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 #1IJKUVmJ hateOnas 申訴 rocfrank

作者: cleanwind (C.Y.)   2013-11-12 12:40:16
裁判日期:2013-11-12
裁判案件:#1IJKUVmJ hateOnas 申訴 rocfrank 處分不當
裁判主因:板主 rocfrank 屢次更改判決
判決結果:板主 rocfrank 判決不當,請於 72 小時內解除使用者 hateOnas 水桶
多次判決部分情有可原,並未構成失職。
判決說明:
本案共經四次改判,最後一次由板主 rocfrank 自行改判,
其懲處公告 [附14] #1IJKVg-Y (L_PTTAvenue) 中提及,
對改判案 #1IESMwL_ (CCRomance) 結果不服 經組務裁定不成立
該案發回由本人予以重審並判定維持原判決為 hateOnas 水桶六個月
然而申訴人案件有效部分係要求板主 rocfrank 道歉,
因對水桶與警告處分不服,而非對取消懲處的結果不服;
判決 #1IImXH_8 (L_PTTAvenue)則並未對發回改判表示積極意見。
因此上述為本案判決不當第一個理由。
此外懲處板規條文有數次更動,原先為三-1,
1. 冒充板主或以板主相似之ID達誤導視聽、或公幹本板全體板友或板名之發文。
以上違者刪文或劣退,並判處水桶三個月~六個月,累犯加倍水桶。
而後與組務板回應時,表示該行為已違反板規二-5,
5. 嚴禁在他人文章中對特定對象以不雅言論(謾罵嘲諷、挑逗猥褻、挑釁引戰)
或惡意攻訐言論(仇恨威脅、誹謗侮辱、不實指控達到妨礙名譽、抹黑造謠)
,經原發文者檢舉人身攻擊屬實者 (經判決後原發文者可消除該推文)
違者之推文判處水桶一個月,累犯加倍水桶。
違者之回文劣退,另可判處水桶三個月~六個月,累犯加倍水桶。
理由源自於前板主 missface 之公告文 #1INVxV49 (L_PTTAvenue),
自此文發表之後,
若再有發文或推文聲稱或假設本板只接受特定國家戀情之文章者,
將依板規之挑釁論處,一律以水桶處份。(不溯及既往)
以及前板主 Rrn之公告文 #1INVxtPe (L_PTTAvenue),
本版為異國戀情版,主旨為提供有異國戀情者討論之看板
專版專用
本版不歡迎對異國戀情不友善或反對異國戀情之言論出現
自公告後,凡有對異國戀情不友善或反對之言論
依板規二.6 以挑釁處理
如上為前板主之公告,所謂板規當是一約定成俗之名稱,
凡與看板規定相關之公告內容,皆能理解為看板板規;
又板主 Kay731 上任時曾有公告 #1INVyLEI (L_PTTAvenue),
本板自9/13日以後已新增板主,舊板規已不適用,新板規仍在討論中,
現行板規為草案之形式,詳細板規待7~14天之後會公告週知。
該公告業已明文舊板規已不適用,因此板主 rocfrank 重審後,
援引舊時公告改判板規二.5難謂適當,此為理由之二。
若以板規三.1是否適用論處,申訴人之文章內容簡短扼要,
雖文內有提及「板主」二字,卻未具有冒充板主或有與板主相似之 ID 之事實,
如此難使其他使用者對 CCRomance看板之板旨產生誤解;
又板規三.1經過修訂,目前現行規定已為,
1. 故意以板主言論做剪輯編排來斷章取義達誤導視聽者、或公幹本板全體板友
之發文。
更明確限定為「故意以板主言論做剪輯編排來斷章取義」,
( 教育部國語辭典:http://ppt.cc/TWV8 )
換言之若非針對板主已有之言論,進行剪輯編排而與原意相差甚遠,
導致使用者遭受誤導,如此才能以板規三.1裁罰。
懲處使用者應審慎考慮,原先板規適用尚有疑義,
而後板規更改,若非特殊之情事應盡量「從新從輕」以維使用者之權益,
此為本案判決不當最後一個理由。
綜上所述,請 CCRomance板主於 72 小時內解除申訴人 hateOnas 之水桶。
針對多次判決部分,申訴人與板主說詞雖有矛盾之處,
然而並未影響本案判決之核心部分,因而不予深究。
初判為板主 rocfrank 按板規所做判決;
二判之部分採信板主 rocfrank 與申訴人 hateOnas 說詞,
為 CCRomance板主群討論協商後更改判決,改判為板主正常職權行使;
三判則為板主 Kay731 收到申訴人 hateOnas 之回信,
接受申訴人 hateOnas 之說明,因此撤銷警告判決;
四判則係板主 rocfrank 重審後,維持初判之結果。
在二判為經討論協商之判決後,
三判與四判兩位板主皆未與另一板主溝通、協調,
進而導致本案屢屢判決,兩位板主難脫關係;
然而兩位板主在判決過程中並未濫權或不正常行使板主職權,
且板主 Kay731 積極保障申訴人權益實屬情有可原,
四判之理由雖判決不成立,卻不能否認板主 rocfrank 已有審慎考量之處;
因此本案多次判決並未構成板主失職,
然而仍建議兩位板主往後在處理可能有爭議之判決時,
能先進行相關的討論與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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