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三. 關於103答辯,假設引證1,2核駁claim 1,引證3核駁claim 2,我在引證3與claim
: 2
: : 之間找到差異性,所以我答辯時強調引證3沒有揭露claim 2,從此推論,claim 2克服1
: 03
: : ,但主管認為這樣還是新穎性的答辯,這一點我有不太理解。
: : 另外主管還強調需要說明功能性,而不能只是特徵差異而已。
: : 因為我認為美國103的非顯而易見跟歐洲/中國的進步性(inventiveness)是不同的,
: : 只要有非輕易可想到的特徵差異就可以符合103,而不一定要有功能性區別,
: : 功能性是輔助答辯。
: : 假如要同時有特徵差異與功能差異才能進行答辯103,那很多案子會無法進行。
: : 我在前公司的經驗是很少拿功能性(因為拿不出來XD)差異來進行103答辯,
: : 通常只答辯技術特徵差異還是有核准。功能性是否真的必要?
: 答辯理由要有法源。
: 原po說的沒錯,『只要有非輕易可想到的特徵差異』就可以克服103,但您要怎麼證明
: 是非顯而易見? 單一引證未揭露,並不是基準中可以證明非顯而易見的理由唷。最多只
: 能說審委核駁未依基準考慮所有限制,但若只打這一點,則通常沒什麼鳥用。畢竟,你找
: 審委麻煩,他也只能用最省力的方法(隨便找一篇有該特徵的前案,用強大
: 心證來結合),找你麻煩。
: 打OA,至少要留個梗,讓審委想偷懶時可以直接准。而核駁錯誤這種打臉性答辯,除非真
: 的很具說服力,審委認輸,不然OA打不完。
: 另外,我想,原po老闆指的所謂功能性答辯應該是指MPEP2142中提到的 跟作動原理部份
: 相關的
: 內容 用相關理由答辯的好處是有所根據而不是各說各話。以上 請參酌
感謝大家的意見,
關於這一段回覆(單一引證未揭露不能證明非顯而易見),小弟有些不太理解。
假如claim 1有ABC特徵。審查員拿引證1的A'對比A,引證2的B'對比B,引證3的C'對比C。
申請人試圖證明C'不等於C(可能是結構上,可能是元件特性等),
然後因為引證1與2也沒有揭露C。因此結合引證1-3不會得到claim 1。
claim 1具有非顯而易見性。
不知道上面這樣論述是否正確?
我的疑問是,這樣答辯屬於是單一引證未揭露而不能證明非顯而易見嗎? 假如是
那該如何答辯比較恰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