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
Domestic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Instruments
最後修正日期: 101年01月04日
主權國家透過國際人權規約的簽署與批准,將相關規範轉化為國內法律體系得以適用的
過程,即稱之為「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係屬國際人權發展的第三階段。此過程涉及國
際法與國內法關係,當前國際社會主流實踐是傾向國際法優位的一元論,而非同位二元論。
然國際規約欲發生國內效力仍須經過包容(incorporation)或轉化(transformation)方
式:前者通常在該國憲法中承認國際法之國內效力,國際法得依其固有形式「直接適用」於
國內法秩序;後者認為國際法須經該國立法機關,依條約內容重新制定相關法律,始得適用
於國內並發生效力,亦即不得直接適用於國內法。
我國早在仍為聯合國會員國之1967年,即以中華民國名義簽署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ICCPR)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為原始簽署國之一。然因
國際與國內政治因素,遲至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始批准兩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馬英九總統於是年5月14日公佈後,即於12月
10日世界人權日正式生效,至此始完成國內法化程序。由於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明確將兩公約與國內法接軌,得為所有民眾與執法
者直接適用,故不致產生兩公約雖具國內法效力,但位階過低的問題。
另我國曾分別於2005年及2007年由立法院審議通過「菸草控制框架公約」(FCTC)及「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轉請當時陳水扁總統頒發加入書,以中華民國
(臺灣)名義委由友邦代向聯合國遞交。但聯合國祕書處以不回應或退回等方式,拒絕承認
我國加入前述兩公約之意思表示與權利。此與ICCPR與ICESCR情況相異之處在於,陳水扁總
統簽署的是FCTC及CEDAW的「加入書」,然後向聯合國表明欲簽署兩公約成為締約方;馬英
九總統所簽署的是我國在1967年即成為締約方的ICCPR與ICESCR的「批准書」,並連同施行
法一併頒布施行。前者宣示意義重於實質效果,後者為傳統的國際規約國內法化程序。故我
國針對ICCPR與ICESCR的國內法化程序應已完成,但仍有無法存放之瑕疵;而FCTC及CEDAW則
尚未開始。相同的是,無論遞送加入書或批准書,結果均無法存放於聯合國秘書處。
※ 引述《SirChen (vanilla tobacco)》之銘言:
: 我不以爲然
: 以美國的例子來看最清楚,911之後美國的機場、港口、大型建築物等地的
: 安全檢查都比之前嚴格非常多,有一些檢查項目甚至到了疑似侵犯人權的地步,
: 美國民衆爲此進行了激烈的辯論,有人認爲侵犯人權了,有人認爲沒有,
: 有人認爲侵犯人權了但是可以接受,因爲公衆的安全沒有保障了,爲了安全
: 可以妥協。 這些爭論到現在還在持續,而經過幾次選舉,美國政府換過人
: 執政,這些強力安檢措施也沒取消,美國選民對此可以說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 由此可見這不是什麼"普世價值",而是可以討論的東西。
: 由此分析,我認爲版主刪我前一篇文章並不恰當
心得短評:謝謝英九幫老夫解套,謝謝英九將公約法制化之後卻都任意實行,
讓我們知道什麼叫做遇到中共就轉彎。
很可惜的是,英九會轉彎,老夫不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