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siibouf (咎由自取)》之銘言
: 各位先進好
: 假設A將車輛借予B使用
: B在正常使用下車子被偷走
: 竊盜案為非告訴乃論
: 被害人是屬於A還是B
: 告訴人又是屬於A還是B
: 另外又要由誰去向竊嫌提出竊盜告訴
: 謝謝
【本件之大前提】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
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
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參
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針對獨立告訴權人亦著有明文。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保護者為動產持有人對於該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
。倘行為人客觀上破壞他人對系爭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
主觀上對竊取該動產亦有所認知與意欲,並具排除原持有人繼續使用該動產,而有供自
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思,則在行為人不具阻卻違法、罪責事由時,成立本罪。
是竊盜罪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俱屬合法之告訴權人。
【本件小前提涵攝後之結論】
以下就板友所假設之小前提事實為具體涵攝,而邏輯上須先找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才
能得出合法告訴權人為何,合先敘明。
一、本件之被害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A及持有關係被侵害之持有人B咸屬竊盜罪之直接被害人。
二、本件之告訴權人
學說有認本罪所保護者既然為動產之持有關係,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A與持有人B均為
持有系爭車輛之人(蓋所有權人A對系爭車輛仍有鬆弛地持有而屬間接持有人;至車輛之
直接占有人為直接持有人,自不待言),二者均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合法告訴權,渠等之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為獨立之告訴權人。
實務則謂「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人為直接被害人,亦即
財產監督權者始有告訴權。此所謂有監督權者,指財物現時之持有人或占有人而言,如
所有人與持有人(或占有人)非同屬一人時,應以持有人(或占有人)為監督權人。縱
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亦無提起告訴之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認本件之持有人B方為合法告訴權人,渠
等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為獨立之告訴權人。所有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則無提起
本件告訴之權。
【板友回覆內容之探討與辨正】
首先,持有人B之持有支配關係被行為人不法排除,其為竊盜罪之犯罪被害人,並無疑義
。
其次,所詢既曰:「B在『正常使用』下車子被偷走」,則持有人B是否對所有權人A負債
務不履行等民法上相關責任,仍須個案事實認定,不宜遽下論斷。
此外,本件根本不須討論AB間之動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縱使該契約罹有瑕疵
或已不存在,甚至系爭車輛屬B盜竊所取得,刑法亦肯認持有人B對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
理支配力(持有關係)。
再來,動產之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性質,前者為要物契約,須待當事人一方將物交付他
方,契約始為成立;而後者為諾成契約,一經雙方就必要之點合意,契約即刻成立,雖
二者性質分屬不同類型,惟二者均非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形式之作成為必要。故倘要
求借用人或承租人B須出具書面契約,實屬強人所難之舉,亦與判斷上開契約是否有效成
立之要件上無涉。
至所稱之使用竊盜情形,確非現行我國刑法所規範之各罪,而不應以刑事之處罰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