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 針對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

作者: NTUSA25th (25屆臺大學生會)   2013-05-16 23:37:16
針對文學院學生代表邱姓參選人資格爭議一案決議文
針對邱姓文學院學生代表參選人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之爭議,選委會在5/15(三)晚間八時
已召開會議討論,決議如下:
一、選委將同時依法層轉學生會長向學生法庭聲請規程解釋:
1.「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參政權。
2. 停止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效力。
二、依據選舉公告一之規定,撤銷邱姓候選人之選舉登記許可。
說明:
一、
依照選舉公告及學生會選舉罷免法規定,候選人應於5/10(五)下午6:30前繳交登記所需資
料及保證金,然邱姓參選人因故未能於截止時間備齊所有表件(未能於期限前繳交照片)
,在了解其狀況後,當場負責收件之選委便口頭同意該名候選人可以補件,但需於當晚午
夜十二點前補齊。但邱姓參選人不符合選舉公告上之登記要件,故不應具備候選人資格。
選委會與研協會長戴姓候選人一案相同,依據職權以合議制方式討論此案,最後決議選委
會需本著行政單位依法行政原則處理選舉相關事務。故依據選舉公告一之規定「凡費用不
足或表件不全者,皆不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決議邱姓參選人因未於登記時備齊相關表件
,選委會不應受理其登記之申請,故撤銷其候選登記資格。
二、
選委會按行政單位依法行政之精神做出前項決議,然選委會同時認為「選舉公告」與「學
生會選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有牴觸規程之情形。若參照中華民國現行之「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其中並沒有類似於學生會選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其相關
內容入法造成行政無法給予人民補正形式瑕疵之機會。備齊第十八條所列之相關文件,並
非候選人實質資格要件,若僅因表件不全就喪失候選人資格,顯然過度侵害人民之參政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是以選委會認定該法令顯然違反規程。
故選委會將根據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層轉學生會會長,聲請學生法庭解
釋「學生會選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參政權。並為保障人民之
參政權之必要,援引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99號之法理,聲請學生法院為暫時處
置,即停止學生會選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效力,使選委會能依法撤銷本次對邱姓候選人
所為之撤銷參選登記之處分。
※相關法規:
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之表件】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具備左列各款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表,登記表格格式由選委會制訂之,超出範圍之部分,選委會應不予刊登

二、刊登於選舉公告之政見,字數限制與格式由選委會規定之。
三、本人二吋脫帽半身光面照片二張。
四、行政規費、候選人保證金,金額由選委會決定。
五、本人學生證影本乙份。
六、其他選委會規定應交付之資料。
○前項第一、三、四、五、七款表件不合規定者,選委會應拒絕受理其登記之申請。
○第一項第二款於登記期間截止前未送達者,視為放棄於公告上刊印政見。
○登記時間截止後,選委會應拒絕申請或任何表件之增補、修改。
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二十三條【不停止執行原則】
○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或解釋案繫屬中,學生法院認為原處分或自治行為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
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
之。
○前項情形於起訴前或解釋前,亦得聲請停止執行。
○學生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效力之全部或一部。
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四十四條【解釋規程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狀聲請解釋規程:
一、自治機關或組織行使職權,於適用時產生疑義,或與其他組織發生爭議,或認其所適
用之法令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二、本校學生或團體依規程所保障之權利受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訴訟,對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或法律命令適用之結果,認為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三、學生代表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規程發生疑義,或適用法
律發生有牴觸規程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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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選舉罷免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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