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著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係指明知而言(本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
照)。倘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且受害人
之損害須長期累積,始能具體顯現侵害之結果,應認受害人
於知悉損害前,無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起算消滅時效。
本件除前揭廢棄發回之附表丁所示之人請求部分外,其餘受
害人於接受戴奧辛檢測結果,屬高度戴奧辛暴露群,具罹癌
致病之高度風險,可認於收到戴奧辛檢驗報告時,始明知其
受有損害,至其提起訴訟時,均未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又由於環境公害,居民身體、健康所受之損害,往往須有
害物質經長時間累積後,方得顯現。於損害顯現或經公告週
知須避免為一定行為時,始得起算10年時效期間;若單純以
加害行為發生時,作為侵權行為10年時效之起算時點,受害
人恐有不能受保護之虞,自非所宜。雖臺鹼安順廠自53年起
試製五氯酚鈉,71年間關廠,但直到93年間,系爭污染整治
場址才經環保署公告週知,於公告後,附近居民方確知不能
到系爭污染整治場址及其附近捕食魚類等水產食用,依上說
明,至斯時始得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審就10年消滅
時效起算點之認定雖有未合,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
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