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意思,我還是翻出舊文繼續問下去
我們假設一件事情 "違規停車駕駛人在場"
在這個狀況下,依照道交條例第7條
可以由警察、交通稽查人員以及助理現場開罰"駕駛人"
但是如果是民眾依照7-1條檢舉,會出現
"105年度交字第82號"
這個例子
因為他公司在車旁邊,所以合理推斷他人就在旁邊
如果人在旁邊,就不符合7-2條2項4款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反而要看7-2條1項7款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而第2項明確規定了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所以我為何在上一篇有問到 7-2 條被濫用就是這個原因
包含"台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
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法官的見解也是類似的方向
所以民眾檢舉只有7-2條2項這幾件可以成案,其他都無法成案
這樣的狀況下,根本無法達到該法第1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我違規停車人不離開,只有警察可以開我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