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庭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三號判
決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法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號、第三號判決
原 告:劉昱佑
性 別:男
系 級:農業經濟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游哲綸
性 別:男
系 級:法律學系碩士班刑法組一年級
原 告:林謙
性 別:男
系 所:人類學系三年級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被 告: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
代 表 人:張禎晏(主任委員)
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
訴訟代理人:姜柏任
性 別:男
系 級:法律學系五年級
訴訟代理人:張臺元
性 別:男
系 級:法律學系三年級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選舉無效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0 日辯論終結,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確認「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
聯合選舉」之學生代表大會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略以:
1. 本次選舉延長投票一日,表面上保障投票權益,但實則有五百餘位學生未完成遠距離
投票,不僅欠缺法源依據,亦不符本會選罷法第37-1條之規定,且目的與手段之間顯然不
符,是為違法。
2. 根據《106-2聯合選舉學代會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書面檢討書》所示,遠距派票失誤導
致未具投票資格之選舉人多投之票數為電資院學生代表(22票)、生農學院學生代表(3
票)、研協會長(6票)、研究生代表(4票)、生農學院學生會長(1票)。是足見此次
遠距投票派票錯誤為可以避免之人為錯誤。
3. 又此次遠距投票之中,未完成投票者高達515人,瑕疵如下所述:
3.1. 第一,選委會派票延遲,致投票權人得以投票之時間大幅所短,並因各投票權人自
身之時間規劃,足以導致投票權人無法及時完成投票。
3.2. 第二,遠距投票所派之選票無法使用手機完成投票,而大部分遠距投票權人皆在派
發到選票之後,才發現無法使用手機完成投票,應當不能假設所有投票權人皆隨身攜有筆
記型電腦,此時因需要完成投票而必須要再赴計中或其他有電腦之地方。
3.3. 第三,選票被轉進信箱之垃圾桶,使投票權人不能及時收取選票而產生完成投票動
作之障礙。且利用電子郵件派發選票增加投票之技術困難與時間成本。
4. 綜上,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聯合選舉為違法,故請求確認學生會長選舉以及文學院學
生代表選舉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1. 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然不具確認利益:原告分別為本次學生會長以及文學院學生代
表之參選人,為選舉結果處分之相對人,基於基本權之主觀防禦功能,具有訴訟權能而具
當事人適格,然原告並未表明受本案判決之確認利益為何。
2. 6 月 1 日之投票係為延長投票,而非改定投票日期,是以並非本會選罷法第37-1條所
謂改定投票日期之涵攝範圍,故原告之主張實為誤解。此外,延長投票係屬細節性、技術
性事項,在層級化保留原則下應屬行政保留,本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即無須法律授權,故
並非違法之行政行為。
3. 退步言之,即便延長投票是為法律保留事項,法院亦應填補此漏洞。並認既然本會選
罷法已授權選委會就是否改期投票有裁量權限,此為對選舉有重大影響之措施,故對選舉
整體影響較小的延長投票,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應為選委會所得採行之措施。
4. 又延長投票之措施已行之有年,會史上亦不曾有人因為延長投票而起訴,可認為既符
合慣行之要件、對一般同學亦存在法之確信,故亦可認為延長投票是一反覆施行之習慣法
。
5. 最後,原告所稱之「派票延遲」部分:針對 5 月 31 日學生證未能刷過驗證系統的同
學,大部分人皆無延遲派票,僅有少數人(30+20 人)較晚領得選票;且原告所稱之「無
法使用手機投票為選舉瑕疵」部分,投票說明已載明接收電子選票之選舉人可說使用電腦
與平板投票,且計中與實體投票所亦有設備可借用,屬合理硬體需求;又原告主張之「選
票被轉進信箱之垃圾桶」,選委會使用學生會官方之 NTU mail 位址進行派票,經計中確
認不會擋信,選委會於派發選票上並無瑕疵;最後,原告所稱「利用電子郵件派發選票增
加投票之技術困難與時間成本」,技術困難與時間成本係個別投票權人主觀之情狀,且校
內重大調查或選課皆以電子郵件為之,原告之陳述係為悖論。
6. 綜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本案爭點
一、遠距派票失誤之合法性
二、延長投票行為之合法性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案程序事項
(一) 本案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會選罷法)第1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
會(以下簡稱本會)會長及學生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大會)學生代表及其他各學生自治選
舉罷免事宜,依本法規定辦理之。但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2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
查兩案雖為不同選舉,訴訟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然查學生會長選舉與學
生代表選舉乃被告機關合併舉辦,當事人雙方爭議所據之基礎事實及所提之案件爭點完全
相同。兩造所提起之二事件所本之基礎事實同一,為避免重複調查事證及增加當事人負擔
,本院認此兩事件有合併辯論、合併裁判之必要,而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以
及第2項之規定,故依法就此二事件合併辯論、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為合法:
本件原告劉昱佑及其訴訟代理人游哲綸以及原告林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針對原告劉昱佑之部分,其已具狀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視同未為起訴,法院對此部
分毋庸為判決:
按本會選罷法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以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
前段:「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查本案原告劉昱佑於言詞辯論當日開庭時並未到庭,並以臉書訊息方式向審判長表明
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然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且以言詞撤回亦應本人在庭時向法院或
受命法官為之,是尚不生撤回之效果。又於 7 月 22 日上午 5 時 22 分,原告劉昱佑再
以信件之方式向本院請求撤回此訴,然仍未以訴狀為之,故亦不生撤回之效果。再於 7
月 24 日上午 9 時 06 分,原告已具狀送達於本院並表明撤回之意,且亦經被告於同日
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同意。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劉昱佑撤回起訴之部分,已生「視同未起訴
」之效力,法院於此部分即無庸為裁判。
次查本案原告林謙於言詞辯論開庭時並未到庭,並經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惟於
本院宣告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林謙以臉書訊息方式向本案書記表明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
。惟如前所述,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且以言詞撤回亦應本人在庭時向法院或受命法官
為之,是原告林謙部分尚不生撤回之效果,法院本於職權得續行審理,亦應續行審理。是
以下就原告林謙之部分析論之。
二、本案程序要件之審理
(一)本案原告具有訴訟權能:
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五條:「本校學生或團體因自治組織之違法自
治行為,認為損害其權利,得向行政庭提起行政訴訟,求為給付,撤銷或確認之判決。」
復按本會選罷法第六十五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
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
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原告須
主張其權利因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而受有損害之可能性,始謂其具訴訟權能。
本院查:按本會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五條:「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
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
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庭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
無效之訴。」選舉機關做成當選結果公告之時,該處分已就本次選舉各候選人是否為當選
人之法律上地位為確認,影響被選舉人依我國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政治參與權。原告作
為本次文學院學生代表之候選人,亦為該處分之相對人,依相對人理論,既原告係為本次
選舉結果處分之相對人,基於該選舉結果處分而主張憲法第十七條參政權受損害之可能,
於本案具有訴訟權能。
(二)本案原告所請求確認 106 學年度第 2 學期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
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之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無效,原告於本案中具備確認利
益,而無被告所言不具當事人適格之問題。
按當事人適格者,係指就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之
資格,即原告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對象。按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法第十四
條前段:「本法未盡之處,於行政訴訟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復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
第一項前段:「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訴訟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始得謂其具備確認利益。如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有不確定或不明之狀態,且此
種狀態可由法院下一確認判決除去者,原告即具備確認利益,而於確認訴訟中,當事人適
格之判斷吸收於確認利益之中,如原告於本案具備確認利益,則當然具備當事人適格。
被告主張,按本會選罷法第六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
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前段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
或罷免。」縱然法院判決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部分選舉無效,結果也只是重行選舉,難謂
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如不尋求判決確認,將受到何種不利益效果,而認原告實不具
備確認利益。
然本院認:本案係為確認選舉無效之訴,原 作為本次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候選
人之一,其所主張之違法情事,是否致使本次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法律效果為無效,尚屬
不明,而此法律狀態確實可由本院以確認選舉無效之訴之判決為除去,原告於本案具備確
認利益,應無疑義。
且按本會選罷法第六十七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
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前段:「選舉或罷
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被
告答辯主張「……只是重行選舉,難謂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如不尋求判決確認,將
受到何種不利益效果,而認原告實不具備確認利益。」應不可採。蓋原告於本案之確認利
益,僅就不安定之法律關係,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而非以原告是否受到不利益效果為判準
。況且,對於選舉之被選舉人而言,若本次選舉判決為無效,既除去本次選舉法律效果不
明之狀態,重行選舉更涉及原告依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參政權行使。故原告於本案具備
確認利益,而吸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被告之抗辯洵屬無據。
三、本案實體要件之審理
(一)法源依據
按本會選罷法第65條:「選舉罷免機關辦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
,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五日內以
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學生法院行政庭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次按同法第67
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前段:「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
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查本案中,遠距投票失誤及延長投票
行為是否違法,析述如下。
(二)遠距派票失誤於本案並未造成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之投票數量有所誤差,是此部分
未生瑕疵。
被告主張此次選委會遠距投票之中, 5 月 31 日因人為失誤,資料庫程式碼撰
寫錯誤,導致重新產生之授權碼執行指令疏漏,使得該日產生兩次的遠距派票失誤,第一
次係沿用遠距投票最後一位申請人之身份,而誤派為可投「學生會會長、電資學院學生代
表、性平會學生委員、研究生協會會長、研究生協會研究生代表」之票種。後因工程師初
步檢查之誤判,認為係選舉人票種未清除所致,而仍以稍早之程式碼片段重新派發授權碼
,此次誤派為可投「學生會會長、生農學院學生代表、性平會學生委員、生農學院學生會
長」之生農學院大學部同學之票種。此二次之派票疏失,經選委會計算出最後誤投的選票
數量,實際上為「電資院學生代表22票、生農學院學生代表3票、研協會長6票、研究生代
表4票、生農學院學生會長1票」。而經此統計,此次誤派之授權碼可投票種內並未包含文
學院學生代表,故遠距投票派票失誤對文學院學生代表並無產生任何誤差。
經查原告雖於起訴狀所載,「此次遠距投票之中,未完成投票者高達515人……
」,惟本案原告訴之聲明並非就106學年度第2學期國立台灣大學學生會暨學生自治組織暨
性別平等委員會學生委員聯合選舉之所有選舉項目為主張,而係特定就本次選舉中「文學
院學生代表」之部分為主張,故仍應釐清遠距投票之派票失誤及未完成遠距投票者總數之
差異,而應考量遠距派票失誤是否確實影響文學院學生代表之選舉票數。
本院認為,於106-2選委會聯合選舉總檢討報告中,針對二次遠距派票失誤所統計之誤
投選票數量,包含「電資院學生代表22票、生農學院學生代表3票、研協會長6票、研究生
代表4票、生農學院學生會長1票」,實未含文學院學生代表選舉。且原告對此並未提出其
他相關事實及證據,以證明遠距派票失誤除選委會檢討報告所列之部分選舉外,實已影響
文學院學生代表之選票數,故於遠距投票派票失誤之部分,原告之主張難謂有理。
(三)延長投票行為為違法,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1. 延長投票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而非行政保留範疇,故被告延長投票之行為自欠缺法源
依據,為違法:
1.1. 按法律保留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係屬層級化之法律保留
,亦即:對於人民權利侵害程度不同的行政行為,賦予不同密度的法律保留標準;而釋字
614號解釋亦以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實現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等重大事項作為法律保留原則之
判准。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中並無延長投票之相關規定,延長投票是否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下詳述之。
1.2. 據原告主張被告採取延長投票,即屬欠缺法律依據之違法行為。而被告則抗辯,延
長投票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在層級化保留原則下應屬行政保留,故無須法律授權。
詳言之,本會選罷法之立法者只規範了辦理選舉與不辦理選舉(即改期投票),是有意地
將辦理選舉的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交由被告依選舉狀況及情事裁量,即立法者認為「重
要性較低」而「不加以明文規定」。綜上,被告似認為延長投票與否僅屬於釋字第443號
解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下之行政保留事項,得由被告自行裁量。
1.3. 然而,本院認為,是否延長投票所考量之情事及延長投票之時間或範圍等事項,不
僅涉及被告的行政相關考量(例如:選舉成本、情事嚴重與否等),同時也涉及被選舉人
及選舉權人之選舉權行使,一方面係屬我國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政治參與的權利,另方面
亦與學生自治選舉程序及結果等公共利益相關,應非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
,而係涉及公共利益以及實現人民基本權之保障等重大事項,在層級化法律保留之下,應
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是以,既然本會選罷法僅於第37-1條規定被告有改定投票日期之權
限,而並未規定被告有延長投票之權限,其延長之行為自欠缺法源依據,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而為違法。
2. 被告之備位抗辯,認為延長投票為法律漏洞,而得以舉重以明輕之方式填補,應不可
採:
2.1. 被告主張,即便延長投票依照法律保留原則,並非選委會得自行裁量之範圍,法院
亦應填補此漏洞。詳言之,若未來選舉發生意外狀況時,舉例而言,連線問題、萬安演習
或停電等問題,依現行本會選罷法只得尋求改期投票,或者強制於投票時間內結束。其又
主張,延長投票之措施已行之有年,會史上亦不曾有人因為延長投票而起訴,可認為既符
合慣行之要件、對一般同學亦存在法之確信,故亦可認為延長投票是一反覆施行之習慣法
。
2.2. 然本院認:
2.2.1. 首先,依照本會選罷法第37-1條規定,的確僅規定被告於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時有
改定投票之權限,被告並依此制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就延長投票而言並未置一詞。惟此究竟為法律漏洞
,或立法者有意之忽略,並未清楚。本院在此亦不能代替立法者發言,僅能判斷:在無法
規明文規定或授權之下,延長投票並非被告選委會所能採取之合法措施,而立法者若欲賦
予選委會此一權限,自然得以修法之方式為之。
2.2.2. 其次,被告主張延長投票之措施行之有年,對一般同學有法之確信,習慣法云云
,所強調之行政先例,應要在「合法」的前提下,方得以形成先例,行政機關並受其拘束
。本案中,延長投票既已非合法得採行之措施,自亦非屬行政先例。此一抗辯應不可採。
3. 縱認延長投票係屬於法律漏洞,但本院認為,其亦非屬舉重明輕之情形:
3.1. 被告主張本會選罷法已授權選委會就是否改期投票有裁量權限,此為對選舉有重大
影響之措施,故對選舉整體影響較小的延長投票,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亦應為選委會所得
採行之措施,因此被告認延長投票為適法。
3.2. 然按本會選罷法於第37-1條規定有不可抗力情事發生時,選委會有改期投票之權限
,已如前述。惟即使認定立法者未就延長投票有所規定的確為法律漏洞,此亦非舉重明輕
之情形。
3.2.1. 首先關於舉重明輕之解釋方式,係屬法律解釋方法中,就文義之當然解釋,而本
案中若延長投票是屬於立法者所未考量的法律漏洞,即無舉重明輕適用之餘地。
3.2.2. 退步言之,縱認為有考量舉重明輕之餘地,立法者就改期投票有所規定,是使改
期投票之程序具有法律依據、並對行政機關之裁量權有所限制(例如改定投票日三日前須
公告)。而延長投票屬較急迫、難以如改定投票程序有事先公告等嚴謹程序之適用。儘管
對選舉成本(器材及人員費用等)就結果而言,的確延長投票似乎為影響較小之措施。然
而,就選舉程序(不論是投票或開票之程序)之公正性而言,延長投票所涉者,係選舉權
人之選舉權之行使方式、時間、地點等,為與政治參與之基本權利相關之重要事項。若在
沒有法律明文規定下,除了使選委會得以在沒有法律限制的情形下自行決定延長投票之時
間長短、亦可能使選民對於選舉之公正性造成動搖,對於公共利益即可能造成影響。故本
院認為,與其認為延長投票與改定投票相比較,是為較輕之影響措施,毋寧是兩者間對於
基本權利、公共利益之影響根本無從比較。
3.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在兩者無從比較之情形下,就延長投票是否屬於被告選委會
所得行使之權限,仍應交由立法者就民意之形成作立法決定,司法機關不宜貿然以判決代
替法律。
4. 據上論結,延長投票行為為違法,而就選舉結果而言,若以合法之選舉程序進行,應
僅能計算5/31日之選票,此時因被告採取延長投票措施,致計算最終得票數時,亦算入6/
1日之選票,且投票時間延長,除影響選舉人原先之投票時間安排外,亦可能進一步影響
選舉人之投票/不投票之意願,故本院認為此措施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四)被告之備位抗辯,亦無理由:
1. 被告主張依據本會選罷法第37條第3項前段,所述之「違反本法」與「其他相關法規」
應為例示規定,被其後之「重大瑕疵」所限縮;此外依照同條後段,其宣告選舉無效亦以
「瑕疵無法補正」為限。故 5 月 31 日無法投票同學之權利,已藉由延長投票時間至 6
月 1 日而補正之。故不應宣告投票無效。又依同條第二款,本案爭點皆為投開票相關之
行政行為,亦非屬選舉無效之事由。
2. 然依照本會選罷法關於選舉罷免訴訟,係規定於整部法規範之第六章,且第67條已規
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選舉罷免無效及當選無效確定訴訟之效果,於本法適用之。
」故與本會選罷法第37條重行選舉及重新投票之規定不同,其效果係準用我國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119條之規定:「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
無效,並定期重行選舉或罷免。」是以,被告此一抗辯應無理由。
(五)茲有附言,近來或有論者謂「未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提出異議」,則於結果產生後「
不得再提出程序瑕疵」的禁反言論述。若以此論,則可能會認為:作為學生自治最高立法
機關之學代會,亦設立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全程監督。故本案中,選委會採取延長投票措
施時,選監既未依本會選罷法向學生法院訴請撤銷,似可認為延長投票之措施為行政、立
法機關共同之決定,學代會(選監)自不得於事後質疑此措施之合法性。而儘管學生法院
不直接受此禁反言約束,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立法與行政之間之互動,故應判斷
延長投票為合法措施。
惟此禁反言見解對程序正義之理解,已過於限縮。蓋程序進行當下,無論是「事實」
、或者是「法律評價」,皆可能處於所知有限的幕後,在不知其事實是否為真的前提下,
又要如何在當時即作成「監督」的法律判斷?若逕採取最嚴格效果之法律判斷,一方面可
能使得程序動輒停止,另一方面也可能過度干預程序執行機關之裁量判斷空間。且於程序
結束後,方有更多事實調查、揭露之時間空間,完整釐清後作成事後之「監督」,也較為
妥適,故此時若以程序當下參與未有異議,作為事後不得爭執程序瑕疵之理由,似已過於
形式化地看待「監督」、「正當程序」。以本案來說,縱使選監於程序進行時並未向法院
訴請撤銷「延長時間」之決議,也不應認為學代會(選監)已不得事後認為此措施有違法
之虞;故法院對此作判斷,自亦難謂為不尊重權力分立之舉。
蓋學生會、學生代表選舉可說是學生自治最重要之環節,為直接之政治參與實現,也
是學生自治組織、運作之源頭。可說學生自治之民主正當性,即從此上游之選舉程序開始
,直至開票確認「當選」之下游,乃至於「上任」,任一處發生爭議,即處處皆可被質疑
,亦可能動搖學生對於學生自治之信任基礎。本院雖可體察選委會採取「延長投票」所考
量之事由(如改期投票耗費勞力時間費用、亦接近暑假可能影響投票率等等),但由於法
律體系本身並無授權選委採取此措施之權限,本院仍只能依法判決。惟在此措施確定為違
法之情形下,未來之選舉即可能發生困難:若發生短暫(如1小時以內)投票之措施,是
否也不得延長而僅能改期?此一限制是否對於行政機關過於苛刻?是否應該在本會選罷法
中授權選委會此一權限?上述問題本院既不能、也不該作出判斷,而應交由學生自治中有
代表性、並具有立法智慧的立法者來考量衡酌。本院於此僅能提出:法規進一步之完善為
臺灣大學學生自治當務之急。毋寧說此一見解之提出,亦可能有認為「已超越學生法院一
事一案之」權限,惟上述見解並無針對立法者之拘束力,僅為補充說明而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劉昱佑之訴法院毋庸審理,而原告林謙之訴為有理由,依國立臺灣大
學學生會選舉罷免法第67條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9條,判決如主文。
國立臺灣大學學生會學生法院下級行政訴訟庭
審判長 學生法官 高國祐
學生法官 楊劭楷
學生法官 吳姿穎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
對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 余悅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