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一件新穎性核駁OA,內容如下
關於第1項:引證案揭露有一元件A,相當於本案之元件a1
故本項不具新穎性
關於第2項(依附於1):引證案揭露有一元件A,「可視為」本案之元件a2
故本項不具新穎性
上面本案的a1、a2雖是相同的物品種類,但作用完全不同
僅僅因為a2的一些特徵"看起來"跟A相似
就大喇喇地拿元件A「視為」本案的a2
可以這樣比嗎?
我的想法是,不具新穎性的情況有三
1.完全相同
很明顯引證案只有一個A,本案有a1、a2兩個,當然不同
2.差異在文字記載形式或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
一個A跟一個a1一個a2,差太多了吧
3.差異在上、下位概念
很明顯A不是a1、a2的上、下位概念
我在想會不會是審查委員把進步性的概念混淆進來了
但其實也不是第一次遇到這樣
我都快被洗腦了,還是新穎性真的可以這樣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