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民法ꜱ8II的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也就是人格權受侵害的時候,如果有特別規定可以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就可
以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那民法ꜱ95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我的理解是,如果今天我的身體權被侵害了,我就可以用這一條請求損害賠償(雖然不是
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那財產上的損害當然也可以請求賠償)以及慰撫金。
但王澤鑑老師說,民法ꜱ84所稱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所以民法ꜱ84也是民法ꜱ8II所
稱的特別規定。又民法ꜱ84所規定的損害賠償,除財產上損害外,尚包括非財產損害在內
。從而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民法ꜱ84為請求權基礎。
我的疑惑點是,195已經說這個東西被侵害的時候,我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那我不就用這
條來請求就好了嗎?為什麼還要用184?
又照王老師的說法,如果「民法ꜱ84所稱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所以民法ꜱ84也是民法
ꜱ8II所稱的特別規定,所以應該依184請求」的話,那為什麼還要規定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