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前輩好,
敝人法律新手 在看刑訴題目時,其中有一題題目如下:
被告涉及刑法第185之3第一項,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命鑑定人予以抽血是否合法?
解答給兩個申論方向
1.合法:符合刑訴205-1
2.不合法:違反狹義比例原則
想請問不合法部份為何不能用比例原則之必要性來論述
吐氣比抽血造成的侵害還要小不是嗎?
另外想請問所謂涉及刑法185-3-1 是指懷疑有酒駕但沒有做過吐氣測試嗎?
相關法條參考: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訴第 205-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
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
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
前項處分,應於第二百零四條之一第二項許可書中載明
刑訴第 205-2 條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
,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
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
、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
感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