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一〇五年九月一日
學生法官:陳成曄(首席)、林宛菱、高稹、蔡惟安、周函諒、黎紹寗、周函諒、許柏彥
【解釋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修正之主張」,係指學生代表大會財
務委員會對於決算書之決算科目或金額為剔除、減列、增列,其修正應限於審核決算數額
有無錯誤、虛報不實、遺漏或其他與公認會計原則不符之記載;或財務收支有無違反法定
預算之授權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若僅涉及預算執行方法、經費使用效益、計劃實施效
果等事項,而無涉違法之情形者,即不得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予以修正。
【理由書】
本案係學生代表大會(下稱學代會)於104學年度第1會期第8次定期大會審議學生會之
決算,將總決算書中學術部「刮亮台大」之預算13000元,實際執行預算9820元變更為2500
元,經三讀通過完成法定決算書。其後,行政部門向學代會提出覆議,惟學代會仍維持原
刪減決算結論。就該決算之刪減,依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決算法(下稱本會決算法)第
15條第1項:「財務委員會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立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單位限
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於必要時,亦得通知相關人員列席備詢或提供資
料。」其中「修正之主張」所指為何,兩造有所爭議。詳言之,行政部門認為該「修正之
主張」僅限於「違法決算」方得修正,惟自本案之修正結論觀之,可知學代會之見解除「
違法決算」外,尚包括「一切執行成效不彰之決算」。基於上述見解之相異,行政部門遂
向本院聲請本會決算法第15條之統一解釋。此外,本案決算係於學代會大會中遭到刪除,
據此,行政部門就本會決算法第17條之大會得否審議決算,審議決算之範圍限制等學代會
之權限範圍,亦有不同之見解,故一併聲請本會決算法第17條之統一解釋。
本院是否受理行政部門之請求,應就本會決算法第15條與第17條之規範文義、結構、
體系等予以釐清,確認行政部門是否該當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下稱學生法院
法)第45條之聲請適格。本會決算法第15條所規範者,為行政部門與學生代表大會財務委
員會(下稱財委會)間就「決算審核」之互動關係。財委會本於其職權,適用本會決算法
第15條而審核行政部門之決算,財委會對該金額有疑義而欲加以修正時,應要求行政部門
限期答辯;行政部門未於所定期間答辯者,則視為同意財委會之修正。財委會於決算修正
時,行政部門除應提供資料、赴財委會報告外,尚因本會決算法第15條之適用,導致部分
決算項目遭到修正,而負有事後之追繳責任;質言之,本會決算法第15條實涉及行政權限
之行使。據此,行政部門為系爭條文之適用主體,又與學代會無隸屬關係,就本條「修正
之主張」見解與學代會有所差異,故具備學生法院法第45條之統一解釋聲請適格,應無疑
義。
按本會決算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財務委員會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立即
通知原編造決算之單位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於必要時,亦得通知相
關人員列席備詢或提供資料。」同條第2項規定:「決算經審定後,以副本分送本會會者
及財務部長。」自該條文之用詞、內容觀之,顯係參酌我國決算法第25條,又本會決算法
將決算程序細分為財委會之審核與大會之審議,並分別規定於第15條與第17條,此種審核
與審議之區分,亦參考我國決算法之規範。準此,欲解釋本會決算法第15條第1項修正之範
圍,得參照我國決算法之有關規範。復因我國有關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應遵循之法令規範
,部分規定於我國審計法,雖本會決算法並未有相當於我國審計法之規範,但解釋時亦得
適當參考我國審計法之有關規範。惟本會與我國之政府體制、組織架構並不完全相同,故
參照我國決算法與審計法時,就有異之部分須加以留意,合先敘明。
代議民主政治下之預算制度,一方面係賦予立法機關透過預算審查權參與政策決定;
另一方面,則是使立法機關代表人民監督政府財政收支,以落實民主原則。是以,對預算
之審議及執行之監督,均屬立法機關之權限與職責。按我國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理由
書指出「立法院通過之法定預算屬於對國家機關歲出、歲入及未來承諾之授權規範,其規
範效力在於設定預算執行機關得動支之上限額度與動支目的、課予執行機關必須遵循預算
法規定之會計與執行程序、並受決算程序及審計機關之監督。」而我國體制係將審計權自
立法機關獨立而出,依憲法第90條,歸由監察院行使;惟本會規程非如我國憲法將立法權
與審計權分屬兩院,與上開體制有別,質言之,本會並無獨立行使審計權之審計機關,則
審計權應由本會立法部門(即學代會)行使之,以發揮獨立於行政部門財務制度外之民主
課責功能。
本會決算法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審核決算時,財委會所為之「修正之主張」其權限範圍
為何?是否得以執行成效不彰為由,進而修正決算金額,或僅限於違法支出,方得為之?
本會法規未有明文規定。蓋決算制度為預算制度之最後一環,而決算係法定預算執行實績
之記載,並依據會計原則所為之報告;決算之審核,即為審計機關對一會計期間之各部門
、各單位之決算所為的事後審計。又由本會決算法體系觀察之,同法第14條至第16條,所
規範財委會決算審核之程序,應為學代會審計權之具體落實。以我國審計法觀之,政府審
計依其目的,得分為適正性審計、合法性審計及效能性審計。其中適正性審計之意義在於
審核決算數額有無錯誤、虛報不實、遺漏或其他與公認會計原則不符之記載;合法性審計
是審核財務收支有無違反法定預算之授權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支出並查核財務管理上有無違
失,以剔除不當支出、核定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揭發不法行為;效能性審計或稱績效審
計,則用於考核預算執行之效能,評估行政之經濟效率與風險。
「依法行政」為行政行為之根本,若無立法機關所為事前規範之授權,或逸脫授權範
圍,行政行為之正當性即無所依歸。經立法機關審議通過之法定預算,是行政機關執行政
策之授權規範,設定預算執行機關所得動支之額度上限及動支目的,並使行政機關受決算
、審計及審議程序之監督(司法院釋字5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若違背法定預算所授權
之執行項目、目的、方法,或者執行過程違背法令(如經費之申報、流用、會計、使用方
式或程序違背相關規定),即屬違法行政支出,審計機關即得對其施以合法性審計監督。
我國審計法第21條賦予審計機關就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剔除、追繳之權
,本會審計機關如前所述,依體系與歷史解釋應參酌我國審計法,故本會決算法第15條第
1項修正權範圍除適正性審計外,亦包含合法性審計。是財委會依本會決算法第15條所為之
決算金額修正,其性質上同時包含適正性和合法性審計之權能,其所適用之要件,即有別
於效能性審計。
至若執行方法欠周延、經費使用效益不佳、計劃實施效果未如預期等效能性審計事項
,而無涉及違法之情形,立法權得透過資訊取得與質詢監督行政權,然此監督制衡仍有一
定界限,不得將行政權予以實質剝奪或逕行取而代之。財政為行政行為之基礎,無財政即
無行政。行政行為之成果不易量化,且行政事務複雜多變,執行結果成效具有相當之不確
定性,立法者已事先授權使用於一定目的之財務,在合於授權範圍之下,若立法者復得以
執行結果逕撤銷其授權,無非係在事中與事後,持續以財政決定權取代行政機關之施政判
斷,已實質剝奪行政權核心領域。惟針對施政之成敗,立法機關仍得透過行政權之報告、
受質詢義務以追究其政治責任,亦得透過對決算書之附註,或以決定次一預算期間之預算
的方式監督行政權。查本會決算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效能性審計應由審計機關為附註
,或由大會審議為之,我國中央政府決算審核體系設計由審計部所出具之審計報告中指出
缺失,再分送立法院與監察院分別行使質詢審議與糾正、糾彈權,並無由審計機關直接剔
除之餘地,皆可佐證本會決算法第15條第1項之修正權內涵,應不包括效能性審計。
綜上,決算審核所為之修正,若涉及收支科目或數額之剔除、減列或增列,或核定追
繳責任等適正性或合法性審計職權,其修正權之行使應限於決算數額與收支事實不符,如
虛報、遺漏、誤寫、誤列等,或其決算科目之編列與會計原則不符,或支出違反法定預算
授權得動支之上限額度或授權目的,或違反法定預算通過時所附之條件或期限,或支出違
背其他有關法令,如本會預算法第30條經費流用之禁止。至於對各機關之行政效率、預算
執行效能之告誡、建議改善之事項等屬於績效審計職權,則無從以本會決算法第15條為之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8條附註表達於總決算書,而不得變更決算之科目與金額。
另就行政部門聲請第17條統一解釋之部分,綜合上述第15條與第17條之規範體系觀之,
兩者應予區分如下:第15條乃規範財委會就「決算金額」之審核,得於決算書發生一定情
形時,進行修正。第17條旨在規範學代會就「預算之執行、工作計劃之實施和效能及特別
事件之審核」之審議。學代會於充分審議、討論後,得於總決算書加註意見,說明行政部
門之執行績效。上開意見之附加,除給予次屆學代會撥核、審酌預算時得以參考,更得以
提供大眾檢驗預算執行之情形,以期發揮對行政部門之課責功能。行政部門就第15條之適
用,應限期答辯、提供資料以指出預算執行並無違法或記載錯誤等情形,否則將因財委會
之修正,負有追繳責任,茲如前述。於第17條之情形,學代會於系爭規範事項進行審議時
,行政部門雖同受質詢或要求提供資料,惟不論最終大會就上開事項之審議結果為何,該
意見之加註並不直接令行政部門負有任何法律責任;換言之,行政部門之權限不因第17條
之適用而發生任何變動。本條之規範主體為學代會,昭示學代會如何審議行政部門之預算
執行成效。行政部門既非本條之適用主體,則其對於第17條所提出之規範文義理解,僅屬
單純之意見表達,並不符合學生法院法第45條之統一解釋聲請適格,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