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引述《awanderer (water)》之銘言:
: 另外,為什麼我會說減價收受跟減少價金是同一件事
: 因為民事契約中,瑕疵擔保請求權固然可以因為物之瑕疵(可以想成驗收不合格)
: 請求單純減少契約價金
: 但是在採購法中,沒有單純減價的制度
: 不是驗收不合格之後的部分解除契約(也是部分減價)
: 不然就是減價搭配罰款的減價收受
: 或是有先進可以告知不同於減價收受的單純減價,法源上的依據為何?
: 謝謝!
: 希望大家辦採購越走越寬,法有授權裁量不要另吝嗇用
: 法無限制時不要自己增加法所無之規定
: 共勉之!
減價收受跟減少價金
我的看法文義是一樣的,都是減少價金把東西收下來就如同a大的
然第4條的減價收受和第12條的減少契約價金(以現有財物契約範本)
個人認為適用不同情況。
一個適用條件比較嚴苛<==這邊已於契約定一定比例之減少價金與違約金
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另一個適用條件比較寬鬆<==這邊只寫減少價金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
我用例子來說明
災害搶修,工期30天完成鋼構便橋,供民眾通行15天
於通行前2天發現廠商以木橋,重搭一定無法如期開放
於是勉強使用
這種情況我是絕對不會用第4條的減價收受
那請問能不能用第12條瑕疵不能改正
減少契約價金(以木橋市價估算給付)並請求賠償
問認為減少契約價金這邊和終止解除契約都是在契約裡面先約定單方形成權而已
請先進不吝指教
謝謝