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大晚安:
最近看到一則新聞,是說行為人駕車撞孕婦,導致孕婦受傷,胎兒流產。而法院判決就『胎兒流產部分』,基於胎兒尚未出生,非刑法所保護對象,故不予論罪,孕婦受傷部分,則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但是在考慮充分評價原則下,有無可能解釋成:行為人撞傷孕婦,導致孕婦有『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刑法第10條四項五款)的重傷結果,而胎兒流產這項客觀事實恰好可以作為重傷結果的『證據』,而應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而非(業務)過失致傷罪。
也就是說,胎兒流產本身並不是結果,而是證據之一,以證明孕婦受有『生殖機能嚴重減損』的重傷害結果。
想請教一下各位大大,這樣的論述是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