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作者: winnie1996 (維尼)   2018-06-22 21:32:51
▍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
 
原告
姓名:張哲豪
性別:綠豆糕
系級:醫學系七年級
電子郵件位址:[email protected]
 
被告
機關名稱: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秘書部
代表人:部長 賴怡璇
 
上列當事人有關給付申請105年學生法院研討會逐字稿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壹、本案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案原告張哲豪(下稱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8日,去信向國立
臺灣大學學生會秘書部(下稱被告),信中請求被告提供本院於105年所舉辦研討會之逐
字稿(下稱系爭檔案)。被告於106年3月8日回覆:「本會受限於學生法院未能提供相關
檔案,若有需要請洽學生法院秘書處。」故原告於106年3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要
求被告提供原告請求之檔案。而原告起訴後,被告已於106年4月9日將系爭檔案提供給原
告。
 
二、原告之主張: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檔案保存法(下稱檔案法)第九至第十一條之意
旨及本院一百零四年訴字第二號判決意旨,被告於法律上有保存系爭文件之義務,且被告
不得拒絕提供原告系爭檔案。
 
貳、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檔案法之制定為健全本會檔案管
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而各部門應有義務將檔案送管。其中從檔案法第四條、第五條
以及第十一條可知,檔案送管後的管理機關確為被告無疑。再按檔案法第二條與第九條、
兩條對照可知,被告需保存之檔案遠較需公開檔案為多,另對照檔案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可知,若屬被告需保管之檔案,但非屬需公開之檔案,在無檔案法第十條的情形下,被告
有經合理請求提供檔案之義務。(本院一百零四年訴字第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秘書處雖非行政部門之一,但考慮檔案法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五條之各部門並未
註明排除立法與司法部門。且考慮檔案法立法之目的,若排除立法與司法部門,學生會相
關檔案之保存將分散三處,不利檔案之管理、開放與運用,也不利本校學生與團體申請提
供之,違反檔案法立法之宗旨。本院一百零四年訴字第二號判決亦認學生代表大會秘書處
屬第五條所指涉之各部門。故,本院秘書處應屬檔案法第五條之各部門,其檔案除有檔案
法第十條之情形外,對內應交由被告統一管理,而對外應由被告統一接受本校學生或團體
申請提供之。
 
三、本案系爭檔案乃105年本院研討會之逐字紀錄,為本院因公務產生的紀錄資料,應屬
檔案法第二條之需保存之檔案。而此資料亦無檔案法第十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
,在原告合理請求檔案提供下,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行為應屬違法。被告回覆因本院秘書
處未提供檔案之理由,乃本院秘書處如何協力被告履行其依法保存檔案義務之問題,被告
不應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其法律義務,影響原告之權利。
 
四、按提起給付訴訟,須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陳敏,《行政法總論》,七版,頁
1398、1399。),且此項要件於訴訟終結前均應存在。又此項要件之欠缺,屬於狹義「訴
之利益」的欠缺,應認構成訴訟無理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五、經詢問被告,被告出示信件往返紀錄,證明被告已於106年4月9日將系爭檔案給予原
告,而原告對此並未否認,應可認原告已獲得系爭檔案屬實。在獲得系爭檔案後,原告之
請求已失所附麗,應認原告已無請求法院予以裁判救濟之權利保護必要,故原告之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鈺婷
陪席法官 學生法官 周函諒
受命法官 學生法官 周慶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本判決公告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書記:蘇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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