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弟是專利界中的菜菜,
今天偶然跟同事聊到這條,
覺得這條第三項無法理解立法緣由,
百思不解之下想來版上詢問各位先進前輩的想法。
條文如下:
第三十條 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
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新型,
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主張之:
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後已逾十二個月者。
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新型已經依第二十八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
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第一百零八條?
四、先申請案為發明,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審定確定者。
五、先申請案為新型,已經公告或不予專利處分確定者。
六、先申請案已經撤回或不受理者。
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後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