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FB] 賴中強 TPP門票不一定有 著作權先買單

作者: Tomwalker (黃小羊)   2016-08-15 15:56:11
※ 引述《jetalpha (月迷風影)》之銘言:
: 心得:
: 要小心政府利用擴大侵害著作權公訴罪(非告訴乃論)範圍,進而箝制
: 言論自由的可能。
: 在討論議題時,偶爾會引用影片(如立院錄影)及錄音連結(如廣播錄
: 音),這次修法擴大著作權公訴罪範圍中,就將這種侵害公開傳輸罪(著作
: 權人有提告的話)的行為改列為公訴罪。
: 這個修法並沒有表面上來得無害,需留意。
: 補充資料: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一)著作權基本概念篇-11~20
: https://goo.gl/Er99dz (憑證有無效簽章,僅提供頁庫存檔參考)
: 下段內容摘自「14. 著作人格權包括哪些權利?」
: 「前略)…
: 七、公開傳輸權:公開傳輸是指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像是
: 將著作放置在網站、FTP、網路芳鄰等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
: 可以依其選擇下載的行為。因此,若沒有經過他人同意將他人著作
: 在BBS上張貼、在自己的網站上放置流行音樂的MIDI檔等,都是屬於
: 侵害公開傳輸權的行為。
: …(後略」
: ※ [本文轉錄自 Gossiping 看板 #1NiLK_D_ ]
: 作者: lolivo (丐幫幫主) 看板: Gossiping
: 標題: [FB] 賴中強 TPP門票不一定有 著作權先買單
: 時間: Mon Aug 15 13:38:02 2016
: FB卦點說明:(正體中文 20 個字)
: 哀莫大於心死的賴中強律師持續關注因應TPP的相關修法,回想前幾年智財局擬草案不利
: 著作人,就被鋪天蓋地攻擊,處處可見精美的懶人包,如今不僅乏人問津就連以往偷接第
: 四臺僅能用民法求償也有可能用刑法處罰。。。
: FB連結:
: https://goo.gl/z40KYg
: FB內容:
: TPP不一定有,但著作權門票要先買單
: 蔡政府決定先修正著作權法,以爭取台灣加入TPP,明顯的影響至少有:
: (一) 著作權存續期間,由五十年延長為七十年。
: (二) 破解或規避著作權人之防止擅自進入、防盜拷措施,將遭刑事處罰。
: (三) 擴大侵害著作權公訴罪(非告訴乃論)範圍。
: (四) 擅接衛星鎖碼頻道或有線電視訊號,將遭刑事處罰。
: 【智慧財產局草案】
: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2016/5/12)
: https://www.tipo.gov.tw/ct.asp?xItem=590359&ctNode=7127&mp=1
: 一、 延長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至七十年
: 修正有關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原五十年為]基礎,調整為著作人終身加七十年, 或著作公
: 開發表後七十年。(修正條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 百零六條之一)。
這應該是「米老鼠條款」。看調整為多少年,就能猜出華德迪士尼去世多少年了。
老美帝國主義+萬惡迪士尼公司的結果。
: 二、 增訂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刑事責任
: 配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對具有商業利益(commercial advantage) 或財務利得(finan
: cial gain)之規避科技保護措施及為從事規避之準備行為均科以刑事責任。(修正條文第
: 九十六條之一)
: 三、 非告訴乃論罪
: 因應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對具商業規模之著作權盜版及散布行 為應賦予權責機關得依
: 職權採取法律行動(legal action)之權限,將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
: 製、以營利為目的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重
: 製物為數位格式者,改列非告訴乃論罪,並為因應數位科技發展造 成網路盜版情形增加
: ,將本法第九十二條侵害公開傳輸權之罪亦改 列非告訴乃論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第九
: 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條)。
來看看上面連結裡PDF的內容。
有關九十一條的新舊內容比對,在第4頁開始。和舊法不同處,在於刪去了第三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 犯前項之罪者」的刑罰。後面的說明說了因為「其適用客體
之侵權重製物限定係數位格式,已包含 CD 及 DVD 等光碟重製物」,所以刪去重製
光碟的刑罰。
至於刑罰部分,舊法就有刑責了,並不是現在新草案才放進去的。
真正改列為非告訴乃論罪的,是在第一百條。
一百條的修正有甲乙兩案要徵求意見。
甲案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有償提
供之著作受有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
罪,其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
乙案
第一百條 本章之罪,需告訴乃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著作財產權人就其有償提
供之著作受有重大損害者,不在此限: 一、犯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重製物為
數位格式。 二、意圖營利犯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而散布之罪,其散布之重製物為數位格式。 三、犯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前項但書所稱重大損害,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重製
之數量或侵權著作實際被點擊率。二、侵權網站註冊會員數或廣告收益。三、著作市
場價值之影響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人預期之利益。
簡單來說,甲乙兩案的差別在於甲案有設定侵權所損害利益要百萬以上才是「非告訴
乃論」,乙案沒有明確設定金額,只有「重大損害」。
但甲乙兩案都不是說,侵犯著作權「全部」改為非告訴乃論。
而且,一百條規範第九十一條侵權行為有重大損害是非告訴乃論,我們回頭看一下
九十一條的內容,裡面有但書: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什麼叫做「合理使用」,這將來在法庭實務上,還很有得吵,各個「個案」也會有不
同狀況,可能要配合實務上的判例來看才行。
這法條修訂要注意,但直接說蔡政府要擴張著作權保護,限制人民使用著作,跳太快
了些。
作者: Miule (Miule)   2016-08-15 16:15:00
用非告訴乃論管到網路,本身就是濫訴和警察濫權的溫床
作者: acidrain (一作品一本命推廣)   2016-08-16 00:27:00
對於法律濫用要用最嚴格標準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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