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單地說,
「證據能力」是有無具備作為呈堂證據的資格,
「證明力」是已呈堂的證據能否證明檢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到什麼程度。
為何要區分?
因為臺灣沒有陪審團制度所以一般人分不清楚,
但日後特定重案採取國民參審制就會有感覺:
只有具備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才能讓陪審團看到,
陪審團只負責判斷證據證明力的程度是否足以定罪。
就兩個概念的區分與定義,其實沒有那麼複雜。
複雜的是兩個概念涵攝到現實案件的方法與限制。
就這樣,你想很多,但把定義、內容與判準搞混了,
其實翻刑事訴訟法的教科書就有答案。
※ 引述《theologe (表達你我的信仰~)》之銘言:
: 各位好~
: 在別板的討論中談到這兩個概念, 網友說我是"百分百的錯誤";
: 因為我的確不是法律相關科系, 所知是從網路上以及一些過去的媒體及常識而來,
: 想跟各位就教我錯誤的理解處為何,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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