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narvis (Narvis The Cloud)
2016-04-12 22:32:47最後通知之修正限制,專利法第43條第4項定有明文,
惟同條項第2款所謂「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具體為何?猶有未明。
查,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七章第3.1.2節,
雖不乏態樣(2)、(4)、(5)等修正自說明書者,
但態樣(1)並未言及說明書,
故所謂串列式的增加技術特徵,
得否修正自說明書?抑指請求項之合併?
次查,專利審查基準同篇章第8節例4情況3,
縱為請求項之合併,
倘非基於最後通知前修正本而為縮減,亦屬違反限制,
是以甚而限於最後通知前修正本請求項之合併?
請 惠賜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