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小弟有個疑問是關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
這個法條的意思是公務人員如果覺得有必要,他可以找當事人當爪扒子…廖北啊的意思嗎
??如果當事人當了爪扒子…然後以後被莫名的蓋布袋怎麼辦?
以下為我發生的情況:
某日早上我和我朋友開著我的車去吃早餐,但因為我還在感冒,所以開車的人是他。
就在吃完早餐,我已經上車坐在副坐了。
我朋友在路旁抽菸,抽完菸就給他丟到了地上,就在這個時侯,被後面一台違規停紅線的
車子給拍下整個過程,然後檢舉到環保局去了。(被檢舉的照片我沒入鏡)
沒多久我就收到罰單了,所以我就跑去找處理我罰單的一位市府先生去證明我是車主,而
我不是亂丟菸蒂的人。也交了訴願書。但是在當下,這位市府老兄一直像問犯人似的逼問
我。一直要求我出賣我朋友。
果然過了不久,他又寄了一封公文,上頭寫著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要我供出我朋友。
雖然亂丟菸蒂真的很不可取,但我非得一定要當爪扒子嗎?
如果這是必要的話,
1.我可以回去叫那個市府老兄直接罰我嗎?
因為那天我是真的身體不舒服才拗他來我家載我去吃早餐的。
2.那是不是今天我朋友上了公車,就不就變成環保局要公車司機檢舉他。
3.如果我檢舉我朋友的話,那檢舉獎金是不是歸我,而不是停紅線偷拍的那位老兄?
希望板上的大大可以幫小弟 解惑還是建議一下。
謝謝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