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設所述屬實。析述如下:首先,本件不成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蓋按圖片所示,並無排除他人繼續使用不動產之情形(例如:把房屋圍起來排除他人使用之類),客觀構成要件即不該當。再來毀損建物罪部分,同你所言,無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無論以該罪處罰之虞。反而應該探討有無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適用,但你所述事實不充分(像行為人是否有因前揭遮陽棚之施工而移除你外牆一部或外牆上原有設施等等),故無法判斷是否成立。最後,外牆租賃契約之訂定,其範圍、期限、租金等事宜,建議雙方當事人經合法之公證程序,以確保契約雙方之權益。(詳如後附之網址)以上為本人之見解及理由。至與法院認事用法是否一致,則屬別一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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