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網友在原貼文的註解意見當中
有些與法不合或者與判決不合的
首先是所謂的
"沒有法律規定根管治療要給知情同意"
這點與現行醫療法等不合 法律有明文規定必須先取得知情同意書
其次是列舉一些所謂的醫療疏失狀況
其中全未包括知情同意 但是法實務上對於 給患者的告知內容
適當與否 可是在民刑事都是爭訟焦點之一
例如以下最高法院在民國94年對
某業務過失殺人的判決文指出
惟查:(一)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製定,
醫療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
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
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
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其立法本旨係以醫療乃為
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
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
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
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
體自主權;上開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
,至少應包含:(一)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
。(二)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三)治療
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四)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五)醫院之設備及醫師
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
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
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
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
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
雖然以上判決引用的是舊的醫療法 但足顯示患者事前有法律權限
獲得足夠詳情 且被告的時候不是光亮出患者簽名的手術同意書
就足證明被告已滿足法律義務
民國93年醫療法對知情同意的法條修改 除手術以外也納入
侵入性處置
以下是最高法院民國102年的某民事判決文摘要
按醫療為高度專業及危險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
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
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
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此項醫師應盡之告知說明義務
,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1.診斷之病名、病
況、癒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2.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
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3.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
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4.治療之成功
率(死亡率)。5.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上述告
知說明義務,以實質上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
說明事項之同意書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
大家可以自行比對在民刑事方面的知情同意之義務 最高法院在
民刑事認為的應告知的範圍有啥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