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有關肯亞事件的一點看法

作者: cyph104 (賦閒野鶴)   2016-04-13 23:59:03
引渡則係需要相關國家間對特定犯罪類型有引渡條約規定,始有破除管轄權的效力。
而引渡乃係一種國際間或政府間的司法互助安排,然無論其為刑事司法互助抑或民事
司法互助,引渡皆須要有關國家以條約方式規定其權利義務關係,否則有侵入他國管
轄權之虞,而構成違反聯合國憲章及國際法管轄權(主權)平等原則之規定。
所謂引渡,係指一種國際間的司法合作的程序,乃係一國經他國之請求,依據雙方所
簽之引渡條約將於他國犯罪或被他國判處刑罰而逃入本國領域內之自然人,交給提出
請求將該犯罪者交付之國家,並由該國發動對於犯罪之追訴或懲罰的法律程序。若探
究引渡的目的,乃係為防止重大犯罪者逍遙法外,並防止其繼續造成國際秩序的侵害
所為之司法程序安排。依據格勞秀斯之見,每一個國家均有義務懲罰其領域內的外國
刑事犯罪人,否則即生將該犯罪人引渡於請求引渡國,由該國施以追訴或懲罰。
然而,格勞秀斯之見解並非今日國際法之主流。換言之,即係相關國家間若無引渡條
約賦予締約國間之有關『被請求引渡國』負有引渡之義務時,則該被請求國自不生引
渡之義務。但是否引渡犯罪人,仍視被請求引渡國之態度決定,亦即被請求國具有裁
量權得對請求國之引渡請求為準駁。
然而,依據1971年「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約非法行為公約」(蒙特婁公約)第8
條第1項規定:「任何以有條約存在為引渡的條件的締約國如接獲另一個沒有與其締訂
引渡條約的締約國所提出的引渡要求,可選擇將本公約視為就有關罪行作出引渡的法
律根據。引渡須受被要求國的法律所訂定的條件規限。」及同條第2項規定:「不以有
條約存在為引渡的條件的締約國,須將罪行視為締約國之間的可引渡罪行,但須受被
要求國的法律所訂定的條件規限。」可見引渡不一定需要有簽署引渡條約始可,亦可
透過國際公約規範為之。但國際上對於引渡仍有一定的規範與原則,並要求各國為之
遵守,例如對於犯恐怖主義罪行之人不能視為政治犯而拒絕有管轄權之國家所為的引
渡請求等即為國際法與國際實踐中的具體例證。
從本件案例來看,台灣與肯亞政府似乎沒有簽屬相關的引渡條約規定,而中國大陸與
肯亞建交的全面關係中,又包含著對於犯罪打擊的相關制度,於此來看,中方對於涉
及跨境詐騙犯罪嫌疑人似乎在國際法上站得住腳。而國際實踐上,以蓮花號案可以做
一簡單概述,即係受害人國籍國對於犯罪事件的有管轄權,或許有論者會提出,蓮花
號案後犯罪行為人國籍國亦有管轄權,但此乃係在公海上領域發生犯罪案件時,本案
犯罪行為地為肯亞,肯亞主權範圍內自當擁有完整全面的司法管轄權,若依據新聞報
導肯亞法院對於涉案的無罪裁判僅係電信方面的判決,而中方引渡的涉案人的行為理
由係詐騙,並不違背一事不二審原則。
又國際實踐上,均係以行為地國優先管轄,次為犯罪被害人國籍國,再次始為行為人
國籍國。自然如果依據法理來看,沒必要無限上綱到政治層面的絕對對立,因回歸法
律面向處理本次事件。目前台灣我方應該依據2009年第三次江陳會談中,兩岸達成共
識,依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處理本次事件。但這又涉及敏感的92
共識存在與否的問題,如果沒有92共識,這一協議自然沒有根本依據,中國大陸自可
無視本協議之存在與否;反之,接受92共識,則自然必須回歸兩岸簽屬的法律文件處
理本案。所以,僅訴諸民粹並不能改變或維護本案台灣人民的訴訟權益,當下應該堅
持協議並由海基會聘請大陸當地律師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務才是眼下首要之事。
作者: ianwoo (langHe)   2016-04-17 16:50:00
臺灣民粹根基深厚,要國際法干啥? 民粹丟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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