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應無疑義,法官自應於此範圍內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如下法律效果之選擇:
(一)死刑。
(二)無期徒刑。
(三)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參照)。
試問殺人未遂罪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減輕後之法定刑為何?又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中宣告鄭捷對於如附表編號7、8、12、14、16
、19、20、21之被害人,因殺人未遂而論處有期徒刑捌年,有無逾越該法定刑之範圍?
Ans. 1 殺人未遂罪規定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未具體明定本罪之法定刑,故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得【註1】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及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來推論:
(一)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參照)。
(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參照
)。
(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參照)、復有期徒刑
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參照)。經公式換算,其刑期為五
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
╭──────────────────────╮
│ 公式 │
│──────────────────────┤
│原本最低度刑:10;減輕後最低度刑:10*0.5=5 │
│──────────────────────┤
│原本最高度刑:15;減輕後最高度刑:15*0.5=7.5│
╰──────────────────────╯
綜上,殺人未遂罪之減輕後法定刑應為「無期徒刑、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五
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類似的計算方式,謹附以下判例【註3】二則:
(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註2】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依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時,按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六條各規定,應就其所減得之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
以上、七年以上或七年六月以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定,原更審判決僅引用同法第六十六條減處有期徒刑四年,自非適法。
(二)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八七號判例
有期徒刑應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定有明文,原判決對於被告
減輕二分之一處刑,不先就其所犯有期徒刑之本刑高低度並減,再於所減之範圍內酌量科刑,僅就其最低度之六月有期徒刑減為三月有期徒刑,殊有未合。
Ans. 2 殺人未遂罪之減輕後法定刑,已如上述。本案犯罪行為人鄭捷係犯4個殺人罪
、22個殺人未遂罪,各個殺人行為獨立,且侵害數個一身專屬之生命法益,自應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誠然,犯罪行為人所受之刑罰可能因其他刑罰加減事由而變動,
惟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言及「未遂」之處,僅見:
(一)其對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
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死亡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於被告E○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除上述衡酌事項外,考
量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情形,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5 至26所示之有期徒刑。
核無其他刑罰加重事由,是法官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鄭捷之於附表編
號7、8、12、14、16、19、20、21之被害人,因殺人未遂而論處有期徒刑捌年,已違反「
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上七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
我一直在思考,是不是哪裡漏看了判決書的某句話?還是計算方式有誤?
祈請各位前輩不吝指教,吾人在此先表感激之情。
【註1】這裡的「得」字可以忽略,它並不影響法定刑之計算,因為如不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法官直接援引首段殺人罪之科刑方式即可。
【註2】本則判例之刑法第二十六條,現已改為同法第二十五條。(民國37年11月7日公布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
期徒刑」;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註3】截至發文日止,這二則判例仍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