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 舉證責任轉換的迷思

作者: Tomwalker (黃小羊)   2017-07-31 16:59:29
【轉錄來源】
台灣法律網
【文章標題】
舉證責任轉換的迷思
【完整內文】
文 / 林萍章教授【台灣法律網】
據報載,某醫學中心外科醫師為病人進行脊椎手術後併發下肢癱瘓的醫療糾
紛,經法院判賠八百餘萬元。雖然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對本案裁定無疏失
,但法官全盤否定鑑定結果。法官認為手術時,醫師全盤掌控病人的情況,
若由病人舉證證明醫師有過失,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醫師舉證證明自己沒有過失。但醫師因未舉證自己沒有過
失,而遭敗訴判決。本案「舉證責任轉換」的殺傷力比消費者保護法的「無
過失責任」更大。然而,本案真的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在民事侵權案件中,通常是由發生損害的一方(即原告)負起舉證責任,侵權
行為之被害人應證明加害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損害之發生、及因果關係
。但此案特殊之處,法官將舉證責任轉換,認為由無專業知識的病人承擔醫
療過失舉證責任有違公平原則,因而減輕或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進而加重
醫師的舉證責任。其實,「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係根源於英美法侵權行為法
中所謂「Res ipsa loquitur」(「事實證明過失法則」或「事情本身為自已
說話」)之法則,由英國法院於一八六三年創為判例,乃一種情況證據法則
。美國法院准許對不當醫療行為案件適用此法則時,應由原告舉證二項要件
: (一)事故由一般人在「一般常識」判斷下,如非某人過失,通常不會發生
。例如,手術器械留在病人肚子裡。(二)事件發生之原因應為被告完全控制
。如果某一醫療行為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則不適用此法
則,因為傷害之可能發生,非被告所能完全掌控。當原告舉證上列二要件後
,法院推定被告有過失,且將舉證責任移轉至被告,須由被告提出充分證據
以證明原告之損害非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否則得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由
此看來,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的要件是非常明確的,不是所有醫療過
失事件皆適用。否則無異推翻現行侵權行為法體系,使得所有專業人士之侵
權行為之舉證責任皆可予以轉換。
本案在討論是否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之前,須先審查本案證據是否足
以符合上述二項要件。脊椎手術後為何發生併發症而導致殘廢?這不是「一
般理性之人」的「一般常識」所能判斷的。必須專家(如骨科醫學會,或衛生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才有判斷的能力。此外,根據骨科教科書所載,脊椎手
術確有少數病例會有併發症或後遺症而導致殘廢。因此,原告所接受的這項
手術,天生具有產生特殊傷害或併發症之風險。傷害的確可能發生,非被告
所能完全掌控。因此,本案不適用「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在臺灣,醫療過失訴訟案件,多送請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而,鑑
定結果並不必然對法官之判決有約束力。醫事審議委員會只決定醫師在診斷
與處置上是否有所疏失,但法官須綜合考量,例如因果關係,再依自由心證
而獨立審判,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須將得心證之理由記
明於判決書。然而,法官常不理會由專業人士、社會賢達、及法學教授所一
致形成的鑑定報告,使得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公信力倍受矚目。理想的方式是
,訴訟任一方若對醫事審議委員會的鑑定不服,可要求法院或檢察機關另送
醫學中心鑑定,甚至送到國外去鑑定。醫病雙方當事人亦可各自提供有力於
自己的證據或專家證人。然後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及「優勢證據法則」,
審查各項證據而為判決。如此方能使雙方當事人信服,達到醫界、病家、法
界三贏的局面。
【轉錄連結】
https://goo.gl/8btHry
【轉錄心得】
作者林萍章教授,是長庚大學醫學系外科臨床教授,長庚紀念醫院心臟外科教授,
東吳大學法律碩士。
這是醫界跨足法律的見解。
作者: tuaotuao (海底火山)   2017-07-31 17:57:00
被判賠的醫師可藉由這個教授這一席話再為自己維權嗎?
作者: uka123ily (NUNCA MAS)   2017-07-31 18:10:00
如果還在訴訟階段可以提出但法官是否同意這個見解就很難說了。
作者: lbowlbow (沉睡的小貓)   2017-07-31 18:22:00
啥小,學日本搞有罪推定?法官腦袋又壞掉了嗎
作者: ttt95217 (略)   2017-08-01 17:25:00
治病要賠錢 人球踢來踢去也是很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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