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釋字第七號--聲請書

作者: NTUSJ (台大學生法庭)   2012-03-13 12:23:48
解釋規程聲請書
聲請人: 社科院研究所學生代表郭俊廷
社科院研究所學生代表郭復齊
生農學院學生代表李宥德
生農學院學生代表方劭云
文學院學生代表洪崇晏
1、 聲請目的
聲請人因適用現行法規,認為該法有牴觸規程之疑義,故依據國立臺灣大
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以下簡稱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學生代表
現有總額六分之一以上連署,向 貴院聲請解釋規程。
2、 疑義涉及之法令條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組織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學生
代表於任期內,出席率未達單一會期內特別大會、常會及其所加入委員會開會
總次數五分之二以上者,視為辭職。」;第二項:「大會缺席次數達三次以上
者,視同職辭。請假三次視為缺席一次」;第三項:「學生代表缺席其所加入
委員會之會議三次以上者,視為辭去該委員會委員。請假三次視為缺席一次。
辭去委員會前之出席率仍予計算。」;第四項:「學生代表未於第一次常會以
前選填常設委員會者,視為辭職。」等條文(以下簡稱系爭條文),違背國立臺
灣大學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本會規程)第二條、第二十九條:「會長或學
生代表失職時,得經有選舉權人提議,經全體會員或原選舉區罷免之」,及 貴
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3、 聲請解釋理由及立場與見解
一、程序問題
聲請人依據本會法院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 貴院解釋規程。系爭
條文涉及學生代表職權行使,對於本會民主正當性極其重要。依據 貴院釋字第
六號解釋理由書:「……經查,本案聲請時符合聲請程序要件,我國釋憲實務
上亦有針對憲法規範本身由立法院統一聲請解釋之前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64號、392號理由書、聲請書參照)。本案係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學代
會」)針對《監察法》如何具體化《台大學生會自治規程》(以下簡稱「規程」)
第19條彈劾權範圍產生疑義而聲請統一解釋,規程解釋於客觀法秩序之維繫有
其重要性,本院依法自應予受理……」,故懇請 貴院受理解釋系爭條文。
二、實體問題
本會規程第二十條:「學生代表大會之議事規則,應符合民主之原則及精
神」、本會規程前言亦提出:「臺灣大學學生,為弘揚學術,追求真理,塑造
自由平等之社會,建設民主法治之國家,制定本規程,共昭信守。」。故本會
各項規定應以民主原則與精神為之;再者,貴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文明示民主法
治下的「比例原則」於本會規程一體適用,合先敘明。
從會員權力、文義解釋、民主體系解釋與比例原則觀察,系爭條文皆有違
背規程之疑義。首先考量會員權力,系爭條文規定學生代表於三次缺席大會或
總出席率不足五分之二者──於概念上為未能克竟職守,即為失職之學生代表
──喪失學生代表身分,等同剝奪原選舉區會員之罷免權。依據 貴院釋字第四號
解釋文明述:「……凡於台灣大學註冊之在學學生,得依自治規程所定之程序
參與本會會務及本校校務,為自治規程第二條、第三條所明定。學生之會務參
決權,進一步為自治規程第伍章對學生會長及學生代表之選舉罷免鎖定。是學
生對學生會長及學生代表之選舉權,構成會務參決權之具體內容。……」換言
之,原選舉區會員對學生代表享有之罷免權,乃為本會規程第三條所定基本權
利,並具體明文於本會規程第二十九條之罷免權運作。系爭條文以代議民主之
立法權,直接取代本會會員之罷免權,自非合於規程。
其次,由文義解釋觀之。依本會規程第二十九條觀之,學生代表失職者,
僅能由原選舉區會員罷免之。由「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
(Casus omissus pro omisso habendus est)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
除其他」(expressio
者並無授權立法者得針對失職之學生代表另規定使其去職之制度。系爭條文逾
越規程之限制,自屬無效。縱有論者認為大會得彈劾失職之學生代表,惟 貴院
釋字第六號解釋理由書即明白表示:「……(本會規程第十九條彈劾權之規定中)
所謂「本會其他部門」應包括行政與司法、且無排除「學生會長」之意旨
……」,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十四號、第三十三號亦指出民意代表並非彈
劾權可及之範圍。故亦無法認為系爭條文為學生代表大會行使彈劾權之具體規
定。
其三,由民主體系解釋與比例原則觀之。或有論者認為系爭條文能使學生
代表踴躍出席大會,提高民主參與。然此手段並無法達成該目的,可由下兩點
分析之:
(1) 系爭條文之第二條第一項:由於系爭條文規定為出席率未達全部會議
五分之二者,視同辭職。然若會期未結束,則無法計算是否未達五分
之二,導致本條實際僅能於會期結束後計算,無法於會期中發生效
果。欲達成同樣效果,並不用取消該學生代表職權,而於公告該學生
代表出席率即可。系爭條文欠缺目的與手段之間之關連性,亦欠缺手
段必要性。
(2) 系爭條文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該條文區分請假與缺席之效力,
然而未完成請假僅造成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作業之困難。就提高民主
參與目的而言,請假與缺席應同等對待,該條文實際上將學生代表違
背秘書處作業規定與提高民主參與不當連結,並使用高強度(視同辭
職)之手段,應屬無效。
更何況,民意代表之民主正當性來自選民直接或間接付託,其民主體制中
應認為除選民罷免與有明顯且重大之失職外,不容許民意機關制定使民意代表
去職之制度,否則恐有以多數暴力排除少數民意代表之危機發生,如系爭條文
之出缺席認定由大會紀律委員會認定之,則並非不會發生由多數學生代表以多
數表決方式否認少數學生代表請假之聲請。民主國家並非無使民意代表以罷免
以外手段去職之規定,然僅有如 貴院釋字第五號所稱喪失會員資格(對應我國
現行法條如死亡或喪失國籍)、或者如 貴院釋字第六號所稱「失職」應限於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如嚴重違反學生自治規範(對應我國現行法條如曾犯內亂、外
患罪、妨害投票罪,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或具有雙重國籍恐有違背國家忠誠
義務者)方可使之去職。並無法僅規定三次不出席大會者即視為辭職,雖民意代
表行使職權以大會表決為主,然並不代表不出席大會者即屬於嚴重違反學生自
治規範,且依現行大會會議日期選定方式,乃由會期開始之後由議長及秘書處
調查出席時間,不同於立法院乃以法規定會期於固定時間,本會學生代表大會
會期時間並不固定,不應課責不能履行出席義務之學生代表。以此作為去職處
罰並不合於比例原則。
尤甚者,系爭條文乃採擬制辭職之規定,則需待紀律委員會認定後方生辭
職效力?亦或於事實發生時起即生辭職效力?亦或準用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
生代表大會組織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自該學生代表或大會秘書處向大會提出後始
生辭職效力?學生代表針對辭職是否得請求司法救濟?現行請假準則是否有違
背法律保留原則等疑義。
綜上所述,系爭條文不當限制會員權利、逾越規程所授權範圍,並且違背
民主正當性與比例原則,且相關條文疏漏不全,懇請 貴院宣告系爭條文違背規
程而無效。
作者: kuofuchi (有腹鰭的吳郭魚)   2012-03-13 13:28:00
本聲請書是第七號解釋文的聲請書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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