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起訴書狀
原告
姓名:張哲豪
性別:男
系級:醫學系六年級
電子郵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告
機關名稱:學生法院書記處
代表人:書記長 高國佑
為請求受理強制執行聲請事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一、 原不受理處分撤銷。
二、 被告應轉呈該書狀於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事實及理由
一、 查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本院正式文書來往
以電子郵件送達為原則,例外由PTT(BBS站)NTUSJ板公告或其他方式聯絡案件關係人。」然
本案既以學生法院書記處為被告,以學生法院之電子郵件信箱既係由書記處管理,若寄發
至該信箱,恐有違誤以及不利於原告之情事,應認為例外事項。合先敘明。
二、 原告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收領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一百
零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後依該判決向訴外人秘書部請求給付,於九月十二日送達,未
獲回應。九月十八日向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聲請強制執行,學生法院書記處逕不受理。後
於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具狀聲請,學生法院書記處復不受理。相關書狀及書信往來載於附件
。
三、 書記處不受理該聲請,其理由要旨稱本會法規不準用行政訴訟法強制執行之規範
,並引述學生法院一百零四年訴字第一號判決內文,據此論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
法第十四條之準用範圍有限制。查該判決亦稱:「再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
14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於仲裁案件準用仲
裁法;於解釋案件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係以本會法規存有法律漏洞,立法者
思慮未周,使本院於解釋適用上有必要以我國法律補充時,得依案件性質準用相關法規。
」故準用與否之判斷,應就本會法規體系是否存有漏洞為判準。
四、 查強制執行之規定,係為保全權利救濟。若否定本會會員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無異於宣告會員權利自此喪失、本會自治司法權之死亡、自此行政立法等權將可恣意妄
為,不受任何司法裁判之限制。如此一來,本會宣稱之三權分立、貢獻這所大學於宇宙之
精神,豈非荒謬空談。過去學生法院之裁判及解釋多因本會法規之不足,逕引述國家法規
及各家法理,無非是為使本會法規趨於完備、會員權利得以伸張、會務運作正常。而吾人
又怎能期待或想像一部無法強制執行之訴訟體系,又一般會員怎能信任一紙空無效力的勝
訴判決。
五、 書記處指稱「基於行政程序之必要,如當事人所提之訴訟非本院現行所能掌理之
訴訟,則本院無從受理。」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五條第四項賦予書記處之
職權,僅限各項文書之收發建檔,自無不受理處分之權限。其亦稱是否有準用行政訴訟法
之情形,應為法院之權限而非書記處之權限。然其兩次所為不受理處分,即是對該法不準
用之判定,顯有矛盾。
六、 綜上所述,本案之受理與否,應交法院裁決,書記處不受理處分違法。爰聲明求
為撤銷原不受理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此 致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 公鑒
附屬文件及件數
附件一 書記處書信(一) http://0rz.tw/BQgQ6
附件二 書記處書信(二) http://0rz.tw/68gI5
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 年 十 月 廿 日
具狀人即撰狀人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