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裁字第八號裁定
原告:林昱嘉
性別:生理女
系所:電機工程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張禎晏(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姜伯任
性別:男
系級:法律學系五年級
訴訟代理人:張臺元
性別:男
系級:法律學系三年級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確認附表一編號A至編號J選舉無效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院僅就學生會及隸屬於學生會之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所生之紛爭,有審判權。
1、原告於本案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標的非單一選舉,而係聯合辦理之數選舉,包含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稱學生會)會長、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稱學代
會)學生代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文
學院學生會會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法律系學生會
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附表一參照)
2、惟除學生會及學代會外,其餘組織與學生會為不相隸屬之組織,上開組織雖得委由學
生會代辦選舉,惟學生會代辦各該選舉時,所行使之職權,仍為各該組織之職權,而非學
生會之職權,學生法院解釋第三號和第九號已然闡釋甚明。本案部分選舉乃不隸屬學生會
之組織之選舉,故有必要先釐清本院就該等選舉無效之訴是否有審判權。按國立臺灣大學
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15條第1項:「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認為損
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是以,如何解釋
「自治組織」之範圍,即為本院就本案部分選舉無效之訴是否具審判權之關鍵。就此以言
,本院認為,基於法秩序同一性之要求,此自治組織,僅包含學生會及隸屬於學生會之組
織;是以本校學生或團體,若因本校校內非隸屬於學生會之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而
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本應循該自治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而非本院所能置喙。(本院
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研究生協會、臺大各學系、學院學生會等學生自治組織委託被告辦理選舉之行為,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相互協助」行為。
1、學生自治組織委託被告辦理選舉之行為,並未移轉管轄權。
(1)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2)「權限委託」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由委託機關將其部分
權限移轉於受託機關行使,並應將其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
紙。(參照:吳志光(2017),《行政法》,8版。台北:新學林。)若未踐行上開程序
,自難認已發生授予權限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九一六號判決意旨
參照)
(3)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此委辦選舉之行為應適用行政訴訟法25條:「人民與受委
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係屬於
「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然而,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16條
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係指行
政機關委託「私人」或「私人團體」,將其權限移轉於「私人」或「私人團體」,該私人
就該委託事務之範圍內居於獨立行政機關之地位,因此得以自己名義為行政行為。(參照
:吳志光(2017),《行政法》,8版。台北:新學林。)故行政訴訟法第25條文義之「
受託之團體」,解釋上應係指「受託之私人團體」,方屬正確。
(4)本院於107年度裁字第7號裁定之見解,認為臺大各學系、學院學生會等學生自治組
織委託臺大學生會選委會辦理選舉之行為,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之「權限委託」
;然而,嗣後經本院職權調查被告於上開裁定作成公布後所提出之書證,決定變更此法律
見解。亦即,被告在民國107年4月13日於臺大學生會選委會粉專上公告「106-2臺大學生
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之委辦申請登記」,而於研究生協會、法律系學生會、社科院學生
會、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醫學系學生會所分別填寫該委辦選舉之登記表單中,載明
「10.其他規定:d.認定選舉結果之權力於貴單位,學生會選委會應於投票日後一天內應
提供委託選舉項目之得票數及投票率等數據資料予貴單位,選舉結果由貴單位自行宣布,
或貴單位核定後,委由學生會選委會代為一併公告。」可見,認定選舉結果之權力仍歸屬
於各該委託單位,就選舉辦理行為之管轄權並未因此移轉於被告。
2、學生自治組織委託被告辦理選舉之行為,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相互協助」行為
。
(1)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
,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
行職務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
協助者。(第2項)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第3項)」
(3)本件,臺大學生會選委會應為學生會下之行政機關,而本次委託其辦理選舉之研究
生協會、各該學系及學院學生會,亦係各該學生自治組織中之行政機關,且其相互獨立而
不具有相互隸屬之關係;而於現實上,研究生協會及各該學系、學院之學生會,因人員、
設備不足而無從獨力完成其選舉之辦理,且歷年來其選舉亦係由被告協助執行;因此,研
究生協會、各該學系、學院學生會委託被告辦理選舉之行為,未有權限之移轉,應屬行政
程序法第19條之「相互協助」行為。而就研究生協會、各該學系、學院學生會請求被告協
助,已有書面之申請登記表單可證,前已敘明。
三、本院就「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
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文學院學生會會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
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法律系學生會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之選舉無效
之訴,並無審判權,且無從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1款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附表一編號C至J參照)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
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
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本院就「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之選舉無效之訴,無審判權。
(1)按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七
至二十一人,由校長、教務長、總務長、學務長、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
平等教育相關領域專家學者代表組成,校長為主任委員。教師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
域之專家學者代表由校長自教、職員中提名,職工代表由校長分別自職員及工友中提名,
學生代表由本委員會委由學生會經學生普選選出五名學生委員,而其中任何單一性別不得
超過三名。經校務會議通過後聘任之。」
(2)前開規定明文其學生委員委由學生會經學生普選選出,而其選舉之法律效果,須經
由校務會議通過,始得聘任當選之學生委員;準此,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
由學生會辦理選舉,並未移轉管轄權,認定選舉結果之權力仍歸屬於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因此,就「國立臺灣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之選舉所生之紛
爭,因非隸屬於學生會之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審判
權。(附表一編號C參照)
3、被告並未取得「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文學院學生會會
長」、「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法律系學生會
會長」及「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之選舉辦理之管轄權,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無審判權。(附表一編號D至J參照)
(1)研究生協會、臺大各學系、學院學生會等學生自治組織委託臺大學生會選委會辦理
選舉之行為,因認定選舉結果之權力仍歸屬於各該學生自治組織,並未移轉管轄權,故應
屬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相互協助」行為,前「二、」已詳述。
(2)本件,研究生協會、文學院學生會、社科院學生會、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法
律系學生會、醫學系學生會已分別填寫該委辦選舉之登記表單,其辦理選舉所生之紛爭,
因非隸屬於學生會之自治組織之違法自治行為,應循各該自治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處理,
而非本院所能置喙。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審判權。(附表一編號D至J參照)
4、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此二選舉效力之爭執,應循各該自治組織之
爭端解決機制、或由中華民國之法院為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惟本院無從依職權做
成移送之裁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
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移送者。」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
四、本院就「學生會會長」及「學代會學生代表」之選舉無效訴訟,有審判權。(附表一
編號A、B及K參照)
1、學生會會長、學代會學生代表之選舉,為學生會組織之自治事項,故本院有審判權。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
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
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學生會會長及學代會學生
代表之選舉,均係由學生會依上開規定辦理,屬學生會之自治行為,故本院就學生會會長
及學代會學生代表之選舉無效之訴,有審判權。
2、綜上所述,於原告之請求範圍內,本院有審判權者僅為:「學生會會長」及「學代會
學生代表」之選舉無效之訴。(附表一編號A、B及K參照)
五、原告就「學生會會長」、「學代會除電機資訊學院以外之學生代表」(包含文學院、
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院、
法律學院)等選舉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附表一編號A及B參照),故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1、原告就「學生會會長」、「學代會除電機資訊學院以外之學生代表」(包含文學院、
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院、
法律學院)等選舉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欠缺確認利益。
(1)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
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 ,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
(2)依本條之文義,於本案選舉無效之訴中,原告須為「該選舉之候選人」,始有確認
「該選舉」無效之確認利益,而得以選舉機關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告將本條規定
之「候選人」解為,僅須具備其中一選舉之候選人身分,即具對所有選舉提起確認選舉無
效之訴之確認利益,實屬誤會。
(3)查原告於本次「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
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中,僅具「電資學院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
生委員」之候選人身分(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學生委員之選舉無效之訴,本院並無審判
權,前「三、2、」已敘明),故原告就其非候選人之「學生會會長」、「學代會除電機
資訊學院以外之學生代表」(包含文學院、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生物
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院、法律學院)等選舉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欠缺
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請求不合法。
2、原告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之部分,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
(2)訴之利益通常認為係下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屬訴訟要件之一,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各款並無訴之利益,故向來審判實務就原告之訴欠缺訴之利益之處理,多認為欠
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訴訟判決駁回;然而,訴之
利益既為訴訟要件之一,若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照理以裁定駁回即可,實務之處理方式有
欠妥適,本院認應可將訴之利益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6款之「不備其他要件者」,而
以裁定駁回即可。(參照: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2017),《口述民事訴訟
法講義(二)。台北:自刊。》)故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就「學生會會長」、「學代會除
電機資訊學院以外之學生代表」(包含文學院、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院、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院、法律學院)等選舉所提起之選舉無效之訴
。(附表一編號A及B參照)
3、綜上所述,就本案確認選舉無效之請求,僅有「電機資訊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符
合訴訟之程序要件;因此,本院亦僅就此部分為實體要件之審理,併此敘明。(附表一編
號K參照)
4、附帶言之,原告於補充狀中主張:「本次聯合選舉應視為一完整的選舉事件,故其具
有候選人身分,自有確認利益。若分割選舉事件,則按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意旨(大法官釋字 418 號參照),選舉人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應有管道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
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然而校園中沒有檢察官的存在,如按此規定(國立臺灣大學學
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5條)選舉權人將完全被剝奪救濟之機會,故請求法院按國立台灣大學
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44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將有關書狀送交解釋庭,確認該法規之限
制是否剝奪選舉權人尋求救濟的權利,因而該等限制將因違憲失效。」本院認上開規定之
解釋,應僅有「該選舉之候選人」始有確認「該選舉」無效之確認利益,而得以選舉機關
為被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前已敘明;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使本院形成上開規定牴觸學生憲
章之確信,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裁定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何奕萱
學生法官 洪瑋恩
學生法官 林易勳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上級行政庭提出抗告
。
參考法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
第28條 對於裁定得為抗告。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抗告,由上級行政庭裁定。
第29條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提起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下級行政庭提出抗告狀為之。
原下級行政庭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原下級行政庭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將抗告送交上級行
政庭;必要時得提出意見書。
書記 蘇筠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表一
編號 106-2臺大學生會暨自治組織聯合選舉 訴訟合法性
A 學生會會長 有審判權、
欠缺確認利益
B 除電機資訊學院之學代會學生代表(包含文學院、理學院、社會科學院、醫學院、工學
院、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管理學院、公共衛生學院、法律學院) 有審判權、
欠缺確認利益
C 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 無審判權
D 研究生協會會長 無審判權
E 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 無審判權
F 文學院學生會長 無審判權
G 社會科學院學生會會長 無審判權
H 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學生會會長 無審判權
I 法律系學生會會長 無審判權
J 醫學系學生會正副會長 無審判權
K 電機資訊學院之學代會學生代表 訴訟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