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KMT立委吳怡玎因康友案遭調查局搜索,
但吳委員質疑,搜索票格式上,搜索地址是她家地址沒錯,但受搜索人並不是她本人,因而質疑搜索的合法性。
這點引起部分討論,有以下幾種觀點:
1.有認為搜索票上的格式或內容如顯有錯誤,實際受搜索人可以拒絕搜索(這個觀點多半來自網路上律師事務所提供的一些實用小知識),且如果格式錯誤,仍繼續搜索,有違反人權疑慮,應屬違反程序之搜索。
2.有認為根據刑訴法第128條第二項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或131-1條同意搜索不以場地所有權人同意為必要,實際管領者同意亦可的法理,受搜索人名是否正確或記載對搜索不生影響,亦即只要地址正確即可。
3.同前項觀點,但認為搜索的客體是「找人」或「找物」,而這裡的「找人」應只應受拘提、逮捕之人,而非受搜索之人,因此只需要地址正確即可。
4.也有認為,搜索票的格式內容屬於司法行政,搜索是否有用,應依偵查/司法機關具體、表示或意思為主,不應拘泥文字內容(類似起訴對象的認定)。
5.也有認為,搜所以地址正確為必要即可,如其他格式有錯誤縱使被告或犯嫌可以表示拒絕,但偵查機關仍有行政裁量權,而事後法官是否認為搜索違背程序,是另外的問題。
另外,目前新聞資料也有限,個人也不排除說吳委員所居住的住宅是吳委員妹妹所有,因此檢警或法官是根據「所有權人」來做記載。
個人的觀點是比較傾向上面第2點,不知道大家怎麼看?或是實務上有如何的操作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