忙打飛彈那篇 簡單回你
這件事情發生在103年6月要用下面這版本的法來管 關鍵法條我都幫你找好了
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十四、國防事業。
第 1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第 17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修正)
第 2 條
本辦法之事業,依危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
二、第二類事業:具中度風險者。
三、第三類事業:具低度風險者。
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
第 2- 1 條
事業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管理單位):
一、第一類事業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
之專責一級管理單位。
二、第二類事業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應設直接隸屬雇主之一級管理
單位。
前項第一款專責一級管理單位之設置,於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二百人至二百九十九人者,自
一百年一月九日施行;勞工人數在一百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者,自一百零一
年一月九日施行。
第 5- 1 條
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之職責如下:
一、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擬訂、規劃、督導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二、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對雇主擬訂之安全衛生政策提出建議,並審議
、協調、建議安全衛生相關事項。
三、未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四、置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事業單位之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主管及督導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擬訂、規劃及推動
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
六、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執行安全衛生管
理事項,並協調及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七、一級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助一級單位主管擬訂、規劃及推動
所屬部門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並指導有關人員實施。
前項人員,雇主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教育訓練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
第 81 條
勞工、主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實施檢查、檢點時,發現對勞工
有危害之虞,應即報告上級主管。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七十七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於發現有異常時,應
立即檢修及採取必要措施。
第 84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或再承攬時,如該承攬人使用之
機械、設備或器具係由原事業單位提供者,該機械、設備或器具應由原事
業單位實施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有必要時得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會同實施。
第一項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具有實施之能力時,得
以書面約定由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為之。
第 85 條
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或器具供勞工使用者,應對該機械、設備
或器具實施自動檢查。
前項自動檢查之定期檢查及重點檢查,於事業單位承租、承借機械、設備
或器具時,得以書面約定由出租、出借人為之。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第 5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
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
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
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
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第 60 條
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第 61 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擔保。
第 62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
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第 63 條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
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
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
,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把上面看一看再來想想國軍(事業單位)&雇主有無過失吧
有過失的情況下
又不一樣了
國賠跟民法就會上場救援了
※ 引述《AskWhat (問沙小......朋友)》之銘言:
: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的生效日?
: http://0rz.tw/p0C0Q
: 本法 102.07.03 修正之第 7~9、11、13~15、31 條條文定自中華民國
: 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定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 個人想法:
: 這件事發生在上個月,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該還沒生效,有沒有適用,不太
: 清楚。
: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http://0rz.tw/0ZOqY
: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
: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
: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
: 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 個人想法:
: 1.第一項規定(標黃字部分),與舊法相同,也就是說事業單位(國防部)
: 將工程發包出去後,承攬人(得標廠商)就必須負上職安衛法中,所有寫
: 到有關雇主的責任,國防部就不再負責法律中有關雇主的責任。換句話說
: ,所有有關「雇主」的責任,是由承攬人負責,並非國防部。
: 然原事業單位(國防部)仍然要針對「職業災害補償」與承攬人(得標廠
: 商)負連帶責任。
: 那什麼是「職業災害補償」? http://0rz.tw/NbREp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 但除非承攬人沒有幫員工投保勞保,否則這部分的責任,勞保就能解決。
: 承攬人都解決了,國防部應該也沒什麼連帶責任可以負責的。
: 第1點提的是國防部針對「職災補償」的責任。
: 2.第二項規定(標紅字部分),是新規定,舊法中沒有,若國防部違反本法
: 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導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災,就要負上「職災賠
: 償」的責任。
: 換句話說,國防部沒有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是不用負上「職災
: 賠償」的責任的;
: 再退一步說,就算國防部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但不是導致承攬
: 人所僱勞工發生職災的原因,也不用負上「職災賠償」的責任。
: 第2點提的是國防部針對「職災賠償」的責任。
: 結論:
: 1.本次事件有沒有適用職安衛法,若有?國防部可能會有職災補償與職災賠
: 償的「連帶」責任,若適用舊法,國防部只剩負責職災補償的連帶責任。
: 2.職災補償有勞保可以解決,職災賠償,就得考慮國防部有無責任(有無違
: 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 以本案為例,就得查查國防部有沒有違反職安衛法或其他安全衛生的規定
: ,導致這三位勞工被燒傷。若國防部有違反,當然就得賠償,若是承攬人
: 自己的因素(或是勞工本身),當然就不用賠償。
: 3.若新法適用,國防部最重要、能不能撇清責任的,在於有沒有做到職安衛
: 法的第26條(事前的危害告知),第27條(協議組織等等)。
: 當然,第27條也可以指定由承攬人來負責,國防部就不用負責了,再做好
: 事前的危害告知,國防部應該很難再負上什麼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