刀、一把槍的意義
是不同的,即使引爆開關尚控制在D的手中,行為尚待D的某些動作才能全部完成,但只
要裝置了炸彈,足以產生死傷的危險性便已經呈顯出來,故裝置行為已屬於殺人罪中「殺
人」的行為。綜上,從科學的一般觀點,可認為D裝置炸彈的行為有造成生命法益受損之
可能(按:對象其實不只是C,而是對所有可能經過該處的人都有危險),具殺人的實行
行為性。
2. D已著手:雖裝置了炸彈,但當還沒有人經過的時候,只是有發生死亡的可能性,尚
看不出實害結果發生的具體危險(生命法益受損的高概然性)。當C踏進炸彈的殺傷力範
圍內時,一般經驗上來說,距離C被炸彈殺傷一事時空上已相距不遠,且已沒什麼阻礙(
按:自動性,沒什麼變數、幾乎必定發生),死亡結果很可能發生,故此時D裝置炸彈的
行為開始對C的生命法益造成實害發生的具體危險,也就是說,死亡結果發生的概然性高
到值得動用未遂犯處罰的程度,D的殺人行為著手。(按:其實每當有人經過該處時,都
產生一個對生命法益的具體危險,只是對於那些其他人,D沒有殺他們的故意而已。)
3. D做了殺人的實行行為,無人死亡、結果未發生,但已著手,客觀上可成立未遂犯。
至於是哪種未遂,須檢討殺人行為已發展達到既遂之高概然性,但結果卻未發生的原因何
在。
(1)能成立第26條不能未遂的情形必須是:由於某種發生在實行行為以前的情事,使得實
行行為並無現實化的危險性,行為雖外觀上進展至著手的階段,實則欠缺真正的危險性(
即條文所述「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但危險性的消失在一般經驗上可認為是出於偶然
(即危險性其實很有可能存在)。本事例中,D裝置炸彈的行為確實能夠侵害生命法益,
C的生命法益在著手當時也確實存在具體危險(雖然D睡著了,但D隨時醒來即可按下開
關,並非沒有發生結果的可能性),並非「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即使一般經驗上
認為從事犯罪者通常心情緊張,D居然睡著了,此事十分偶然,但這是在實行行為開始後
才發生的情事。
(2)第27條中止未遂的法律效果之所以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原理在於行為人有責性連動
下的違法性減少,故除客觀上不使結果發生外,還要求須出於「己意」。D雖不是因為外
力介入,而是因自己的因素(睡著)使結果不發生,但人睡著的時候沒有意思的能力,也
就無法出於「己意」而中止,違法與責任之間無法連動,故不成立中止未遂。
(3)綜上,不是不能未遂或中止未遂,就是一般的障礙未遂。
4. D後來將炸彈拆除打道回府:這的確是出於己意,但題目中說是「無人經過之時」,也
就是尚未對任何人的生命法益產生具體危險(沒有著手),所以不用討論未遂犯成立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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