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請教行政訴訟聲明上訴後,補呈上訴理由期間相關規定
查行政訴訟法第245條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有問題如下
問題:
1. 法條中所言二十日,其性質為何?
(法條若未指明不變,是否即非不變期間?)
2. 若二十日未提出,條文言毋庸命補正即可裁定駁回。
那裁定前補呈理由書,法院是否仍應受理?
3. 上開裁定是做成宣示(?)時就生效?
還是送達時才生效?
上開問題還請指教
光看法條還是有很多細節不清楚...
盼請版友能回覆指教,非常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