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上訴法院聯席判決 再確認蘋果滑動解鎖等三項專利有效:Apple v. Sams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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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美上訴法院聯席判決 再確認蘋果滑動解鎖等三項專利有效:Apple v. Samsung
2016年10月7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就蘋果控告三星侵權一案
(5:12-cv-00630-LHK)發佈全院聯席判決(en banc decision, Apple Inc. v. Samsung
Elecs. Co., Ltd., No. 2015-1171),推翻2016年2月26日三人法官合議庭判決
(Panel decision, Nos. 2015-1171, 2015-1195, 2015-1994),
確認並恢復為合議庭推翻之一審陪審團判決結果,
包括三星智慧手機產品侵害蘋果3項專利,
分別為1項觸控螢幕快速連結專利(美國第5,946,647號專利)、
1項滑動解鎖專利(slide-to-unlock,美國第8,046,721號專利)
以及1項自動輸入校正專利(autocorrect,美國第8,074,172號專利),
以及約1.19億美元侵權賠償。
本案CAFC聯席判決,是在未事先徵詢外部第三方或美國政府法庭之友意見、
以及未要求訴訟雙方提供任何簡報或進行辯論下做出,
其中指責合議庭逕自討論訴訟兩造在一審中已獲共識且未提出上訴之系爭請求項用語解釋
,且仰賴不屬於兩造一審所出示證據之專利外部證據(extrinsic evidence)
來修改原先兩造合意解釋結果,並據此判定647專利未受侵權,
為不當擴大上訴法院職能及管轄範圍。判決說明,
事實調查工作為聯邦地方法院及陪審團之職責所在,
上訴法庭不應取而代之,應侷限於檢視兩造上訴議題,
確認一審證據紀錄以及法院或陪審團之事實發現,
能否支持其專利有效或無效等法律結論,
且應遵循聯邦最高法院2015年Teva Pharms., Inc. v. Sandoz, Inc.(135 S. Ct. 831)
一案所述原則,適當尊重下級法院或陪審團所做出之事實發現。
另一方面,聯席判決就721以及172專利非顯而易知性分析之諸多認定,
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07年 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
(550 U.S. 398)一案判決所述之原則頗不一致,諸如聯席庭認為,
非顯而易知性判斷應屬於由陪審團裁定之事實問題
(jury question,是故上訴法院僅能檢視是否存在錯誤,而不應整個重審)、
為解決長期需求(solution to long-felt need)不足以構成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合併參
考多項先前技術文獻之動機(motivation to combine prior arts)、
以應用範例或實際用途不同為理由來駁回部分先前技術文獻、
以及過度重視次要考慮(secondary consideration)證據等,
亦引發少數法官意見及外界爭論。
此些與過去判例相互矛盾之判決,
或可能對未來下級法院審理非顯而易知性議題構成負面影響,
或在三星選擇上訴將受到聯邦最高法院重新檢視。
一、本案背景
2016年2月26日,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就本案發佈二審合議庭判決
(Nos. 2015-1171, 2015-1195, 2015-1994),
裁定前述721專利及172專利為先前技術文獻所揭露而顯而易知,
以及蘋果專家證詞未能證明三星手機產品實施647專利請求項1所有要件,
並據此推翻一審裁定三星產品侵害647專利之結果。
二審合議庭判決可謂完全扭轉蘋果勝局,致使蘋果2項系爭專利無效,
以及三星手機產品未侵害蘋果任何專利。蘋果提出訴願,
質疑合議庭不當推翻一審陪審團所有事實發現與結論,
並要求CAFC召開聯席庭以重審本案。
CAFC在考量2月合議庭判決疏失後決定同意蘋果要求,
以釐清上訴法院職能及合理管轄範圍。
二、聯席判決內容概要
1. 聯席判決維持一審裁定三星手機侵害647專利
647專利請求項1,敘述一種用於偵測輸入內容結構並連接相應動作之分析服務程式
(”A computer-based system for detecting structures in data and performing
actions on detected structures, comprising... an analyzer server for detecting
structures in the data, and for linking actions to the detected structures”)
。一審中,兩造同意採用2014年Apple Inc. v. Motorola, Inc.(757 F.3d 1286)
一案針對其中用語「分析服務程式」(analyzer server)之解釋結果,
亦即「一伺服器執行程序,與負責接收用戶輸入資料結構之用戶端應用程式分離」
(“a server routine separate from a client that receives data having
structures from the client”),其中對「分離」(separate)之定義為
「分析服務程式與應用程式彼此分離」(an analyzer server that is separate
from the application it serves),故只要兩者是「彼此獨立形式存儲於記憶體」
(“separate parts of random access memory”),即可滿足該要件。
陪審團採納蘋果專家證人意見,認定三星手機產品侵害為請求項1附屬項之請求項9。
二審合議庭自行參酌計算機辭典等一審未出現之外部證據,
並修改前述「分析服務程式」解釋為「一獨自運行軟體,可從一用戶端應用程式接收用戶
輸入資料、執行前述偵測及連接動作、並將所接收之用戶輸入資料返還用戶端應用程式」
(”a piece of software that runs separately, receives data from a client
application, performs the “detecting” and “linking” steps, and then
returns that data to the client application”),並以該外部證據來理解三星智慧
手機中共用函式庫(shared library code)之運作情形,
據此認定三星手機產品中之軟體程式庫(software library program)
為網路瀏覽器及信件簡訊發送等用戶端應用程式之一部分,
而一獨立存在且獨立執行之軟體(standalone programs that run separately),
故並未實施前述「分析服務程式」以及「連接動作」(linking actions)要件。
依據前述,合議庭推翻一審侵權裁定。
聯席法庭認為,一審兩造皆同意使用Apple Inc. v. Motorola, Inc.上訴案之解釋結果,
故未要求法官於馬克曼聽證會中解釋前述兩項要件,亦未就兩項要件解釋議題提出上訴,
然合議庭自行參考不屬於兩造一審所出示證據之專利外部證據,來不當修改其解釋。
聯席庭認為,蘋果專家證詞足以證明三星手機中軟體程式庫與用戶端應用程式兩者為獨立
分開的,同時亦足以證明用戶所輸入內容結構與應用程式之間存在可驅使CPU執行一系列動
作之特定連結?,是故依據Apple Inc. v. Motorola, Inc.一案解釋結果,
三星手機軟體實施該兩項要件。由於三星專家證人亦就侵權判斷提出合理舉證,
故何者為可信之問題,上訴法院尊重一審陪審團選擇。
2. 聯席判決維持一審裁定721專利有效
二審合議庭依據三星所出示2項先前技術文獻,
裁定721專利請求項8無效。
第一項先前技術文獻為2004年瑞典商生產觸控螢幕手機產品NeoNode N1之產品操作手冊
(圖一及圖二),該產品手冊中雖教導使用者以手指在觸控螢幕上向右滑動來解鎖手機,
然並無蘋果iPhone產品中所具備之伴隨手指滑動而出現之滑動圖示。
該前述滑動圖示,為三星所出示第二項先前技術文獻所揭露,
該先前文獻為美國科學家Catherine Plaisant於1992年人機互動技術研討會議上所發表之
技術展示報告及影片(Plaisant文獻,圖三),其中呈現一系列可應用在觸控螢幕之開關
切換圖示,包含多種可用手指來操作之滑動式開關。
蘋果未否認前述兩項先前文獻揭露721專利請求項8所有要件,
然主張Plaisant文獻是以壁掛式家用電子產品(冷氣空調等產品)為應用範例,
與微軟Neonode系列手機產品毫無關聯,故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不太可能將此2項先前技術
文獻聯想起來並合併參考。合議庭不同意前述主張,認為721專利與2項先前技術文獻皆屬
於相同領域技術,且目的皆為提供觸控裝置設備一種容易理解之操作及狀態顯示介面,
因此任何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皆可能會合併參考該兩項先前技術文獻。
聯席庭不同意合議庭說法,認為專家證人意見充分顯示,
為智慧手機設計觸控滑動解鎖開關之初衷,在於避免口袋誤觸撥號情形,
而非為了提供較便利之操作顯示介面,故陪審團所認定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不可能合併參
考兩項文獻之結論,具有充分證據基礎。
同樣地,上訴法院尊重一審陪審團選擇。
圖一:微軟NeoNode系列觸控螢幕手機(最左邊為NeoNode N1)
圖二:微軟NeoNode N1使用手冊滑動解鎖操作圖示
圖三:Plaisant先前技術文獻所展示之滑動開關圖示
一審中,蘋果亦提出可建立721專利非顯而易知性之次要考慮證據,
包含受他方模仿、獲得商業成功(Commercial success)、
受同業肯定(Industry Praise)、長期存在需求(long-felt need)
及他方研發失敗嘗試(failures of others)等情形,並獲得陪審團採納。
二審合議庭認為,前述次要考慮證據立論過於薄弱,
不足以推翻721專利受先前文獻揭露而無效之結果。
聯席判決推翻合議庭見解,認為陪審團就次要考慮證據之判斷結果,
具有充分證據基礎,包括受到同業或市場肯定情形、獲得商業成功、
特別是三星方面承認其未能研發出更好的解鎖功能,
適可構成支持721專利有效之極強力佐證
(particularly strong in this case and powerfully weigh in favor of validity)
。
3. 聯席判決維持一審裁定172專利有效
二審合議庭亦依據三星所出示2項先前技術文獻,裁定蘋果172專利請求項18無效:
(一)美國第7,880,730號專利(Robinson文獻)(參見圖四),
專利發明涉及一具備自動輸入校正功能之鍵盤系統;
(二)WO2005/008899A1國際專利申請件(Xrgomics文獻)(圖五),
所涉發明為一般手機等簡易輸入裝置上常見的自動提供字彙選項以便利輸入之功能。
蘋果並未否認兩項文獻合併參考結果可揭露請求項18所有要件,
包括Xrgomics文獻揭露「原輸入字母顯示於第一空白處以及備選字彙顯示於第二空白處」
("a first area of the touch screen display that displays a current character
string being input by a user with the keyboard; and a second area of the
touch screen display separate from the first area that displays the current
character string or a portion thereof and a suggested replacement character
string for the current character string")此一要件,
而Robinson文獻則揭露請求項18其他要件,
然主張而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不太可能將兩項文獻合併參考,
理由在於Xrgomics文獻所涉發明功能為便利用戶更快速輸入字彙,
而非用來校正輸入錯誤,兩者並非相同技術領域。
合議庭認為,兩項先前技術文獻皆屬於可攜式電子裝置字彙輸入之技術領域,
同時Xrgomics文獻與172專利發明皆以原輸入字母為背景及透過下方空白處來
顯示備選字彙(參圖五156及158),兩者結構特徵極為相似,是故不同意蘋果見解。
圖四:Robinson文獻自動輸入校正功能圖示
圖五:Xrgomics文獻字彙選項選擇輸入功能圖示
聯席法庭恢復一審172專利請求項18有效及侵權判決,認為蘋果專家證詞足以證明,
字彙輸入自動完成功能與自動校正功能兩者顯著不同,
同時次要考慮證據方面亦支持前述主張;
儘管陪審團在討論本項爭議上或可能得出多種合理結論,
其結論若有充分實質佐證,則須予以維持。
上訴法院所扮演角色,僅為檢視兩造上訴議題是否受到相關證據紀錄支持,
以及一審陪審團之事實發現可否支持其專利有效之法律結論
(review for clear error),並非重新進行審理如事實調查、
估量證據或討論未上訴之議題。
4. 少數法官異議
本次聯席法庭多數法官意見引發頗多爭議,共有CAFC首席法官Prost等三位法官提出異議。
三位法官皆認為CAFC在未徵詢外界或政府任何意見下做出判決,不符合正常上訴程序。
對此多數法官意見中有提出解釋,
說明由於聯席庭所討論議題為上訴法院職能及管轄範圍限制
(例如合議庭可否自行參考兩造未曾出示之證據來解釋專利內容,
以及可否討論非上訴議題),故不需要外界提供簡報意見。
首席法官Prost認為721及172專利應為無效,
理由在於這2項專利實際上已受到先前技術文獻完全揭露,
且亦無充分證據可以證明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不可能合併參考揭露721及172專利之多項先
前技術文獻,同時,非顯而易知性之次要考慮證據,竟能力壓系爭專利受先前技術文獻揭
露之強力證據,亦實屬罕見。即便前述成立,蘋果也未能說明為何次要考慮證據與721專利
滑動解鎖發明存在因果關聯(例如iPhone獲得商業成功,不可能完全是該產品具備滑動解
鎖功能所致),以及為何次要考慮證據與172專利自動輸入校正發明存在因果關聯。
針對647專利,Prost法官認為三星手機產品並未完全實施請求項1「分析服務程式」要件,
理由為前述程式與用戶端應用程式仍然使用相同區位記憶體來存儲,並非完全分離。
法官Dyk意見,一方面認為647專利「分析服務程式」用語應該也需要能夠獨立運行,
而非僅完全分離,另一方面則指出多數法官意見與聯邦最高法院
KSR International Co. v. Teleflex, Inc.判決見解頗不一致,
或可能對未來非顯而易知性議題之審理構成負面影響,包括:
(一)最高法院在KSR案判決中說明,專利非顯而易知性分析,
不應是由陪審團裁決之事實問題,而應是由承審法官透過簡易判決處置之法律問題,
然而本案多數法官意見,卻將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結合多項先前文獻之動機及次要考慮證
據等爭議問題,一概歸類為由陪審團判斷之事實問題來處置;
(二)721專利及172專利發明,已為先前技術文獻完全揭露,足以作為發明概念者,
僅不過是721專利中新增了滑動圖示,以及172專利中變成了同步顯示校正字彙選項,
而非同步顯示可自動完成字彙,然多數法官意見卻降低KSR案所述標準,
僅就此些微小進步(minimal advances)即判定整項專利非顯而易知;
(三)KRS案說明,為解決已知問題之需求,
即足以構成具通常技藝水平人士合併參考多項文獻之動機
(“[o]ne of the ways in which a patent’s subject matter can
be proved obvious is by noting that there existed at the time of
invention a known problem for which there was an obvious solution . . . .”),
同時亦不需要就此一合併參考動機進行額外舉證,然而本案多數法官意見卻認為一定要有
其他具體證據,才足以證明合併動機存在;
(四)多數法官意見以揭露721專利之Plaisant文獻之所應用範例並非一般智慧手機
而不予採用,亦以揭露172專利之Xrgomics文獻之用途為便利快速輸入字彙,
而非校正輸入錯誤為由加以駁回,此些認定亦不符合KSR案所述:
(“[I]f a technique has been used to improve one device,
and a person of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would recognize that
it would improve similar devices in the same way,
using the technique is obvious unless its actual application is beyond his
or her skill”);
(五)多數法官意見將次要考慮證據之重要性過度提高,
甚至力壓足以證明專利因先前文獻揭露而顯而易知之強力證據,
此一認定顯著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亦即倘若一項專利不具任何新穎性,
或存在充分證據可證明專利顯而易知,則次要考慮證據應不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
(Secondary considerations “without invention[] will not make patentability.”
Sakraida v. Ag Pro, Inc. 425 U.S. 283 (1976))
最後,Reyna法官認為,不應該為本案事由召開聯席庭,
理由在於聯席判決通常具有重大指標性,而聯席法庭之主要任務,
是在確保各案上訴判決結果一致性、釐清重要基本審理原則疑義以及處置極特殊議題,
而非僅為了不同意合議庭見解並且想要推翻其判決。
三、評析
本案聯席判決主要特點,在於聯席庭認為合議庭不當使用非一審兩造所出示證據,
且使用專利外部證據,來討論並修改兩造已獲共識及未提出上訴之請求項用語解釋,
且據此裁定專利未侵權。對此,聯席判決特別說明,上訴法院應尊重下級法院或陪審團所
做出之事實發現,僅應檢視一審證據紀錄及陪審團事實發現可否支持其法律結論,
而非自行重新調查、重新估量證據並討論非上訴議題。
本案結果,多少反映最高法院自Teva案以來,
要求上訴法院應適當尊重下級法院裁量結果之趨勢,
或可能致使未來下級法院之專利侵權或有效性判決較難以被推翻。
本案聯席判決之爭議頗多,包括在專利非顯而易知性分析上之見解,
與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有相當多出入(參見前述Dyk法官異議),
或可能致使外界感到困惑,無從得知本案聯席判決,
對於未來類似議題之真正拘束力為何。
另一方面,針對CAFC未曾徵詢任何外部及兩造雙方意見下作出判決之情況,
儘管多數法官意見特別解釋,聯席法庭所討論問題,僅涉及上訴法院之管轄職權限制,
故無需徵詢外部意見,然而實際上聯席法庭並非僅討論這個問題,
而是逕自就專利有效性等本案所有實體爭議做出裁示,並維持一審陪審團判決結果,
廢棄合議庭判決而未將本案發回
(除惡意侵權議題要求合議庭依照最高院Halo案重審外),此一情況實屬少見。
鑒於本案見解與KSR案存在頗多分歧,未來,
三星或可以針對專利非顯而易知性相關分析議題是否屬於陪審團事實審等法律問題,
上訴最高法院,以求再度翻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