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
目前最常見的軟體案寫法是,
系統或裝置一個獨立項,
方法一個獨立項,
電腦程式產品或電腦可讀取媒介一個獨立項,
但我有些疑問想請教各位前輩,
希望各位前輩指點一番,感謝了~~Q__Q
1.關於電腦程式產品請求項,
我的理解就等於是純軟體,
而美國在Alice案後,
似乎變成在於軟體的本質是否具有實際的功效,
而不是有沒有綁機器。
那麼假如不申請中國等不准純軟體的國家,
一篇軟體專利的系統或裝置項是否就變得無意義呢??
(我的想法是:系統或裝置也是藉由那個軟體才能具有功效,
且抓侵權時,
系統或裝置項又要同時具備硬體及軟體,
反而比只有純軟體的請求項難抓。)
2.假如是像中國不接受純軟體請求項的國家,
以系統或裝置項來申請,
但是仿冒者只賣軟體,
似乎也沒辦法抓他侵權,
這樣申請的意義何在呢??(還是只是作為宣傳考量??)
感謝各位前輩了~~~嗚嗚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