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LLsolo (鍵盤法官)》之銘言:
: 請求標的:
: 請維持本案原判決。
: 事實及理由:
: 一、就本案所檢附之證據內容,可得知本案之條件事實為對於感情之道德
: 及通姦相關之探討,因此就「你老媽給人幹,你老婆給人幹,你都要
: 除罪化那是你的事,你開心就好。」整段文意來看,雖然用詞顯微粗
: 俗,但無非是對於探討之事實做出列舉,其程度應無到辱罵之虞。
實習法務的見解56我恕難苟同。
首先,今天被申訴人使用的是站內信而並非公開的文章進行討論,因此用字遣詞中,凡
帶有"你"這類文字,可以很直覺的認為是指射我這個收件者。
因此,即便他要針對道德及通姦相關事情進行探討,使用"你"這個字已經明顯逾越探討
之文義,而變成具有侮辱意味的人身攻擊。
其次,針對探討議題,並無法看出一定要使用"你老媽給人幹"、"你老婆給人幹"這種文
字的必要性。即便今天探討議題為通姦或是感情道德議題,不代表被申訴人能夠發表令
善意使用者不舒服之文字。56我認為,無論探討議題為何,在表達時,使用者都應該以
謹慎的態度對待自己所發表的言論,今天被申訴人很明顯的沒有盡到自己的發表責任。
因此,我認為實習法務以"探討事實"作為替被申訴人脫罪的理由,顯不成立。因為即便
被申訴人是基於"探討事實"的角度發表這類言論,一方面不具有必要性,二來也並未盡
到審慎管理自己言論的責任。
: 二、按本版法官之工作習慣亦使用司法院判決作為參考,所列舉之103易316、
: 97易590、98審易494、102簡2879等亦為參考依據,但上述案例之共同特定
: 皆為對於「特定人」進行「無意義」之辱罵,且無任何特殊環境事實,與
: 本案為「討論感情上之道德及通姦」之環境事實有所不符。
實習法務所列舉之理由,本56亦難以苟同。
今天站內信係針對特定人進行寄送,因此符合特定人之條件。
此外,本56於原申訴文章中所列舉之判例,亦有特定時空背景。
103 易316 ==> 被告之情感糾紛
97 易590 ==> 因社區公共空間植栽及使用問題迭生爭執而關係不睦
98審易494 ==> 自樓上丟擲雞蛋擾亂中秋節里民聯歡晚會之進行而發生爭執
102簡2879 ==> 因細故與陳進發發生爭執
然根據上述判例,被告並不因為處在特定時空背景之下而對於所發表之言論有所豁免。否
則所有被告皆可以在該當時空下對自己之情緒性言論有所抗辯。但如此必將侵害受到侮辱
性言論的受害者之人格權。因此,以"特殊環境事實"作為脫罪的理由,顯無道理。作為實
務判決,亦可以發現法官或檢察官並未以"特殊環境事實"作為被告無罪之理由,相反的,
而是在了解狀況後(爭執、糾紛),仍然以侮辱作為起訴或是定罪之依據。
根據釋字第372 號解釋,人性尊嚴被定義為基本權之上位概念(最高法價值)。因此,
凡舉內在名譽、外在名譽與主觀名譽等法益,皆是在我國憲政制度下所欲維護的法益。
故刑法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的,並不是只有個人的外在名譽,內在名譽及主觀
名譽(例如不堪受辱的感覺),皆是受到保障的。
而外在名譽之侵害可以"公然"、"事實"、"時空"等要素進行判定,但是內在名譽及主觀
名譽之侵害則並不以這些要素成立與否作為判斷之準繩。
因此,PTT站規亦秉持此一原則,若有站內信辱罵,雖未損及外在名譽,但為保護使用者
內在名譽及主觀名譽,因此,將信件辱罵設為違反站規之行為。
綜上所述,無論根據實習法務所援引之判例,或是根據大法官解釋以及法理之討論,可
以發現,"侮辱"行為是否成立,與是否"在特定環境事實",並無關聯。因此,實習法務
以"「討論感情上之道德及通姦」之環境事實"作為被申訴人沒有侮辱的理由,自然不成
立。
: 三、因此,不應將「你老媽給人幹,你老婆給人幹」限縮於此段文字,綜觀
: 信件全文,僅可得知的結論為對於感情上之道德及通姦之看法相互衝突。
: 所列舉的內容之語意在此討論條件下,不應與「幹你娘」等無意義之辱罵
: 之侮辱程度畫上等號。
若以非正式之歸謬法來檢視實習法務這段小結,如果今天在同樣的議題下(討論通姦相關
事務),如果"你媽被人幹"這句話能夠被接受,那麼字面意義上"幹你娘"亦可被接受。
兩者皆有
1. 指定受詞: 你娘/你媽
2. 動詞:幹
3. 不定主詞:__/人
意義相同,環境亦相同。如果根據實習法務的"環境事實"及"討論基礎"下,應該皆能被
PTT站方所認可。然而實習法務卻認為兩者不同,這顯然自相矛盾。
: 四、PTT成立之目的乃對於各領域之交流,每個人對於各事件皆可提出不同
: 之看法,因此應保障最大限度不同意見的言論空間。
綜觀本案,實習法務係權量被申訴人之言論自由法益以及申訴人內在名譽之法益。根據
釋字第 509 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
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因此,並不表示為維護言論自由權利,就得以犧牲個人之名譽。
根據刑法311條: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 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據此標準,被申訴人在發表言論諸如"你媽被人幹、你老婆被人幹"時,並未符合上述法律
所示列之除外條款:既不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之評論,亦不是因為自辯保護合
法利益。因此,以"言論自由"之名保護被申訴人之法益,顯然與憲法意旨不符。
而在本人所希求的內在名譽,只是希望在討論事情時,能夠以尊重他人的言論進行討論。
避免帶有侮辱性字眼,讓人感到不愉悅或受到侵犯。這種法益應該尚不至踰越釋字372條
所保障之人性尊嚴之意志。
因此,根據法益保護原則,自不應該以"言論自由"之名,侵害本人之"內在名譽"之法益。
: 五、綜上所述,請維持原判,若雙方意見仍然不合,僅須將對方設為壞人名
: 單即可。
實習法務之解釋亦難以苟同。由於本案所爭在於被申訴人是否違反PTT站規第六條第二項
規定(一)利用水球、交談或信件,從事下列行為者:1、內容有毀謗、侮辱、謾罵他人
之情形。因此,如果因為產生了辱罵行為,即以"設為壞人"作為處理方式,那麼又何須
設立此條站規?
因此,本人針對本次答辯做出總結:
1. 實習法務認為被申訴人係基於"特定環境事實"發表之"你媽被人幹"等語,不算是侮辱
性言論,本人認為無理由,原因如下:
a. 侮辱成立與否並不以"特定環境事實"為要件。因為侮辱不只有侵害他人的外部權
益,不堪受辱的情感之內部權益亦是被侵害的對象。
b. 即便以外部權益觀之,被申訴人之侮辱言論在表達其欲表達的內容時,亦逾越了
適當措辭之標準,並且具有針對性及侮辱性。
c. 根據過往法律判例,亦可看出侮辱成立與否,並不是僅基於"特定環境事實"作為
判斷準繩。
d. 就客觀條件來看,"你媽被人幹"等語就語意上與"幹你娘"並無不同。而"幹你娘"
等語為侮辱性言論為實習法務與本人所不爭。惟侮辱與否,只要客觀上也被認為
是侮辱的行為,被社會大眾認為達到侮辱的評價就構成侮辱。因此,當可斷定"你
媽被人幹"等語為侮辱性言論,自不言待。
因此,實習法務以"特定環境事實"作為否定"你媽被人幹"等語為侮辱性言論,自不成
立。
2. 實習法務為了保護被申訴人使用"你媽被人幹"等語之言論自由法益,侵害本人"不受到
侮辱性言論"之法益,本人認為顯有失衡。理由如下:
a. 根據釋字509號解釋,說明言論自由法益並不一定高於個人權利法益。是否符合需
要保護之言論自由,可參酌刑法311條之除外條款。
b. 根據該項除外條款,被申訴人的言論顯不符合不罰之條件。
c. 而根據釋字372號解釋以及PTT站規,作為中華民國的PTT使用者,享有"不被侮辱
性言論侵擾"的權利。
d. 根據法益保護原則,一個不在法律保護下的言論自由法益與一個在法律以及站規
保護下的個人法益,實習法務選擇了保護被申訴人使用"你媽被人幹"等語的法益。
這部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因此,實習法務以言論自由作為被申訴人侵害本人人格權益之理由,亦於理不合。
綜上所述,本人希望能夠撤銷該項判決,並給予被申訴人適當的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