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情見原PO文,目前付費方式改為,若您對案情有寶貴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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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補充說明:
1.訴訟進度: 已提確認行政契約存在之訴,附帶求償在北高行開過一次庭
2. 回文情況:三人回文均指出應以國賠法第2條請求權依據
3. 但是: 行政契約關係中公務員無契約依據之要求負擔行為並非基於職權行使公權力
所以 應無國賠法第2條適用! 求償依據到底為何?
請參考以下判決進行後續回應 盡量不刪推文 為好讀不要太長
會整理比沒意義的推文 謝謝。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判決
高等法院見解第四 點,(二) 在那段接近後面
(1)歐信公司主張其本項請求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其本質為侵權行為,
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要雖引為債務不履行損害事實之賠償請求權基礎,
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
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
權力無涉,本件既屬行政契約簽約爭議,即不生國家賠償問題
歐信公司以臺北縣政府不遵守申請須知所規定的簽約時
程,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臺北縣政府賠償其備標損
失2,633萬2,927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