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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法過程的知情內容
【完整內文】
針對集會遊行保障法修法過程的知情內容
陳惠敏·2016年7月18日
針對集會遊行保障法,我個人是希望既已有諸多討論出現是好事,可以不急著現在過,
在下會期再好好持續討論,想想「保障」。不過,有一些涉及我所知並深度參與的政治工
作,資料也是我和我的黨團夥伴們準備的,就必須要提出一點思考的基點和兩點澄清。
基本出發點:
會期一開始盤點時,集會遊行法就是優先法案,當時有兩個路徑,一個是林淑芬的廢止案
,一個是鄭麗君的保障精神。後來我們沒有自己提案,打算要全力支持鄭麗君的版本,理
由很簡單啊,如果已經有一個民團以及我們都支持的版本,何必自己提。所以一直都是以
鄭麗君的版本(也就是民團的版本)在發言的。
說明:
一、有關於說時代力量在審案過程中,沒爭取到任何東西(十六條的警察標誌雖然無法如
同民團所期待的要有姓名標誌,但對於警方的識別,特別是在323的當事人警察到現在還
找不到,我們的324調查特別條例也還沒有排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黨團是有提出修正動
議的,也在會議紀錄裡。黨團準備的修正動議向來就只有三條,廢止第五條禁制區、廢止
第十七條〔修法後〕強制排除及十六條之一修正)。理由很簡單,因為這是保障法,其實
禁制區的運作在其他既有的法令裡都有規範了,更別提刑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警執法等
等。我們只是無法一時之間把這些通通修掉,但會繼續作。
很無奈地,以結果來說,似乎的確是如此。可是「不說一句」,那就真的距離事實遙遠了
。本來是應該請大家去看公報紀錄的,但實在很龐雜,所以我在這裡直接提供網址及閱讀
發言紀錄點。主要是針對:標誌、禁制區和強制排除的意見。
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5 月12 日(星期四)9 時15 分至17 時8 分
http://lci.ly.gov.tw/…/final/pdf/105/38/LCIDC01_1053801_000…
【警方標誌】p.494、497、498、499
黃委員國昌:我大概說明一下時代力量對於整部集會遊行保障法的立場。我曾經在委員會
清楚表明,時代力量之所以沒有提出自己的版本、全力支持鄭委員麗君的版本,是因為
2008 年法律專業團體的版本大概有99%都納入鄭委員的提案條文中。2008 年,在野草莓
運動結束以後,有很多律師、學者以及NGO 人士共同坐下來,制定了該版集會遊行保障法
,主筆的人剛好就是我。其中有一項很重要的原則,就是希望在處理集會遊行時,員警的
身分能夠清楚標示。剛才也有很多員警朋友圍著我,跟我說這樣基層警察會因此覺得沒有
尊嚴,不過我必須向大家報告的是,公民團體以及許多法學教授會提出這樣的版本,是希
望日後產生爭議時有清楚的準則可以遵循。也正因為如此,上次在院會審查警察服制條例
,我已經表明自己的看法,因為當時是授權內政部研訂標示方法。我日前也在院會上提到
志願役的身分標示問題,就名牌的大小,在條例中已經做了清楚的規定,所以這一個版本
的相關條文大致上就是延續當時及現在所存在的、有效的規定,按照那樣的精神制定出來
的。當然,我知道對於很多在場的警察朋友來說,他們會覺得這沒有問題,儘管出了事情
,大概也都可以找到那個人,但我必須老實講,依照我自在參加集會遊行的經驗,我已經
被抓走2 次了,每次被抓,我都會問一個問題,就是警察是按照什麼法令來拘束我的人身
自由,卻沒有得到任何答案。我被帶走以後,後來還被丟包,但直到現在,我也還不知道
行為人是誰,以及如何追查。要是連我都遇到相同的狀況,那我大概可以完全了解,為什
麼有這麼多公民團體都認為員警的標識是一個必須非常清楚地加以界定的事項。至於在整
個執行過程中是否會產生什麼窒礙難行的情況,老實說,我到目前為止還沒想到。
【命令解散】p.500,507
黃委員國昌:法界之前在討論本條時,基本上,針對「命令解散」的制度,我們的立場與
鄭委員麗君一開始的提案條文一樣,就是不要用「命令解散」的制度,畢竟這是集會遊行
保障法。
第 2,在目前可以施行的處罰手段中,我大概可以了解,是為了排除危害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或個人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其他行為,在有必要的時候為之。但是在目前的法規
中,不管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跟第二十八條,事實上都已經賦予警察行使強制措
施的職權,在這樣的前提下,「命令解散」的制度到底還有什麼意義?退一步講,如果按
照剛才顧委員立雄的講法,只是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再抄一次,抄
到集會遊行保障法而已。黃委員國昌:剛剛講的那個例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就
可以適用,上面是寫「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黃委員國昌:如
果按照顧律師剛才的提議,就沒有命令解散的問題吧?如果現在要把這個要件放進去,那
就看條文該怎麼寫啊!
【禁制區】p.509
黃委員國昌:第一個部分,也就是立法體例上面,第九條第一款也是寫「使用暴力」,與
本條第四款之間的區別在哪裡?使用暴力的部分可以吸收到第四款之中,是否有必要再明
列?如果有必要再明列的話,這兩者之間有什麼不同?
第二個部分,我們對於禁制區有我們的堅持,如果要將禁制區先放在這邊也沒有關係,但
是,到時候對於禁制區的部分,基本上我們是採取反對的態度。
二、我和黨團的夥伴們都支持將7月1日的協商過程(有錄音錄影,但公開需要與會委員都
同意)全部公布。黨團這裡有當天的協商結果,但沒有討論過程。不管在什麼立場位置上
,都很辛苦,但辛苦是很基本的,大家都在盡力,不管在什麼立場上,都很費力。簡單兩
點說明過程和立場,也避免誤解以訛傳訛。
【轉錄連結】
https://goo.gl/gmKgjX
【轉錄心得】
關於集遊法,雖然到目前的結果很令人沮喪,但我相信時代已經盡力,也將繼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